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讨工资欲跳楼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是否要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粤19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1881C。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经棠,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其源,该局干部。
上诉人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8日杨建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7]006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2.依法判令东莞市公安局违法抓捕杨建华所带来的恶劣名声进行登报道歉;3.依法判令东莞市公安局因违法抓捕杨建华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事项如下:(1)因非法拘留,无法找到工作,2016年11月3日到2017年2月16日每月6500×3个月13天﹦22317元。(2)赔偿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3)违法行政拘留费5天×242.3元﹦1211.5元。(4)因东莞市公安局违法拘留杨建华,导致公司老板卷款逃逸,直接损失工资45500元。(5)工厂老板和东莞市公安局勾结,公权私用,非法拘留杨建华,使杨建华精神严重受损,彻夜难眠,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整。5项共计:8952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8日9时许,杨建华因用人单位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祥新公司”)拖欠其工资,手持一把美工刀坐在该公司三楼楼顶边缘处欲轻生。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下称“大岭山分局”)和大岭山消防大队、大岭山医院、大岭山劳动局等部门派人到现场劝说杨建华,当天15时30分左右,杨建华被消防员从楼顶边缘处拉回来。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杨建华的行为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6]3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建华行政拘留5日。杨建华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6]3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同时责令东莞市公安局依法给予杨建华行政赔偿。同年5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收到杨建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东莞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东公赔受字[2017]004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杨建华决定受理其申请国家赔偿。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东公赔决字[2017]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杨建华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5天赔偿金1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11.5元。杨建华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赔决字[2017]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杨建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赔决字[2017]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3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6]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东莞市公安局后收到杨建华赔偿申请书,请求如下:(1)因非法拘留,无法找到工作(找工作受影响),2016年11月3日到2017年2月16日,每月6500×3个月13天﹦22317元。(2)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万元。(3)违法拘留杨建华,导致公司老板资产转移卷款逃逸,直接损失45500元的工资。(4)公司老板和公安机关有勾结,公权私用,非法拘留杨建华,使杨建华精神严重受损,彻夜难眠,精神损失费计2万元。(5)违法拘留杨建华,行政拘留补偿6天×242.3元﹦1453.8元。以上5项共计:89770.8元。东莞市公安局结合杨建华的赔偿请求、本案证据情况、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等,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是人民币242.3元,东莞市公安局侵犯杨建华的人身自由共5日,赔偿金为人民币5×242.3=1211.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精神赔偿金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对杨建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元。东莞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杨建华人民币共2211.5元,并无不当。关于杨建华要求赔偿违法行政拘留费1211.5元。由于东莞市公安局违法对杨建华实施拘留,限制了杨建华人身自由,东莞市公安局应承担的是人身自由赔偿金,东莞市公安局已作出赔偿杨建华人身自由赔偿金1211.5元的决定。关于杨建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由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国家赔偿决定书》已赔偿杨建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而杨建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杨建华超出该项赔偿数额的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建华要求东莞市公安局登报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由于东莞市公安局给杨建华造成严重后果,东莞市公安局已为杨建华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杨建华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时,也没有要求东莞市公安局登报道歉,杨建华的该项诉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建华诉请的其他请求,由于杨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也没有证据和相关规定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7]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建华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一审宣判后,杨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7)粤197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2.