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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安机关办理被害人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案件无需回避

法者心声 2020-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最高法刑申434号邓玉英:      你因邓强志妨害公务一案,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刑初402号刑事判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刑终31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改判邓强志无罪。具体理由是:1.原审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证实邓强志有暴力袭击和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2.审讯笔录中邓强志的签名、手印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邓强志的签名均系伪造;王某1被撕烂的衣服系伪造的物证;王某1牙齿受伤证据不足。3.审讯人员对邓强志违法暴力审讯,邓强志在关押期间住院,怀疑在关押期间其人身受到严重损害;办案人员与本案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应回避。4.证人王某2、邓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张某、陈某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邓强志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科学性和公允性等。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关于你所提的申诉理由,进行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审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证实邓强志有暴力袭击和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的申诉理由。      经查,有证人王某3、齐某、陈某等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陈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邓强志在被处置纠纷的民警带离纠纷现场时,对民警刘某、王某1实施了踢打、抓扯、撕咬等行为,现场的监控视频亦证实了邓强志有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经活体检查和鉴定,刘某、王某1全身多处被咬伤和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裁判认定邓强志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审讯笔录中邓强志的签名、手印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邓强志的签名均系伪造;王某1被撕烂的衣服系伪造的物证、王某1牙齿受伤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      经查,原审裁判认定邓强志犯妨害公务罪是指邓强志有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包括以撕咬、踢打等方式妨害民警将其带离纠纷现场,原审判决、裁定并未将王某1的衣服是否被撕烂及王某1牙齿是否受伤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依据。同时,你在申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邓强志在审讯笔录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签名系公安人员伪造。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审讯人员对邓强志违法暴力审讯,办案人员与本案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应回避”的申诉理由。      经对原审被告人邓强志的讯问笔录及你在本次申诉过程中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审讯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邓强志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审讯行为。邓强志在关押期间三次入院原因分别是邓强志被押入看守所拒绝进食后出现血压低;不食不语;呈木僵状态及临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右侧牙齿缺损,并无证据证实邓强志是在关押期间受到伤害而入院。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安人员在办理本单位工作人员是被害人的案件中需要回避。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证人王某2、邓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邓强志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科学性和公允性”的申诉理由。      经查,证人王某2、邓某等人的证言均经过了庭审质证,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你所提及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的情况,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可以以当庭宣读证言的方式进行质证、认证,证人不出庭并不必然影响证言的效力。邓强志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是由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意见形式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你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证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客观。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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