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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析】王书金案因一起奸杀案现新证据发回重审,与聂树斌案无关

法者心声 2022-12-05


作者 | 褚福民(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来源 | 《证据科学》2014年第4期,转自法舟刑事辩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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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年1月,河北省广平县人王书金在河南被警方抓获。他供述,曾强奸多名妇女并杀死4人,分别是刘某某、张某芳、张某芬、康某某,强奸杀害贾某某未遂。


2007年3月,邯郸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书金强奸并杀害刘某某、张某芳、强奸被害人贾某某后杀害未遂,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是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书金强奸并杀害张某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检方虽然提供了王书金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资料、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但是当庭所举证据中,公安部物证检验未检测出所挖尸骨的DNA序列,缺乏认定尸骨身份的客观证据;


尸体检验报告亦未能确定所挖掘尸骨的身长、性别、死亡及掩埋时间;


故虽然在王书金的指领下挖出了尸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尸骨身份就是张某芬。


一审宣判后,王书金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理由主要是“检方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一起奸杀案”,即广受关注的聂树斌案。( 来源:长安街知事 )


王书金案件证据分析


【内容提要】王书金案件中,控辩双方对花衬衣的来源、尸体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根据分析,作为物证的花衬衣未经过鉴真规则的检验;从法医学的角度考察,尸体检验报告中的结论没有充分证据的支持;王书金的供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证明模式的角度分析,王书金案件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确定结论,但是该案中的证据能够对聂树斌案件的判决结论带来合理怀疑。 


【关键词】鉴真规则 尸体检验报告 被告人供述 证明模式 

2005年1月,王书金在河南荥阳被抓获,并主动供述在1994年曾于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并杀害一名妇女⑴,该案中的一些情节与聂树斌案件高度吻合。因法院已于1995年对聂树斌案件做出终审裁判,且聂树斌已被执行死刑,这使得王书金案件的审理受到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公众媒体的广泛关注。那么,从证据的角度来看,王书金案件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否认定王书金是该案的犯罪人?王书金主动供认是该案的实施者,对于已经生效并执行的聂树斌案件的裁判有何影响?本文拟根据王书金案件的二审庭审实录、辩护律师的辩护词、聂树斌案件的裁判文书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对王书金案件的证据问题,以及对聂树斌案件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王书金案件整体证据情况的梳理

根据相关材料显示,王书金于2005年1月被河南警方抓获后,主动供认自己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实施了强奸并杀害康菊花的犯罪行为。由于该案发生在1994年,康菊花被害案件的原始证据材料均收集在聂树斌案件中,因此在审理王书金涉嫌强奸、杀害康菊花的案件中,除了王书金的供述,检察机关所使用的证据材料主要来自聂树斌案件,而辩护人也以聂树斌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印证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 

那么,聂树斌案件中存在哪些证据材料?在聂树斌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对于证据材料的情况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石家庄市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菊花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聂树斌对康菊花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金尧、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康菊花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⑵ 

二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⑶ 

由此可见,在聂树斌案件的两审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证人证言、辨认证据。从判决书表述来看,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中列举的、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既存在重合,也有各自作为定案根据的独立证据。那么,聂树斌案件中的哪些证据被用于王书金案件,并于庭审中出示、质证呢? 

根据王书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微博直播情况和相关媒体报道可知⑷,针对被害人康菊花的案件,王书金自愿认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答辩中提出,王书金的供述与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实际情况在关键情节上存在重大差异,体现在四个方面:对被害人尸体特征的供述,关于杀人手段的供述,关于其作案具体时间的供述,以及关于被害人的身高的供述。为此,检察官出示了聂树斌案件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花衬衣)提取照片、被害人康菊花朋友和亲属的证言。与聂树斌案件判决书对比,除尸体检验报告外,其他证据在聂树斌案件的一审或者二审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定案根据。与上述四方面差异对照,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害人尸体特征、被害人身高等问题有关,物证(花衬衣)提取照片与被害人尸体特征、杀人手段等有关,而证人证言与作案具体时间有关。另外,王书金的供述与四方面争议均有关。 