依法判令东莞市公安局违法抓捕杨建华所带来的恶劣名声进行登报道歉。3.依法判令东莞市公安局因违法抓捕杨建华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事项如下:(1)因非法拘留,无法找到工作,2016年11月3日到2017年2月16日每月6500×3个月13天﹦22317元。(2)赔偿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3)违法行政拘留费5天×242.3元﹦1211.5元。(4)因东莞市公安局违法拘留杨建华,导致公司老板卷款逃逸,直接损失工资45500元。(5)工厂老板和东莞市公安局勾结,公权私用,非法拘留杨建华,使杨建华精神严重受损,彻夜难眠,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整。5项共计:8952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杨建华因老板长期拖欠工资,在无法生活下去的情况下,在其工作的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塘尾街21号祥新公司工厂楼顶上,以死相逼讨要血汗钱。派出所不仅不帮助手无寸铁的农民工,不去找老板为农民工要回工资,还把杨建华一个弱势群体非法拘留,公权私用。10月28日在厂房楼顶和29号在派出所,非法拘留杨建华的两个民警说等把杨建华关了出来后就能拿到血汗钱,结果,杨建华被他们强行非法拘留五日出来后不仅没有拿到一分钱,连工厂的老板也逃之夭夭了,这是明显的官商勾结。老板至今下落不明,杨建华的血汗钱肯定被派出所私吞了,不然,不会明目张胆的非法拘留杨建华,再明目张胆地把祥新公司的老板李迎生移送到无人知晓的地方。派出所强行非法拘留杨建华,违法超越行使职权。导致杨建华的工资至今没有拿到,一直到2017年2月16日没有公司敢要杨建华上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杨建华的合法权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6]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3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杨建华在2018年2月19日要求东莞市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给杨建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杨建华带来的恶劣名声进行登报道歉,然而,原审法院不查清事实,轻信东莞市公安局一面之词,杨建华讨要工资无果,以死相逼之时,杨建华的弟弟拨打110,110过来全程摄像,参与的部门众多,有当地的村委会、劳动部门、消防、派出所、政法委等,都看到李迎生(公司老板)拿出两万元正给杨建华,因杨建华当时己经接近昏迷状态,当杨建华醒来之时,已经被送往医院并被铐了起来。两万元钱也不翼而飞了。说的这些都可以查证核实。而东莞市公安局不尊重事实,官官相护,欺压百姓,适用法律不正确,杨建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补充理由和事实:一、2016年10月28日下午在厂房楼顶老板拿出来两万元现金,当时放在杨建华身边,因杨建华在厂房6-7个小时,40多度的高温下,没有进一滴水导致昏迷,在杨建华醒来之时已经在医院打点滴(被铐着),但是,钱早已不知去向。请求法院调监控。二、2016年10月29日在派出所一直诱骗恐吓杨建华,但杨建华还是不肯签字,后来派出所民警叫老板过来,老板过来时拿了2万元现金当时给了办案民警,非法拘留杨建华的两个民警当着老板的面说等关押出来后就能拿到血汗钱,可是杨建华至今没有拿到钱,请问2万元在哪里去了?三、2016年10月28日下午从楼顶用绳子把杨建华捆绑下来放在公司门口示众30分钟(有公司员工佐证、公司员工拍照佐证、公司内监控记录佐证),当天晚上在大岭山人民医院内的民警用手铐把杨建华铐在病床上(有照片佐证);四、请求法院调取当时执法记录视频及图片和派出所内的监控记录予以查证,还杨建华公道和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没有变更或者补充。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法律事实。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杨建华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原件:1、请求法院调取2016年10月28日祥新公司楼顶跳楼事件的全程视频录像和所有照片;2、请求法院调取2016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派出所审讯杨建华的所有视频录音和照片。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粤19行赔终2号通知书,向东莞市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杨建华2016年10月28日祥新公司楼顶跳楼事件的全程视频录像、相关照片和材料;2、2016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派出所审讯杨建华的所有视频录音、相关照片及相关材料。东莞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证据清单1份、相关证据材料1册(共95页,内含执法光盘6个)。同年5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和组织调解,重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当庭播放了相关录像。法庭上,杨建华提出:1、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里第92页《说明》材料、《执法光盘1》中第四个视频的1-10分钟,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3项第(4)、第(5)点诉讼请求,证明案涉公司老板在现场拿出了2万元,这笔钱本应由公安机关扣押,而不是交还老板,但其不知道老板有没有把这笔钱给派出所。后来其通过劳动仲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拍卖案涉工厂,为其追回工资30656元,还差14844元工资尚未追回,其上诉请求的第三、四项不变更,但法官可以酌情处理。东莞市公安局则认为,杨建华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杨建华与工厂的纠纷是劳资纠纷,公安机关无权扣押上述款项,杨建华与该厂未能达成协议,杨没有当场拿走2万元是杨建华自己的责任。