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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事判决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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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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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国家赔偿的范围法定,无论民事判决是否错误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案申请人以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18)最高法委赔监27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敏尧,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2号。

法定代表人:周焱,该院院长。

申诉人刘敏尧以民事判决错误、违法查封拍卖为由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辽委赔5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敏尧于2017年6月8日以大连中院(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违法、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兰店法院)违法诉讼保全查封、拍卖其所有的实达机械厂厂房为由,向大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连中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辽02法赔8号决定,驳回刘敏尧的国家赔偿申请。

刘敏尧不服,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请求赔偿实达机械厂厂房被执行后给刘敏尧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4月6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实达机械厂于2010年4月8日前偿还融仕公司借款200万元。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庄执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厂房。

2010年5月14日,吴庆海与于洪伟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吴庆海将案涉厂房及案涉厂房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作价420万元出卖给于洪伟,且吴庆海在卖房协议上加盖了实达机械厂的公章。截止2010年11月4日于洪伟将420万元房款全部支付给吴庆海。

2011年3月2日,融仕公司、吴庆海、丛斌签订债务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庆海于2009年11月11日借融仕公司2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丛斌,融仕公司同意吴庆海将实达机械厂名下的财产及相关投资权益转让给丛斌。2011年3月7日,吴庆海、丛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庆海将其在实达机械厂的出资100万元及所投资的厂房500万元一并转让给丛斌,除吴庆海在融仕公司的债务由丛斌承担外,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吴庆海承担,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丛斌承担。当日,吴庆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丛斌给付吴庆海持有的实达机械厂的股权及资产转让费人民币陆佰万元。收款人:吴庆海”。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实达机械厂投资人(负责人)变更为丛斌。

2011年3月10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庄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根据融仕公司申请,解除对实达机械厂的查封。该执行裁定作出后只向融仕公司进行了送达,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亦未向房产部门下达解除查封通知。

2011年3月14日,普兰店法院立案受理了于洪伟诉吴庆海关于案涉厂房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于洪伟购买案涉厂房后发现案涉厂房已被庄河市人民法院查封,于洪伟要求吴庆海返还420万元房款并赔偿损失。于洪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普兰店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厂房。在上述(2010)庄执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厂房之后,轮候查封该涉案厂房。2011年6月29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庆海与于洪伟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吴庆海返还于洪伟房款420万元及利息。

2011年3月31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实达机械厂于2011年4月3日前偿还融仕公司借款200万元。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庄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厂房,在普兰店法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厂房之后,再次轮候查封了案涉厂房。

2011年9月20日,丛斌与刘敏尧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丛斌将实达机械厂全部资产作价600万元转让给刘敏尧,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丛斌承担。同日,丛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敏尧给付丛斌持有的实达机械厂转让费人民币陆佰万元。收款人:丛斌”。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实达机械厂投资人(负责人)变更为刘敏尧。刘敏尧向丛斌支付520余万元的购房款。

刘敏尧向普兰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不服普兰店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普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普兰店法院可以查封案涉厂房,其查封行为正确,可以继续执行,驳回刘敏尧的上诉,维持原判。

普兰店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普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实达机械厂厂房。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普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依法委托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吴庆海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镇城关村(开发小区)大连普兰店实达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厂房。2014年2月12日,买受人李德悦以380万元的最高价竟得。李德悦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案涉厂房的所有权证。

刘敏尧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中院再审。大连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大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刘敏尧不服,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6】210000002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刘敏尧的监督申请。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大连中院所作出的(2012)大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及(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刘敏尧对于洪伟、吴庆海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后刘敏尧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支持刘敏尧的监督申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敏尧为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故刘敏尧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另外,刘敏尧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该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受理范围,大连中院予以驳回正确。

另查,普兰店法院在受理于洪伟诉吴庆海关于案涉厂房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于洪伟的保全申请,普兰店法院对案涉厂房予以查封、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敏尧认为普兰店法院违法执行、拍卖,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刘敏尧径行向大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申请条件,大连中院驳回刘敏尧的请求正确。

综上,依照《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法赔8号决定书。

刘敏尧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赔偿因错误判决、违法查封拍卖给刘敏尧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500余万元。其主要理由为:2011年9月20日刘敏尧与融仕公司及丛斌达成协议,约定实达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作价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刘敏尧,由刘敏尧将实达机械厂欠融仕公司的执行款项直接付给融仕公司。刘敏尧支付了转让款,清偿了融仕公司的债务,并办理了变更实达机械厂投资注册人为刘敏尧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因于洪伟诉吴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实达机械厂的厂房。为此,刘敏尧向普兰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被大连中院以(2012)大民二终字第855号和(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刘敏尧所有的实达机械厂被普兰店法院违法拍卖,法院严重侵犯了刘敏尧的财产权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刘敏尧的申诉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大连中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855号和(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错误;二是普兰店法院查封、拍卖案涉厂房违法。

一、关于民事判决是否错误、应否赔偿的问题

首先,大连中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855号和(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目前仍然为生效法律文书,刘敏尧认为上述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国家赔偿的范围法定,无论民事判决是否错误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刘敏尧以大连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普兰店法院查封、拍卖是否违法、应否赔偿的问题

国家赔偿的程序法定刘敏尧若认为普兰店法院查封、拍卖涉案厂房违法其应当依法先向执行法院普兰店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刘敏尧直接向大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大连中院、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刘敏尧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敏尧的国家赔偿申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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