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无权就债务人的离婚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敬,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淑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军,男。
再审申请人李新敬因与被申请人沈淑华、王学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终2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敬申请再审称,(一)李新敬对王学军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离婚诉讼)中所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101号)房产,具有特定性。原审裁定认定李新敬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1.根据沈淑华2015年2月10日的承诺书,沈淑华借款时已明确将101号房产作为债权担保抵押给了李新敬。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房产系沈淑华单独所有。据此,李新敬对101号房产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但作为可供债权实现的特指性标的物,李新敬对该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审法院将101号房产判给了王学军,阻碍了李新敬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侵害了其的债权利益。原审法院以李新敬作为普通债权人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李新敬合法权益等理由,裁定驳回李新敬的起诉,违背了立法本意。(二)沈淑华、王学军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驳回了沈淑华要求确认“因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项,损害了李新敬的债权利益,该判决结果与李新敬的债权能否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沈淑华向李新敬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购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还有一部分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及转给王学军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能够证明原审离婚纠纷驳回沈淑华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是错误的。2.虽然离婚诉讼的判决主文部分没有就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相关判项,但关于该债务性质的认定,与李新敬债权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阻碍李新敬债权实现的根源,只有通过撤销才能维护李新敬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以李新敬没有穷尽其他通常救济程序,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为由,驳回李新敬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穷尽所有救济程序之后的法律程序,原审法院以可另案诉讼为由回避本案的实体审理,实际上离婚纠纷错误的将沈淑华单独所有的101号房产分配给王学军,给李新敬带来的损失无法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沈淑华答辩称,(一)离婚诉讼将101号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确实存在错误,直接影响了第三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将全部债务认定为沈淑华的单方债务,导致第三人丧失了向王学军主张债权的权利,使其恶意逃避债务承担;(二)如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不予撤销,第三人无法另案主张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是第三人唯一的救济途径。李新敬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原审裁定予以纠正。
王学军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新敬已依据该原审裁定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其无权提起本案再审程序。(二)李新敬存在恶意诉讼,本意是沈淑华伙同其员工制造虚假债务让王学军共同承担。沈淑华名下数千万房产,足以偿还李新敬债务,李新敬不申请执行拍卖,却向王学军起诉数十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三)李新敬不具备离婚诉讼的第三人资格,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具备有独或无独请求权;李新敬在离婚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贷诉讼并对案涉房屋申请查封,对离婚诉讼是知情的,却未提出债权请求,不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认定正确,不存在损害李新敬利益的情形。(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意义是防止虚假诉讼,请求对李新敬与沈淑华虚假民间借贷纠纷彻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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