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来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
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
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
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
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
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
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
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
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
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
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
十四、如何处理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
十五、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
十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转换前已经开庭审理的,是否需要再次开庭?
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能否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
十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十九、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报请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情形?
二十、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
二十一、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
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
二十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能否采取独任制审理?
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独任制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
二十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之后能否再转回独任制?
二十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应当由谁作出?
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
二十八、电子诉讼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二十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
三十、法官应当如何审核电子化材料?
三十一、在线庭审适用于哪些案件?
三十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应当如何处理?
三十三、在线庭审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
三十四、在线庭审如何维护庭审纪律和规范庭审礼仪?
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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