从庭审情况和证据分析来看,控辩双方对于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证言这两个证据的争议较小。对于勘验检查笔录,辩护人提出了没有现场见证人签名等形式问题,并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质疑属于细节问题,不会对王书金所为事实的认定发生本质影响;对于现场勘查笔录中涉及的被害人身高误差,辩护人认为尸体长度不能等同于实际身高,并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提出辩护意见。证人证言主要用于证明案发时间,辩护人指出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而且认为证言均是对案发时间的推论;检察官提出,证人证言在关键细节上是吻合的,证言内容对于王书金口供中案发时间的质疑,辩护人并没有提出真正有效的回应。⑸ 

笔者认为,现场勘查笔录的见证人问题涉及其证据能力,考虑到案发年代比较久远,当时对于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因此仅以没有见证人签名还不足以对其否定:辩护人对于勘验检查笔录中身高误差的意见,包括尸体腐败对于身高的影响、视觉印象中女性身高高于男性等,⑹难以对其真实性带来实质性的反驳,不足以否定检察机关的质疑。同样,辩护人对于证人证言的质疑,例如夏天睡午觉的时间离下午6点更接近等,⑺也难以挑战其真实、准确性,该意见并不能实质性地推翻对王书金供述的质疑。与此相对,花衬衣、尸体检验报告、王书金的供述是控辩双方交锋的主要对象,应当予以重点分析。另外,由于王书金案件与聂树斌案件中有大量的证据交叉问题,对于王书金案件的证据分析必然会影响聂树斌案件的认定,如何正确理解两案的关系也将在本文讨论。 

二、花衬衣之分析

根据媒体报道,王书金案件二审开庭中,检察官提出了质疑王书金供述的四方面理由,其中特别强调了花衬衣的细节,并在法庭展示了该衣服的提取照片,但是并未出示该衣服的原件。⑻根据聂树斌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脖子上有一玉米杆,脖子上绕有一件衬衣。”⑼检方认为,花衬衣是整个案件最核心和最为隐秘的证据,而王书金的多次庭前供述以及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供出被害人颈部缠绕花衬衣这一关键细节,以此质疑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这一点得到二审法院裁判的认定。 

然而,对于该实物证据,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提出以下几方面质疑理由:第一,庭审中并未出示物证原件,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提取照片中的衬衣质地清楚,花色依稀可见,没有粘附被害人体液和尸腐吸附物,与案发后6天提取物证的正常状态不符(案发时间是1994年8月5日17时至18时,发现案发现场时间是1994年8月11日11时);第三,花衬衣的来源存疑,检察官没有向法庭出示辨认笔录,上诉人王书金也不能准确回忆起来;第四,案发现场照片是黑白的,只有作为物证的半袖花衬衣的照片是彩色的,对于物证确实来源于案发现场持怀疑态度。⑽ 


笔者认为,如果在一个杀人、强奸案件的现场,在被害人颈部发现了缠绕的花衬衣,能够证实花衬衣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或者至少是可能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人不能供述花衬衣的存在,甚至在庭审中对花衬衣进行质证时仍然不能供述,那么这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确实将带来非常有力的质疑,使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受到高度怀疑。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制作于十多年前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到了被害人颈部绕有一件衬衣,在确保现场勘查笔录真实性的情况下,花衬衣是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根据经验法则,这种关键物证对于确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具有很强的印证作用。当然,这种印证作用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关键的物证客观存在。 

律师提出的辩护思路即是质疑花衬衣是否客观存在。根据上述辩护意见,其质疑的核心问题是花衬衣的来源:花衬衣是否真实来源于犯罪现场,衬衣从提取到诉讼中使用是否形成了完整的保管链条,是否有必要的证据证明实物证据的来源。在二审法院的裁判中,对于花衬衣的来源问题做出如下认定,“……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记载了物证花衬衣系侦查人员从现场依法提取,公安机关以照片的形式固定该物证符合法律规定,该物证来源清楚,辩护人所提该物证是否来源于案发现场存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检察官通过物证提取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相结合的方式,证明花衬衣来源于案发现场,并得到法院采信。 