2、杨建华认为,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第3页《受案登记表》,该表显示报警人为老板李迎生,但实然报警人是杨建华,该表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3项第(5)点,即东莞市公安局与工厂存在官商勾结行为。东莞市公安局则认为,任何人见到此情景均有报警的权利,案涉工厂老板报警是合理的。同时,东莞市公安局为了反驳杨建华关于官商勾结的主张,称该局已于2017年7月1日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拘留李迎生,同年8月8日逮捕李迎生,同年9月18日将李迎生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并当庭出具了东公诉字[2017]05765《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以佐证。杨建华对该起诉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意见书的真实性。另外,杨建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证据材料1张,称为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其于2017年因行政复议一事来回东莞与怀化,花费车费162.5元。该邮件打印件上的来源显示为:12306中国铁路客户中心网,内容显示有:《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购票记录单1张和相关建设银行付款记录单字样,购票人为杨建华,订单号:E060661979,车次:K9052次列车,09车017号,硬座,列车时间:2016年11月29日。建设银行付款记录单显示:创建时间为2016-11-29,订单号为:2016112921001004310264358476,商品说明:火车票。杨建华称上述记录单是东莞市公安局当时打电话通知其前来协商发生的费用,记录单找了很久才找到,后从支付宝里打印出来。东莞市公安局质证后认为,此车票与本案无关,杨建华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东莞市公安局,无需为此事买车票来回奔跑。
又查,东莞市公安局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交的东公诉字[2017]05765《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第23-24页—大岭山分局大岭山派出所对杨建华的询问笔录可见,杨建华向派出所述称:当时他(老板)给了杨20000元,剩下的25500元承诺三天内给杨,但杨不同意,希望一次性拿走,那20000元在老板那里,因为杨想一次性拿完,所以没有要20000元……;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第39-40页大岭山分局大岭山派出所对祥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李迎生的询问笔录可见,李迎生述称:公安人员和消防人员一直在劝说杨建华,直至下午15时,其把借到的2万元放在杨建华旁边的护栏上,杨建华说剩下的也要一起支付给他,于是其就到楼下想办法筹钱。后杨建华晕倒了,120救护车送杨到医院,那20000元其先拿回保管。从东莞市公安局提交给法院的《执法光盘1》可见,在杨建华跳楼事件现场,公安人员将现场阳台上的20000元交还给李迎生。
本院在上述2018年5月11日进行的庭审工作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以公开方式对行政赔偿部分主持了调解,但本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此外,二审诉讼期间,东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8日、9月13日先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我局联系上诉人杨建华处理赔偿诉讼请求一事的情况说明》(后附光盘一个,光盘内含录像视频、录音音频文件共3个)、《关于对上诉人杨建华二审诉讼请求事项妥善解决的申请》两份材料,向本院表明东莞市公安局对杨建华请求法院判令该局登报道歉的主张非常重视,先后派员通过电话于2018年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主动联系杨建华前来东莞当面协商解决,但杨建华不愿意前来协商处理,并表明该局拟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大岭山镇维稳、司法、人力资源等部门与杨建华就工资诉求问题进行协商,以提出必要的协助解决措施,由大岭山分局对杨建华行政拘留一事进行情况说明,争取杨建华的理解,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上午对本案再次启动法庭调查和行政赔偿调解程序,以核实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进一步做好本案行政赔偿的调解、化解工作。通过法庭调查,本庭将《关于我局联系上诉人杨建华处理赔偿诉讼请求一事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录像录音光盘一个交付法庭质证。但庭审调查中,东莞市公安局申请撤回上述光盘中的第2、第3个录音文件,即文件名标注为2018年8月31日、9月7日的两个录音文件,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仅向法庭提交文件名为《8月29日电话回访视频》录像视频材料,该录像视频可反映大岭山分局政委刘学林曾代表东莞市公安局电话联系杨建华,表示拟到杨家中赔礼道歉但遭杨拒绝后,刘学林政委在电话中就东莞市公安局对案涉违法拘留事件给杨建华造成的困扰及影响向杨建华致歉。本院对东莞市公安局请求撤回部分证据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当庭播放了《8月29日电话回访视频》录像视频材料。杨建华对东莞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我局联系上诉人杨建华处理赔偿诉讼请求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对上诉人杨建华二审诉讼请求事项妥善解决的申请》两份材料以身体不适等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8月29日电话回访视频》材料表示光盘全程播放内容是真实的,录音也是真实的,但听不出来当庭播放的光盘电话录音中有道歉内容。东莞市公安局则认为,该视频材料能清楚反映大岭山分局刘学林政委约谈杨建华道歉、约谈到杨建华家中道歉以及电话中向杨建华道歉等录音内容,但杨建华不以接受。本院认为,杨建华当庭确认《8月29日电话回访视频》材料该回访视频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像视频确实能够清楚反映东莞市公安局主张的刘学林政委曾通过电话就案涉违法拘留事件代表该局向杨建华表示道歉之事实,该录像视频虽然未经杨建华同意录制,但东莞市公安局主动道歉行为是有利于杨建华的法律行为,没有侵犯杨建华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道歉事实予以认可。杨建华认为听不清录音中有道歉内容是不客观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东莞市公安局还表示愿意就案涉违法拘留事件再次当庭向杨建华道歉。