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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在买卖(货物)合同纠纷中,作为买受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的,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即当事人在买卖(货物)合同中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应依据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原告:周鑫。
被告:赵青伟。


原告周鑫与被告赵青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周鑫起诉称,2018年4月12日,周鑫与赵青伟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周鑫通过其公司武汉中建楚工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赵青伟指定账户武汉正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73000元。因赵青伟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解除协议,由赵青伟归还已支付款项。因赵青伟未按约偿还,周鑫起诉要求其支付欠款173000元。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辖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8年9月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周鑫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纪 力
审   判   员  周其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徐德芳
书   记   员    刘家炜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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