从证据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花衬衣的来源问题关系其证据能力,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是与此相关重要证据规则。所谓实物证据的鉴真,所要解决的是实物证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问题。如果实物证据要发挥证明作用,需要证明该证据来源于案发现场,并且证明案发现场收集的实物证据与庭审中使用的实物证据是同一的。根据美国证据法的基本规则,鉴真的基本方式包括独特性确认和保管链条的证明。如果实物证据本身具有独特性,证人可以通过证明该实物证据独特性的方式,对该实物证据进行鉴真,从而证明案发现场收集的实物证据和庭审中的实物证据是同一的。如果实物证据本身不具有独特性,或者对于该独特性无法进行证明,则需通过保管链条证明的方式进行鉴真,即从该物证被提取之后直到法庭出示的整个期间,所有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该项物证的人,都要就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证言,以便证明该项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实性不容置疑。⑾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体现鉴真规则的证据规定集中在最高法解释中,可以概括为四方面规则: 

一是原物核对规则。第69、70条中规定,对物证应当审查其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在庭审中,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制作提取笔录规则。庭审中应当审查,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保持同一性规则。第69条规定,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是法院审查物证的重点之一,以此确保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与庭审中使用的物证具有同一性,没有受损或者改变。 

四是排除规则。关于物证来源和保管链条问题,该解释中还确立了相关的排除规则。根据学者的分析,此类排除规则包括“强制性的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两类。⑿其中,对于物证的强制性排除是无条件的、不可补正的,包括两类对象: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第70条)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第73条) 

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中,法官可以责令办案人员对违规之处加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如果补正或者解释不合理,则排除相关物证。此类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在第73条第2款中,包括四类: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对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 

以上述规则为标准,王书金案中花衬衣的来源和保管链条存在严重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有关花衬衣来源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照片。然而,现场勘查笔录中仅记载“脖子上绕有一件衬衣”,那么该衬衣是何种颜色、面料、款式,具有哪些特征,没有任何描述,该证据无法作为确认物证原件的直接依据;而且,现有证据中没有物证提取笔录,没有提取人、保管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物证的保管链条完整无缺。关于物证提取照片,由于庭审中没有出示原物,没有出示辨认、鉴定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取物证的笔录和清单,这种情况下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物证来源于原物,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物证与原物相一致。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王书金案中关于花衬衣来源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和保管链条,不符合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则,该物证无法获得合法鉴真,因此应当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也许有人提出,对于发生在1994年的刑事案件,不宜以现行的刑事证据规则为标准进行判断。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物证原件核实,以及保管链条的相关规则,是确保物证真实性的必要规则。检察官仅仅在诉讼过程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物证的照片,而不在庭审中出示物证实物,着实无法确保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中的物证确实存在,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物证与案发现场的物证具有同一性。因此,即使当时的法律中对于鉴真问题缺乏规则,按照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也应当对物证进行鉴真检验。基于此,王书金案中的花衬衣不应被采纳使用。 

三、尸体检验报告之分析⒀

虽然在聂树斌案件的两审判决书中均未提到尸体检验报告的问题,但是在王书金案件的二审庭审中,检察官提出尸检报告否定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这使得尸体检验报告成为一项争议证据。具体而言,在王书金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强奸杀害康菊花的过程——先掐被害人脖子后跺胸腹致死;并且描述,“我跳起来跺被害人的胸部,跺了好多次,听见被害人骨头咯噔地响,我觉得肋骨都骨折了。”⒁然而,检察官在二审中提出,被害人尸体除颈部有花衬衣缠绕外,全身未发现骨折,被害人系窒息死亡,这与王书金供述中“跺胸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杀人手段不符。根据二审的庭审实录: 

