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辛寨村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利,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勇智,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智,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河北华德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安全公司以华德公司等涉嫌诈骗为由向沙河市公安局报案。沙河市公安局己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侦查,葛勇智己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安全公司代华德公司支付国兴公司的租金100万元,己由葛勇智交存于沙河市公安局,该局己多次通知安全公司领取葛勇智骗取安全公司的款项。具体案件相关材料申请贵院到经办的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清租赁物的具体情况,本案的出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属于程序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本案应以沙河市公安局己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未予以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国兴公司、华德公司、葛勇智、李凤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安全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调取新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安全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被申请人葛勇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安全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安全公司并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现安全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安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0月30日安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利与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英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租赁物未交付华德公司,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安全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有证据和事实依据。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国兴公司系经银监会批准的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选定的五家租赁物出卖人分别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约定向五家出卖人支付了购买租赁物全部款项的90%,共计8325万元,款项的支付有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华德公司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了前三期租金,第四期租金延期但足额支付,第五期租金延迟部分支付,剩余租金未支付。从以上履行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均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双方的履行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三,安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融资租赁的合法形式掩盖实为借贷关系的非法目的。虽然华德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供租赁物的交付凭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亦陈述有部分设备因华德公司新建厂房停工未交付,具体多少不清楚。但租赁物未交付与国兴公司无关,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华德公司未依约将验收凭证交付国兴公司,也视为租赁物已由华德公司验收完毕并视同已将验收凭证交付给国兴公司。原判决认为国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与华德公司恶意串通对安全公司进行欺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并无不当。安全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另一个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五出卖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在融资租赁关系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未依职权追加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审中,安全公司以查明租赁物的交付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五出卖人参加诉讼。本院二审认为安全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发回重审的规定,并无不当。安全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沙河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该告知书未载明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内容,安全公司仅以此证据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二审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安全公司申请再审称,葛勇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通知安全公司领取代华德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租金,但本案原审诉讼至申请再审期间,安全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佐证华德公司或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安全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安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