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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看!律师参与调解,南京有好“办法”

法者心声 2022-12-05


什么是律师调解?律师调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如何开展律师调解?律师调解有什么身份限制?律师调解如何进行工作补贴……

律师调解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设计,有很多方面需要不断探索完善。

9月27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开展律师参与特邀调解工作的实施办法>》,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操作性强,亮点多,值得关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律师参与特邀调解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更好发挥律师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和积极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律师调解工作的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就全市范围内开展律师参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全面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规范律师参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律师参与调解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愿原则。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平等原则。律师调解工作中,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公正调解。


(四)中立原则。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确保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五)保密原则。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等内容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六)便捷高效原则。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律师调解】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依规成立的律师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律师调解

案件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或其他社会组织转交。


律师调解的工作模式、资质条件、案件范围、工作程序要求、经费保障等内容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律师调解工作的意见》等相关内容执行。


第四条【建立律师调解信息库】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调解信息库,对于申请从事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资质条件,建立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名册,纳入律师调解信息库管理并进行公示。


第五条【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律师调解信息库中的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符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入册条件的,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书面推荐,可以申请加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人民法院审查合格后,颁发聘书并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统一管理。


第六条【开展特邀调解工作】特邀调解名册内的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或者自行接受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案件的具体工作流程和要求参照市法院、市司法局《关于深入推进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七条【调解方式】特邀调解名册内的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应当充分利用“江苏微解纷”线上解纷平台在线开展调解工作,推动矛盾纠纷多元高效解决。


进行线下调解的,可以在律师调解组织或律师调解员的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供的调解工作场所进行。


第八条【司法确认】经特邀调解名册内的律师调解组织或律师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的相关程序按照市法院已下发的《关于优化民事诉讼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九条【身份限制】参与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组织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i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者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条【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律师调解工作的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和纪律惩戒等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调解案件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律师调解队伍。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入册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的调解业务指导,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定期反馈入册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对律师调解员和律师调解组织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并建议人民法院禁止其从事特邀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双向通报】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双向通报机制。对于不能胜任特邀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组织或律师调解员,人民法院将及时解除聘任;对故意参与违法调解的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聘任,并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收到人民法院反映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函件后,应及时开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黑名单”公示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违法调解的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黑名单”公示机制,将违法调解的律师调解组织、律师调解员列入律师事务所、律师诚信档案并予以公示,以促进律师调解行业加强自律。


第十四条【特邀调解工作补贴】对于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诉中委托律师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提供律师调解工作场所、设施,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律师调解专项经费,通过“一案一补”的方式,发放委派或委托调解案件律师调解误工、交通等工作补贴。


第十五条【定期会商】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分析通报律师参与特邀调解工作的态势,研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工作成果和典型经验,切实提升律师调解工作实效。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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