“检察员出示石家庄西郊杀人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尸检报告要点显示,受害人上身穿白色背心一件,背心撩至乳上,颈部缠绕短袖花衬衣一件,衬衣背部有一缝合三角口,下身赤裸,足穿白色尼龙袜一双。检验所见:尸长152厘米,头发色黑,长20厘米,前额及颞部头皮未见明显皮下出血及创口,剥离头皮、颅骨完整,未见骨折,颈部皮肤缺如,未发现舌骨、甲状软骨骨折,胸腹部皮肤完整未发现明显损伤,背部皮肤因腐败缺如,胸腹腔各脏器呈糜烂状,未发现明显创口,四肢未发现明显损伤及骨折。根据尸体检验所见,除颈部有衣服缠绕外,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结合案情分析,康某某符合窒息死亡。”⒂ 

对于该尸体检验报告,律师在辩护词中提出两点意见:一是从程序上看,该报告中的两位鉴定人,只有一人签名,而另一人只是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从内容上看,虽然这份尸检报告的结论是被害人因窒息死亡,但是究竟是哪种行为或者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窒息性死亡,并未给出定论。另外,针对检察官的答辩意见,辩护词中回应: 

检察员仅以尸检报告中所描述的被害人身体骨骼没有发生骨折而推定此案不是王书金所为,但是恰恰忽略了尸检报告中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结论认定。窒息死亡并不是被害人腹部和胸被踩踏的结果,而是人的呼吸系统受到了干扰产生阻碍而导致的结果。……在康菊花的尸体检验报告中“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的结论,是在缺乏解剖程序下作出的,其真实性值得商榷。⒃ 

对于尸体检验报告中的签名问题,主要质疑其证据能力。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鉴定人应当签名,在2012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85条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是考虑到该案发生时,鉴定人和法官等对于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简单地以尸体检验报告中一名鉴定人以印章代替签名,而否定该尸体检验报告。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笔者认为关于该尸体检验报告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报告的内容是否准确详实,其确定的被害人死亡原因和尸体检验情况能否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康菊花的胸骨、肋骨是否骨折,这是一个核心争议点,也是检察官否定被告人王书金供述真实性的依据。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检察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尸体检验报告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其一,法医在做出该尸检报告时是否进行过解剖,从目前的尸检报告中无从判断。要判断被害人胸骨、肋骨是否骨折,最为重要的方式是解剖尸体,通过观察、检查等确定胸骨、肋骨是否骨折。然而,从本案的尸检报告中难以判断当时是否进行过解剖,律师在辩护词中甚至明确提出该尸检报告是在“缺乏解剖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⒄另外,在尸检报告中有如下描述,“胸腹部皮肤完整未发现明显损伤,背部皮肤因腐败缺如,胸腹腔各脏器呈糜烂状,未发现明显创口……”。然而,根据法医学专家的介绍,“胸腹腔各脏器呈糜烂状,以及未发现明显创口”的描述,并不能证明法医进行过解剖。由于案发时正值8月,发现尸体距离案发有6天时间,这种情况下尸体本身可能已经严重腐败。因此,对于“背部和颈部皮肤因腐败缺损”的描述,不能排除未通过解剖也能观察到脏器腐败以及创口问题。 

其二,从该尸检报告无法得出被害人无胸腹部骨折的结论。具体分析该尸检报告,其中共有四处提到“骨折”问题,其中前三处是对尸检情况的描述,结论均是“未见骨折”:“剥离头皮、颅骨完整,未见骨折”;“未发现舌骨、甲状软骨骨折”:以及“四肢未发现明显损伤及骨折”。最后一处为结论,“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然而,该尸检报告中并未提到胸骨、肋骨等胸腹部骨折问题,没有明确说明“未发现胸骨、肋骨骨折”;从“胸腹腔各脏器呈糜烂状,未发现明显创口”的描述中也无法得出无胸腹部骨折的结论。由于该尸检报告中并未提到法医对被害人康菊花的全身骨骼进行过骨折与否的检查,因此最后一处的“全身未发现骨折”的结论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前文分析,从尸检报告中无法了解法医是否进行过解剖,也就无法确定法医通过观察了解胸骨、肋骨情况。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从该尸检报告无法得出被害人无胸腹部骨折的结论。 

