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担保法上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这五类财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规定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仅限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2.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现代广场综合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北辰时代广场**。一审第三人: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一审第三人:张献芝,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一审第三人:李武,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现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一审第三人长沙市凯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现代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林宇虹,被申请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担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现代担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抵押标的物设立的浮动抵押权可登记,也可不登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需登记生效的车辆、企业设备等动产抵押权,不包括浮动抵押权在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的是浮动抵押登记,抵押标的物为纸制品,属于半成品范畴,系动产浮动抵押,不属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2.物权法系新法,应当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适用。(二)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现代担保公司对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的执行款应优先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受偿。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对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凯程纸业公司享有的浮动抵押权,在抵押标的物确定之前不能对抗凯程纸业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并未超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享有浮动抵押权的抵押标的物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确定。而现代担保公司设立质权的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早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浮动抵押权抵押标的物的确定时间。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现代担保公司在先设立的质权,现代担保公司对案涉纸制品的执行款应当优先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辩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浮动抵押,但物权法并未针对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何优先受偿的问题进行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有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抵触,该条仍然有效。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浮动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现代担保公司主张浮动抵押权仅对抵押人有效,而对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现代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明质押物已经移交占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现代担保公司对案涉纸张的质权并未设立。即便其质权已成立,但根据现代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监管合同,其对质押物采取的监管措施是动态监管,质物不确定,故现代担保公司主张质权已于2014年2月12日设立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张还设定了质权并对质物采取了监管措施,其抵押登记和质权设立时间均早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设立时间,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张的执行款应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受偿。1.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就案涉纸张设立了质权,并将质物交由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无论对案涉纸张的抵押权还是质权,均早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的设立时间。2.(2014)长县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已证实现代担保公司对案涉纸张所享有的质权成立时间晚于该案原告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案涉纸张的质权,而该生效判决已确认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质权不能对抗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三)现代担保公司主张的质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处置的纸张不一致,主债权与案涉债权也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处置的纸张就是其享有质权的质押物。1.根据现代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合同的约定,其质押物为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对于纸张的具体型号、生产厂家等情况并无明确约定,故其质权指向的纸张也是不确定的。2.根据现代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监管合同中关于“质押物数量:最低控制线4000吨”的约定,说明其采取的是动态监管方式,其质物是不确定的。3.本案所处置的仓库的纸张型号与现代担保公司所提供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质押物型号也不一致。4.现代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合同中,第一行所载明的债权人为“建设银行铁银分行”,而现代担保公司却擅自将该债权人修改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综上,请求驳回现代担保公司再审申请。现代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2.判令确认现代担保公司对拍卖(变卖)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6月18日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凯程纸业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凯程纸业公司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2013年7月3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办理了长工商芙抵设(2013)01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凯程纸业公司,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抵押物概况所有权归属为凯程纸业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为“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质量符合国家商检要求,状况良好,所在地为: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备注为“本抵押为浮动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工商局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为本次设立浮动抵押时时点上的抵押物。抵押人已将前述现有的和将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万元的纸张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抵押物清单载明为“787*1092双胶纸860吨价值4472000元,787*1092轻型纸920吨价值4784000元,880*1230轻型纸1230吨价值6765000元,710*1000轻型纸1100吨价值5720000元,787*1092铜版纸698吨价值4188000元,889*1194铜版纸789吨价值4970700元,760*1084铜版纸912吨价值5472000元,860*1184铜版纸1109吨价值5835100元,787mm书写纸569吨价值3698500元,880mm书写纸689吨价值4375150元,781mm新闻纸568吨价值2726400元,720mm新闻纸986吨价值4732800元”。后因凯程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一、凯程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二、凯程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三、凯程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四、若凯程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以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凯程纸业公司所有;五、如凯程纸业公司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述债权的,则李武、张献芝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在李武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对李武的长沙市开福区迎宾路169号栋2201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归李武所有;七、李武、张献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凯程纸业公司进行追偿;八、驳回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前,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开民保字第0131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银行存款4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4月8日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2014)开民保字第013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共8个仓库所有属于凯程纸业公司的纸制品。(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未能履行该判决,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凯程纸业公司、李武、张献芝银行存款4255564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等5个仓库的纸制品。执行过程中,现代担保公司就该案执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现代担保公司的异议。另查明,湖南省安迅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代担保公司。