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判:人民法院对于某类案件是否具有审判经验不是确定级别管辖的衡量标准
【裁判要旨】1.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受诉法院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属于对审判行为的评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2.审判经验是对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判能力的综合评判,而非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检索到相同案件类型,进而对审判经验进行评判。且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以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辽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889号。
法定代表人:邰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秋萍、刘传斌,均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邱火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王崇,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信托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1、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不具备审理信托领域案件专业素质。本案的案件标的额逾35亿元,是沈阳中院受理的最大标的额案件,案件中涉及金融、信托领域的相关特殊规定,专业性极强,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检索到沈阳中院三年来审理信托受益权的案件,没有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另外,沈阳中院对上诉人设立的16个法律禁止查封的信托专用账户进行了查封,审理本案的专业性欠佳。2、沈阳中院对待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差异,不能公平、公正对待上诉人。3、沈阳中院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关系。4、本案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综上,本案标的额巨大、专业性极强,背景复杂,影响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疑难,结合沈阳中院的裁判经验及被上诉人在沈阳市的特殊地位,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在辽宁省有重大影响,必须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重大影响”并没有具体规定,“重大影响”的主要标准之一是诉讼标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此标准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四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定位,进而确定了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标的额,对此,应当严格执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属于重大影响案件的其他证据,故本案不属于省内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5亿余元,根据上述法发[2019]14号的规定,沈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吉林信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沈阳中院不能公平、公正对待上诉人及沈阳中院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沈阳中院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属于对审判行为的评判;沈阳中院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其实质亦是上诉人认为沈阳中院不能公平、公正对待上诉人,而该内容并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沈阳中院没有审理信托受益权案件的审判经验的上诉理由,审判经验是对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判能力的综合评判,而非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未检索到相同案件类型,进而对审判经验进行评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