其三,该尸检报告中确定死亡原因为被害人窒息的证据并不充分。在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部分,法医确认“结合案情分析,被害人康某符合窒息死亡。”然而,在尸体检验报告中根本没有提及被害人康菊花符合窒息死亡的具体特征。根据法医学专家介绍,如果确认一个人窒息死亡,至少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明确行为人使用何种方式使被害人窒息,徒手或者使用工具;二是这种外力导致的窒息在被害人身体上有哪些法医病理学证据能够验证,例如在被害人颈部或者鼻口部皮肤被压迫的证据,颈部有皮下出血点,与外力作用形式或者工具相互对应,尸体内部有脏器淤血等。⒅ 

本案中,根据王书金的供述,其曾经掐被害人的颈部,而根据检察官的答辩意见和聂树斌案件判决书的认定,康菊花是因缠绕在其颈部的花衬衣而窒息死亡。按照法医检验的基本规律,不论是哪种方式,均应在被害人的颈部留下相应的印记;在解剖被害人的颈部皮肤后,应在相应的位置发现皮肤被压迫的痕迹或者损伤,与手指按压或者衬衣缠绕的位置相对应,并伴有皮下出血点、脏器淤血等内部特征。但是,在本案的尸体检验报告中均无相应情况的记载,既没有说明导致被害人窒息的具体手段,也没有被害人颈部解剖后的情况描述,而仅仅记载“颈部缠绕短袖花衬衣一件”。可以说,该尸检报告没有提供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充分证据。也许,由于发现尸体距离案发有六天时间,尸体己经腐败,不具备解剖尸体、发现尸体体表和体内特征的条件,但这只是无法解剖尸体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法医不可勉强得出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目前公布的尸体检验报告来看,既无法确认法医当时是否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过解剖,报告中的相关表述无法为被害人康菊花系窒息死亡的结论提供充分证据,也无法得出被害人康菊花是否存在胸骨、肋骨骨折的问题。因此,依据该尸体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被害人康菊花的胸骨、肋骨骨折,检察官以此为依据否定王书金供述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无法成立。 

四、王书金供述之分析

在王书金涉嫌强奸、杀害康菊花一案中,王书金的供述无疑是最核心、最重要的证据。王书金的供述是否真实、准确,是该案二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控辩双方提出证据、理由对王书金的供述加以质疑或者支持,以此证明王书金是或者不是侵害康菊花的真正实施者。对于王书金的供述,从证据法的角度应当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般而言,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主要应审查供述的自愿性,而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则重点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

根据现有相关报告可知,王书金对于侵害康菊花的供认,是其在侦查机关不了解该案的情况下主动供认的;在审判阶段,王书金一直主动承认自己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的实施者,供述一直非常稳定,没有提出过供述不具有自愿性的主张;在一审没有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王书金对此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针对康菊花的强奸、杀人行为。从王书金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可以推断,其侵害康菊花的供述具有自愿性,该供述具有证据能力。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来分析其供述的证明力。王书金的供述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需要根据该案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印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王书金的供述是否真实可信。从本案二审的庭审情况来看,控辩双方也正是通过其他证据与王书金供述进行印证,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从而影响其证明力的判断。 

根据前文的梳理,王书金案二审中对该案的审理,主要是围绕王书金的口供展开,检控方通过聂树斌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提取照片、证人证言中的细节,反驳王书金的有罪供述,试图证明其不具真实性;而辩护人则利用查阅聂树斌案件材料的机会,提出王书金供述与相关材料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控辩双方在二审庭审质证中的活动,其实主要围绕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展开。 

通过分析庭审笔录和相关材料,笔者认为现有材料中既包括能够印证王书金供述的证据,也包括对其真实性提出有力质疑的证据,还有些证据难以印证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 