鉴于东莞市公安局多方表示出有主动向杨建华道歉的行为和诚意,而且该局请求道歉的行为是有利于杨建华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随即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站立并向杨建华致歉,表示:该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杨建华5日一事,给杨建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不便,委托代理人李其源受东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表该局向杨建华表示道歉,对杨建华的其他诉求,表示可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杨建华表示不接受东莞市公安局当庭道歉的行为,希望该局通过书面形式进行道歉。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行政赔偿部分均有再次调解的意愿,故此法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以不公开的方式对行政赔偿部分主持了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共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杨建华诉求工资损失是否为东莞市公安局的违法拘留行为所造成?二是杨建华诉赔失业损失费、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否获得支持?三是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应否获得支持?四是东莞市公安局是否应当向杨建华登报道歉?
关于焦点一,本案杨建华诉求的工资损失是否为东莞市公安局实施的违法拘留行为所造成。杨建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自认已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法院审判执行程序追回部分工资30656元,还差14844元工资尚未追回,表示其上诉请求的第三、四项不变更,但法官可酌情处理。杨建华对其诉讼主张主要认为:公安机关本应先行扣押李迎生拿来跳楼事件现场的20000元,而不是将杨建华违法拘留,杨建华被违法拘留后导致李迎生逃逸,从而导致无法追回工资,李迎生当时将20000元交给了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后这笔钱下落不明,肯定被派出所侵吞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可见,杨建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里自认当时没有接受李迎生在事件现场给付的薪金20000元,20000元仍然在李迎生那里,此与李迎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里述称因杨建华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欠薪,后其先拿回20000元的陈述相吻合,而且从事件现场的执法录像可见,当时公安人员将现场阳台上的20000元交回给李迎生。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事件现场李迎生拿回了20000元的事实。至于杨建华主张其在拘留期间李迎生或又将钱交给了派出所,这笔钱后下落不明,应该为派出所侵吞等,但此主张杨建华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公安机关亦否认有此事实,因此,杨建华此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公安机关是否有法律义务先行扣押李迎生拿来事件现场的2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杨建华跳楼事件的起因是其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权利行使方面杨建华有自由处分权,从上述证据可见,是杨建华在事件现场不接受李迎生给付的工资20000元,因此,杨建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再者,事发当时案涉相关人员未被刑事立案,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此阶段对用人单位或者案涉劳动争议的薪金可以行使扣押权,因此,东莞市公安局在实施救援和执法过程中不扣押此20000元并无不当,杨建华的工资损失与东莞市公安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建华主张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设置了完善的救济制度,杨建华理应依法通过法定途径或者正当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杨建华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杨建华诉赔失业损失费、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否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项目实行法定原则。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设置失业损失费、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国家赔偿项目,杨建华诉求上述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加之杨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存在,东莞市公安局对此不予赔偿依法有据,原审法院的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杨建华诉赔精神损失费20000元应否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严格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赔偿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第九条“其他国家赔偿案件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涉及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涉及侵犯人身权的自赔案件,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参照本意见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应严格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严格实行依法赔偿原则。