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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二)

一枚小兵 法者心声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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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务中,买卖合同纠纷是经常遇见的,那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究竟应由哪个法院管辖?现总结以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以供大家参考:

       一、买卖合同中的法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买卖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有效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是说,在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时,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书面的协议管辖约定以及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协议管辖是否有效需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2、只适用于一审的地域管辖;
      3、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协议有三种形式,即合同中的条 款、独立的协议书、对账函、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口头协议管辖是无效的;
      4、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
      5、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另,《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本文在此只总结一下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其他类型将在下次再进行表述。

       三、如果不存在约定管辖的协议,或者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无效时,则应按法定管辖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具体应当分两步确定:
       1、被告住所地法院一定有法定管辖权;
       2、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买卖合同而言针对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可以分为下面几个步骤:
       a、看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关于履行地的约定,如没有,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看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关系,即如果约定的履行地在其中一方住所地(不论该方作为原告方,还是作为被告方),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约定履行地人民法院一定对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如果约定的履行地是双方住所地以外的第三个地点,那么这个履行地法院有无管辖权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实际履行了,则该法院有管辖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该法院没有管辖权;
      c、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d、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即起诉对方支付货款,则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
      实务中,上述“d、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即起诉对方支付货款,则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出现最多。

请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做出的(2018)最高法民辖43号民事裁定书,进一步明确了买卖合同纠纷中,《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意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合议庭
郑学林 周其濛 李盛烨
书记员  
胡玥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起云路**自编**。
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远洋航港商**3-1。
案情简介
      一、安居宝公司起诉称浩博公司就银杏人家项目采购事宜与其签订了《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就采购安居宝公司可视对讲系统设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安居宝公司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浩博公司未支付货款。之后,安居宝公司向浩博公司发放《对账函》,要求浩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其货款98148元,但浩博公司未按期偿还。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浩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8148元、利息7815.44元。
      二、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重庆浩博天地项目现场指定的库房”,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为重庆浩博天地,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重庆浩博天地位于重庆市××区空港××街道长空路××号,被告浩博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远洋航港商**3-1。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再适用。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安居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居宝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法院裁定
      以下为本案最高法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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