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按上诉状中记载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视为送达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按照其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及联系电话,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该上诉人邮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该通知书应视为已向上诉人送达。据此,本案应依法按当事人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2号楼16层、17层。
法定代表人:叶柏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承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储小晗,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李佳蔓,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储小晗、李佳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按照该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及联系电话,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该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32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由于邮政部门多次投递未能送达,通知书于2020年6月10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该案通知书已视为向上诉人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李惠清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玥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