为印证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辩护人提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杀人案的供述是在没有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对作案现场遗留的自行车、一串钥匙,以及被害人生前所穿衣服的隐藏地点及隐藏方式,与现场勘查笔录、有关证人证言等吻合。⒆针对律师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检察官提出多个理由,认为不能排除王书金曾经到过案发现场、了解案件的部分情况,包括王书金有在案发现场打工的经历,其熟悉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王书金知道其打工地附近发生过杀人案件,案发现场曾经是一个开放性的现场。⒇然而,笔者认为检察官提出的理由仅是一种可能性,并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王书金在案发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案情;而且,王书金供述中提到的细节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对于其供述的真实性具有相当的证明价值。(21) 

当然,检察官提出的一些质疑理由,对于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也确实具有较强的否定作用。例如,对于作案时间问题,根据聂树斌案件中被害人康菊花几位亲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见到被害人的最后时间为下午5点,那么案发时间至少应该在下午5点以后,而王书金始终供述,其作案时间是在中午一两点钟,作完案回到工地大约2点左右,当时工友还在午休。这样,王书金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就会受到质疑,尽管律师提出夏天午休时间长等辩护理由,但这不足以解释作案时间的矛盾,证人证言对于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能够带来有效的质疑。 

另外,基于前文的分析,本案中的一些证据无法对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发挥印证作用。例如,关于花衬衣问题,前文论述了其来源和保管链条无法获得证明,因此不具有证据资格;尸体检验报告中对胸骨肋骨骨折、窒息原因、是否解剖等问题均缺少明确的说明和意见,其对王书金所供认的杀人手段的真实性无证明作用。需要明确,以上证据对于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无法发挥证明作用,它们既不能证明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王书金供述是虚假的,我们不能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王书金的供述应该是在自愿的状态下做出,具备证据能力。而关于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关联性的判断,本案中既包括能够积极印证的证据,也包括能够带来有力质疑的证据,并且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王书金的供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非常有限。 

五、究竟何人所为?

以上对于王书金案中的物证、尸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供述进行了重点分析。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综合判断王书金案件中的证据能否证实其是侵害康菊花的实施者,而且应分析其对聂树斌案件有何影响。 

在王书金案中,控辩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诉讼目标,围绕王书金的供述和聂树斌案件中的若干证据进行证明活动。针对被告人王书金的有罪供述,检控方试图通过聂树斌案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提取照片、证人证言中的细节等进行反驳,证明王书金供述并不真实,侵害康菊花的犯罪人并非王书金;而辩护方则通过王书金供述与聂树斌案件证据的印证部分,证明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同时质疑聂树斌案件中证据的可采性,试图证明侵害康菊花的真正罪犯是王书金。从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中,我们可以发现一种基本的证明模式,即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使用其他证据对口供内容进行证实或者反驳,从而实现证明或者证伪案件事实的目的。可以说,双方在庭审中在做同样一件事:根据现有的部分证据,和当事人的口供进行比对。(22) 

在这种证明模式中,被告人供述是整个证明体系的中心,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主要用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由于被告人供述中包含案件事实是否发生、谁是犯罪嫌疑人等主要事实的信息,因此只要能够验证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案件的主要事实就能够得到证明;同样的道理,反驳一方只要能够提出证据有效反驳被告人供述,证明其不具有自愿性或者真实性,则被告人供述中主张的事实就不能成立。 

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明模式,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自己的优势和风险。在优势方面,由于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事实的亲历者和实施者,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真实地供述犯罪事实,其中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会非常丰富。在被告人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将非常高,特别是对于一些证据数量较少的案件,以及犯罪行为比较隐秘的案件,自愿、真实的被告人供述能够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当然,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明模式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即被告人供述是否自愿、真实。基于被告人供述在该证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其自愿性和真实性格外重要。如果能够保障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作为犯罪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和实施者,其对案件事实将具有非常强的证明作用。但是,如果不能保障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且有其他证据能够从形式上对该供述加以印证,就会导致以虚假口供为基础的证明体系得到认定,并最终出现冤假错案。司法实践中曝光的诸多冤假错案,大多与被告人的虚假供述有关,而为了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办案人员使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在形式上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验证;当被告人供述被证明是虚假时,证明体系随之崩溃。因此,从证明模式的角度来说,应充分重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 

