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适格,则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世倍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海岸后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东,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产研究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渡海山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前沿海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老嘴头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会场社区。原审被告:曾志南,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宁岳,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曾志彬,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海岸后街****。上诉人厦门世倍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世倍公司)、林振东、福建省水产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前沿海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种业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老嘴头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嘴头公司)、曾志南、宁岳、曾志彬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厦门世倍公司、林振东上诉称:1.前沿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老嘴头公司从林振东育苗厂及厦门世倍公司购买侵权牡蛎三倍体苗种的事实。2.老嘴头公司为前沿种业公司关联公司,同时前沿种业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老嘴头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会场社区”,两地址位置十分接近。前沿种业公司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老嘴头公司列为被告,是恶意规避管辖。3.本案厦门世倍公司、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曾志南、宁岳、曾志彬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林振东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水产研究所上诉称:1.前沿种业公司主张老嘴头公司从林振东育苗厂及厦门世倍公司购买侵权牡蛎三倍体苗种,但并未提供如合同、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2.老嘴头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并无关联,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列为共同被告。3.本案厦门世倍公司、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曾志南、宁岳、曾志彬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林振东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前沿种业公司辩称:前沿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能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这一案由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请求驳回厦门世倍公司、林振东、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前沿种业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2016年12月28日,前沿种业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水产研究所(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利用其专有四倍体技术研发‘金蛎1号’‘福蛎1号’葡萄牙牡蛎四倍体,提供生产三倍体所需的金蛎1号’‘福蛎1号’葡萄牙牡蛎四倍体父本”;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保护甲方四倍体牡蛎诱导培育以及三倍体牡蛎生产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保证在本合同期以及在本合同失效后两年内不进行四倍体牡蛎研发”。前沿种业公司(甲方)与老嘴头公司(乙方)签订《三倍体附壳牡蛎苗种购销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三倍体附壳牡蛎苗种,甲方根据苗种生产情况及乙方订货时间、数量,于2019年5月25日前在甲方生产厂区一次性将苗种交付给乙方。2019年12月,老嘴头公司(甲方)与傅炜君签订《委托买苗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委托乙方从福建当地采购100%全自然三倍体附壳牡蛎苗种50亩,由乙方负责与卖方商谈合同价格。2020年1月2日,曾志彬签字、厦门世倍公司盖章出具《承诺书》,载明:傅炜君向本公司订购的一百亩三倍体葡萄牙牡蛎苗,本公司郑重承诺,所售苗种均为98%以上的三倍体苗种。2020年1月9日,林振东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傅炜君订葡萄牙牡蛎三倍体苗种,附海蛎壳的一百亩定金贰万块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老嘴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可否以老嘴头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适格,则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根据前沿种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本案中,根据前沿种业公司依据其与福建省水产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提出的主张,其享有的技术秘密应为四倍体牡蛎诱导培育技术和三倍体牡蛎生产技术,双方通过该技术研发产生“金蛎1号”“福蛎1号”葡萄牙牡蛎四倍体以及由四倍体所产生的三倍体苗种。根据前沿种业公司提交的其与老嘴头公司签订的《三倍体附壳牡蛎苗种购销协议》可见,老嘴头公司仅是从前沿种业公司处购买三倍体附壳牡蛎苗种,并未获得三倍体牡蛎生产技术;同时老嘴头公司通过傅炜君从厦门世倍公司、林振东处购买的亦为三倍体葡萄牙牡蛎苗种,亦未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前沿种业公司主张老嘴头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但从其提供的初步证据看,无法证明老嘴头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老嘴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应以老嘴头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审裁定依据老嘴头公司住所地确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有关技术秘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厦门世倍公司、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曾志南、宁岳、曾志彬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林振东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厦门世倍公司、林振东、福建省水产研究院关于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66号之一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