行政机关因违法侵权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财产责任赔偿方式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有关“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的依法赔偿原则,因此,杨建华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法定赔偿项目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建华诉求“精神损失费”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此,杨建华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失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杨建华认为用人单位和东莞市公安局勾结、公权私用、非法拘留导致其精神严重受损,彻夜难眠,诉求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并未能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有鉴于东莞市公安局在涉诉的国家赔偿决定中已作出了支付杨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决定,尽管杨建华未能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但东莞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间接表明了该局认可案涉违法拘留行为对杨建华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且该决定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之规定精神,因此本院对东莞市公安局该赔偿决定事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杨建华诉赔精神损害的损失超出东莞市公安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外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建华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东莞市公安局是否应当向杨建华登报道歉。本院认为,虽然杨建华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时没有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因被害人请求赔礼道歉属于请求非财产责任赔偿方式,因此,杨建华该诉求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无需审查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此外,杨建华请求登报道歉属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致人精神损害”是判令赔礼道歉的前提要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依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应否向杨建华赔礼道歉,关键在于案涉违法拘留行为是否足已造成杨建华“致人精神损害”。本案中,杨建华虽未能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违法拘留行为导致其精神损害,但是,从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赔偿杨建华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结果来看,已间接表明了该局认可涉诉违法拘留行为对杨建华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除依照前述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外,还应当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确定东莞市公安局对杨建华的精神赔偿责任方式为赔礼道歉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并用方为适当。杨建华请求赔礼道歉的主张可以采纳。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杨建华诉求判令东莞市公安局登报道歉,本院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当时作为执行紧急救人的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虽然存在违法之处,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纠纷的救济制度是完善的,杨建华没有选择依法行使权利,而是选择以跳楼等激烈方式寻求解决劳动争议纷争,该事件若引发社会对杨建华有负面评价等后果,杨建华本身对跳楼事件的发生也需要反思是否理智和正确?加上杨建华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对此事件进行了公开报道,故此,杨建华诉求东莞市公安局以登报方式公开道歉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东莞市公安局赔礼道歉可以支持。鉴于东莞市公安局在二审诉讼阶段曾通过电话方式和当面在法庭上向杨建华公开表示赔礼道歉,道歉态度诚恳,视为已先行向杨建华履行了赔礼道歉的法律义务,本院对东莞市公安局的道歉行为予以支持和认可,对杨建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至于杨建华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题为《南方工报截图》复印件、《大岭山人民医院》照片复印件、车旅费等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上述证据杨建华没有正当事由在一审期间不提供,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接纳;至于杨建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出其手上有东莞市公安局的警员于2018年8月31日致电给他的电话录音,录音材料完整,电话中有恐吓和辱骂他的情节,请求法庭当庭播放和审查。东莞市公安局不同意杨建华向法庭提交该光盘。本院认为,杨建华以新提交的录音材料主张东莞市公安局对其存在恐吓和辱骂行为,但该主张与案涉行政赔偿所牵涉的违法拘留事实并非为同一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假若属实亦属于新发生的行为,杨建华此请求超越了本案一审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范围,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并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在案件处理上个别地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7]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东莞市公安局已在庭外和二审法庭上多方主动向杨建华公开赔礼道歉,完善和弥补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的完整性,因此,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杨建华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引用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屏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晓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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