本案中被告人王书金一直供认自己是强奸、杀害康菊花的凶手,为了证明或者证伪该供述,控辩双方提出了各自的证据和理由。根据前文的分析,王书金供述的自愿性基本能够确认。然而,关于其供述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既存在能够印证王书金供述真实性的证据,也存在能够有力质疑该供述真实性的证据,由于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被合理排除,因此被告人口供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证明模式的角度来说,被告人口供真伪不明,意味着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不能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印证;与此相反,还有若干能够质疑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证据存在。因此,对于王书金是侵害康菊花的实施者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到法定标准。 

其实,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明模式,不仅在王书金案件中存在,其在聂树斌案件中同样发挥作用。在聂树斌案件的两审判决书中,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情况作出了以下表述。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石家庄市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菊花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聂树斌对康菊花被害现场捉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金尧、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康菊花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得更为简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 

根据上述表述可以发现,法院在聂树斌一案中对认定案件事实采用“口供与证据”一致的认定方式,一审、二审判决书中认定此案系聂树斌所作的基本证据,是被告人口供及其与相关证据事实的“印证”,即“两个一致”——供述及指认同现场勘查一致;所供被害人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某所证一致。(23)法院通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证明模式的基本特征。 

根据前文分析,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该证明模式的危险之所在,那么聂树斌案件中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情况如何?要分析此问题,一个前提条件是了解聂树斌供述的具体内容。然而,目前公开的资料中无法找到聂树斌供述的内容,这就为分析其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带来了很大的障碍。笔者认为,由于聂树斌案和王书金案件中涉及被害人康菊花的部分,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外,大部分的证据均是重合的,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前文的分析,并结合相关报道等,从印证证据的角度进行分析。 

对于聂树斌供述的自愿性问题,曾经担任聂树斌辩护人的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他总共见了聂树斌3次,没有一次聂树斌说冤。”辩护律师“承认在那个年代刑讯逼供比较猖獗,但在和聂树斌的几次会见中,没有发现身上有被打的痕迹。”(24)从目前新闻报道的案件介绍中,并未提到聂树斌的供述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做出。当然,本案中聂树斌供述的自愿性问题也存在疑点。例如根据媒体报道,聂树斌是1994年9月23日被抓获,9月29日交代了作案事实,其间有约一周的审讯过程,“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以《青纱帐迷案》为题报道了聂树斌案,文中写道:“干警们巧妙运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供述了拦路强奸杀人的罪行’。”(25)那么,在这一周中是否曾经出现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取供问题?当然,这仅仅是一种质疑,目前尚无证据支持。 

再来看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问题。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的供述与指认、现场勘查一致,所供被害人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某所证一致。然而,由于被告人供述的具体内容无从得知,其与相关证据是否能够印证无法判断。例如,根据王书金案件中的证据争议问题,聂树斌供述中是否提到了本案中核心的证据,包括花衬衣、被害人衣物的藏匿地点、钥匙和自行车等?它们是否与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的位置、状态一致?关于作案时间、被害人体态,聂树斌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也无从判断。 

更为关键的是作案手段。虽然在聂树斌案件的两审判决书中均未提到尸体检验报告的问题,但是在王书金案件中检察官出示该证据,用于否定王书金供述的真实性;由此可以推测,该尸体检验报告应该是聂树斌案件的定案证据之一。在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颈部,致康窒息死亡。”该作案手段被二审判决书再次认定。根据法院的认定逻辑推断,被告人应当供述了该作案手段。然而,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案中的尸检报告虽然结论为“康某某符合窒息死亡”,但是报告中对于窒息死亡结论的得出,并未给出法医病理学上的支持,缺乏尸体表面及内部的法医病理学证据。也就是说,从尸检报告中不能得出康菊花窒息死亡的结论,更不用说是使用花上衣猛勒颈部导致的窒息死亡,因此无法支持法院认定的作案手段。可见,我们通过对尸体检验报告的分析,能够发现该证据的问题,而这也对被告人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提出了疑问。 

