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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在买卖(货物)合同纠纷中,作为买受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的,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即当事人在买卖(货物)合同中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应依据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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