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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中能否约定违约金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余道治
李某和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生育一女李某菲。2017年3月10日,李某和马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菲由马某直接抚养,李某每年向马某支付抚养费1万元,该款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支付,在每年的8月1日前付清。如果李某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为止。2017年和2018年,李某依约向马某支付了2万元。2019年8月1日之后,经马某多次催问,李某均以手头紧张为由拖欠支付。马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李某菲的抚养费1万元及违约金。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抚养协议当然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抚养协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的有关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金只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中就不能适用。在民事领域中,“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最基本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任何禁止抚养关系中适用违约金的规定,故在抚养关系中适用违约金并不违反民法精神。 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符合民法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和马某在孩子抚养费的支付上约定违约金,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或者受胁迫等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该约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约金的约定对不守信用一方具有一定的制约,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者的一种惩罚。 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九)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这种约定既包含支付数额、支付方式等,也应当包含违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不但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人身关系,可以作为抚养费中约定违约金的依据。 离婚后,父母需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这只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而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未成年子女这种最基本的生活和教育能有多一层的保障。如果在抚养费纠纷中不允许违约金的存在,这是对违约者的放任,对失信者的纵容,不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生活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抚养费中的违约金只要不是过高,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月利率1%的违约金约定并不过高,故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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