综合以上分析,在聂树斌案件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同样采取了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明模式。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目前没有明确的证据能够提出质疑;而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由于无法获知被告人供述的具体内容,因此难以确定其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由于尸体检验报告中无法为其结论提供法医病理学证据,该报告的结论受到质疑,其对口供真实性的证明也会带来疑问。 

除此之外,对于聂树斌案件裁判结论的分析还要结合王书金案件中的证据。在王书金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无法获得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既存在印证其真实的证据,也存在质疑其真实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无法认定王书金是侵害康菊花的行为人。然而,由于聂树斌案件和王书金案件相互关联,王书金案件中的一些证据可以成为质疑聂树斌一案法院裁判的证据。比如,王书金在没有外部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交代了侵害康菊花的犯罪事实、指认了现场,并供述了案发现场的钥匙和被害人衣物等藏匿的地点,这无疑会对聂树斌案件的裁判结论带来冲击,产生针对聂树斌供述真实性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从证据的角度来说,虽然王书金案件中的证据不足以印证王书金的有罪供述,并且证据之间存在合理怀疑,但是王书金案件中的一些证据能够带来针对聂树斌案件裁判结论的质疑,该案以聂树斌供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正如有学者所言,“王书金无罪不等于聂树斌有罪”。(26)因此,在聂树斌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启动再审。 

本文以王书金案件为例,为分析证据和证明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和问题提供了实证材料。通过对王书金案件的梳理和分析,笔者试图说明,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需要更加深入地进行证据分析,以更加准确、客观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时,应当客观分析、梳理证明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优劣,确定个案中标准是否达到。更需关注的是,证据分析和证明模式的理论,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分析工具和阐释视角,解释疑案、错案为何出现。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由于王书金案件中争议最大的是涉及被害人康菊花的案件,而且与聂树斌案件相关的也是该起案件,因此被害人为康菊花的案件是本文分析的对象。本文中论述的“王书金案”,除有特殊说明以外,均是指王书金案件中涉及康菊花的这起案件。 

⑵参见《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 

⑶参见。 

⑷相关微博直播,可登陆河北省高级人民院微博查阅。相关媒体报道,可参见《王书金案罗生门》。 

⑸参见庭审微博直播;朱爱民:《关于王书金涉嫌杀人强奸一案二审第三次开庭的辩护意见》。 

⑹同上。 

⑺同上。 

⑻参见《王书金案罗生门》。 

⑼关于该问题的庭审实录。 

⑽前引⑸。 

⑾关于“鉴真”问题的相关研究成果,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以下;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⑿参见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⒀本部分的分析中,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赵东教授从法医学的角度为笔者提供了重要的意见和分析思路,在此致谢! 

⒁参见《王书金:聂案我干的 公诉方:凶手不是你》。 

⒂参见。 

⒃前引⑸。 

⒄律师的辩护词中提出,“另外,在康菊花的尸体检验报告中‘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的结论,是在缺乏解剖程序下作出的,其真实性值得商榷。”参见朱爱民:《关于王书金涉嫌杀人强奸一案二审第三次开庭的辩护意见》。 

⒅参见赵子琴主编:《法医病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页以下。 

⒆前引⑸。 

⒇参见庭审微博直播 

(21)参见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法学》2013年第8期。 

(22)前引⑻。 

(23)前引(21)。 

(24)赵凌:《“聂树斌冤杀案”悬而未决 防“勾兑”公众吁异地调查》,《南方周末》2005年3月24日。 

(25)前引(21)。 

(26)何家弘:《王书金无罪不等于聂树斌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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