2014年1月28日,凯程纸业公司与现代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卷筒纸7013件、裁切纸866件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为现代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发放的1000万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凯程纸业公司、现代担保公司和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合同》,约定由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纸张进行监管。2014年2月24日,现代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凯程纸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2014年2月25日,凯程纸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接受现代担保公司的委托向凯程纸业公司发放贷款,期限2个月,利率16.8%。该合同第九条(三)项约定:凯程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签订当日,现代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凯程纸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凯程纸业公司归还利息20万元。后因凯程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代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现代担保公司诉凯程纸业公司、张献芝、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一、凯程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现代担保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凯程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代担保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三、如凯程纸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现代担保公司有权以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市黄花镇金凯纸业有限公司2号库房的7013件卷筒纸、866件裁切纸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凯程纸业公司所有;四、李武、张献芝对凯程纸业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武、张献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凯程纸业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现代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2014)长中民执字第00613号案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拍卖,凯程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仓库的纸制品约8379.029吨变卖现金1686.66046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二、确认现代担保公司对拍卖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现代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现代担保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诉理由和现代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凯程纸业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2.现代担保公司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凯程纸业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纸制品与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的纸制品是否为同一批货物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凯程纸业公司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凯程纸业公司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自凯程纸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浮动抵押权就已经设立,浮动抵押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当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该浮动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未实现,经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位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得款1686.660161万元。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已经确定。标的物特定化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转化为固定抵押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以拍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1686.660161万元优先受偿。根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凯程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只要价值不超过5750万元,均属于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由于凯程纸业公司仓库存放的纸张经拍卖价值仅为1686.660161万元,未超过设立浮动抵押权时约定的浮动抵押物价值5750万元,故拍卖的1、2、3、6、8号5个仓库的纸张均为确定的抵押财产。因此,凯程纸业公司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押财产即2号仓库的纸制品被包括在凯程纸业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二)关于现代担保公司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凯程纸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并于2013年7月3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代担保公司与凯程纸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设立了质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在认定凯程纸业公司质押给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押财产被包括在凯程纸业公司抵押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应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对本案纸制品执行款受偿。综上所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现代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现代担保公司对凯程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能否优先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受偿。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担保法上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这五类财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规定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仅限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是以凯程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物权法颁布后的新型抵押,担保法并未涉及,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且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物权法已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之规定,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抵押权优先于现代公司的质权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现代担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对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浮动抵押权,在抵押标的物确定之前,不能对抗现代担保公司在先设立的质权。本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这两个时点并不相同,物权法立法时在移植这一来自英美法实践的制度时,并未严守大陆法传统理论关于“物权客体须于设立时特定”的理论构成,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可资印证。但除善意买受人之外,就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抵押权人能否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等问题,物权法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相同,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但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即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范围的确定问题,并未将抵押财产的确定与浮动抵押的设立相连结。且从制度功能上看,如果否定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将可能导致对抵押财产缺少配套的登记制度保护,不利于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及发展。故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具体到本案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抵押权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依法产生对抗效力。而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以间接占有(委托长沙豪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监管)的方式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设立。故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浮动抵押设定之时的财产描述涵盖了长沙县黄花镇工业园金湘路1号的2号仓库中的纸张的情形下,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因其登记在先,应当优先于现代担保公司的质权受偿。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现代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应当知道或者实际能够知道诉争质押财产之上已经成立了动产浮动抵押权,在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认定其质权劣后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浮动抵押权受偿,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不周之虞。综上,虽然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代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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