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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二审判决书评析

于 飞 法者心声 2022-12-05



判了!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二审终审:超市不赔!

2020年6月13日,本案老人在超市购物时,拿了2枚鸡蛋未结账,被超市员工拦住。在交涉中,老人突然倒地心梗猝死。老人的儿子起诉超市,请求赔偿38万余元。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引发热议。3月25日二审开庭时,中央电视台《现场》栏目对该案进行全媒体直播,人民网、新华视点、腾讯新闻等40余家媒体、平台同步全程参与,近1300万网友在线观看。该案话题冲上微博热搜榜,阅读量高达上亿次。

本文拟从法律适用角度对二审判决书中的法律要点进行评析,对本案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劝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超市员工对老人的劝阻行为与老人心梗猝死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应当依照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要求而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层判断组成。“条件关系”指“无此必无彼”,也即无行为人之行为必无损害后果发生,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种后果无关的事物,具有过滤功能。在本案中,若无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应当认为不会有老人情绪激动发生猝死的后果,故可以认为劝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在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上更重要的是“相当性”的认定。“相当性”指“有此通常有彼”,也即若有行为人之行为,通常情况下足以发生此种损害。“相当性”判断的主体标准为具有通常智识经验的社会一般理性人,而非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如医生甚至心外科医生),以免不当拔高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本案中,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由社会上的普通人依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尚不足以导致老人心梗猝死。因此,应当认为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与老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判决指出,虽然超市员工的劝阻可能诱发老人情绪波动而突然倒地,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为,超市员工的劝阻方式、内容和时长均在合理限度内。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该行为通常并不会造成老人突发疾病倒地。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老人有高血压等基础病史,其倒地原因主要在于自身身体状况。综上,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与老人倒地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上判断准确,值得肯定。


二、超市员工劝阻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超市员工对老人的不当行为进行劝阻,有语言交流和拉扯衣袖的行为,以上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法性主要需要结合违法性阻却事由进行判断。
合法权益受侵害时,通常应当通过公力来救济,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进行私力救济,自助行为是其中一个典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本案中,超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老人做出不当行为后要走出超市,超市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故超市员工对老人进行了语言交流和劝阻,并拉扯衣袖以阻止老人走出超市,以上均属于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未超出合理范围。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本案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规定。
本案二审判决书没有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而是在说理部分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了维护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只要未超过合理限度,本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可以阻拦不当行为人;本案中是权益受损害者自己阻拦不当行为人,更加具有正当性。以上论证实际上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导入了自助行为的法理,基本达到了同样的效果。

三、超市是否存在过错

过错是加害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通常认为加害人行为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本案中,超市员工在劝阻行为时,言语交流并未过激,拉扯衣袖的行为也未超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限度,更未出现辱骂、肢体冲突等不当行为,应当认为超市员工劝阻时已对他人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
应当指出的是,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呈现出三层结构,即:事实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要件、可责性要件(过错)。以上三层要件层层递进,即我们应当首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在客观上满足事实要件,若满足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若再满足则进行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这种三层结构的好处在于,前一层次要件不具备的,不必再做后一层次的判断,从而节省司法判断成本。具体言之,如果连事实要件都不具备——即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就无从对该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更无从对当事人为该违法行为时有无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过错)进行判断。本案中,当分析得出因“相当性”欠缺而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第一层判断事实要件就不具备,也就不必再进行行为违法性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了。
本案二审判决书先后就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进行了判断,可能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说服力,但从法律技术而言,前两项论证并无必要。

四、超市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老人病发倒地后,超市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本案中又一个重要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超市经营者属于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超市必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须承担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其合理的内涵和边界,而非无边无际,更不是对一切发生在经营场所中的损害担责。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符合社会大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能为受害者提供及时必要的保护,又要避免对经营者课以过重的保障义务。
本案中,老人倒地具有突发性,超市工作人员在难以对老人的身体状况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在1分钟之内即拨打110处理,之后拨打120寻求急救。超市对老人倒地的应急处理,符合社会公众对经营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期待。二审判决中,通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4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二审判决尤其针对二审中的一个焦点问题:超市是在老人倒地后约19分钟才打了120,这一点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不回避问题,直接回应指出“本案中,在老人倒地后,超市员工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求助。从110接处警记录的内容可知,超市员工报警求助时不仅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还如实陈述了老人晕倒的事实。在接处警民警提示下,超市员工又迅速拨打120抢救。因此,从本案的发生原因和发展过程来看,虽然超市拨打120系在老人倒地后近19分钟,但鉴于老人倒地前双方发生纠纷,老人倒地又具有突发性,超市员工难以对老人身体状况进行判断的情况下,通过拨打110处理纠纷,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将法律判断标准与事实密切结合的分析方式,展现了很强的说服力,值得充分肯定。

五、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

二审判决书指出:“当前社会风险和损害无处不在,侵权责任法不能给所有的损害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须权衡和协调两种基本价值:保护合法权益和维护行为自由。相对于特定的受害人而言,行为自由关乎每个人的利益。只有法律保护每个人不被任意地要求承担责任时,才能避免动辄得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才能得到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才能全面发展。当损害发生后,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受害人不能随意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不能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转嫁他人承担。”
以上包含了深刻的侵权责任法的根本思想,值得高度赞同。我国以往民事立法及司法中,有过分注重权益保护而忽略行为自由的倾向,其中一个典型表现就是公平责任或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泛滥。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里的核心变动是添加了“依照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得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再于无过错的当事人间发生基于“公平”的损失分担。这就反映了立法上意在破除无原则地在当事人间分担损失的做法,这一立法精神应当在司法中贯彻。在民事责任领域,有责就是有责,无责就是无责。责任是一种法律否定性评价和法律制裁,在责任问题上容不得“和稀泥”。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再基于任何理由——包括以“公平”为理由——把损害转移出去,而是只能让损害停留于原地。这可能是一个不幸事件,但其不属于不法。不幸事件对具体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而有弥补的必要时,应当通过社会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等来弥补,而不应当由其他无辜的民事主体来弥补。质言之,不幸损失的救济应当由公法来完成,但这不是私法或侵权责任法的任务,也不是其他私主体应当承受的负担。
本案二审判决书进一步显示出,当下司法实践不再一味强调有损害就要有人来填补,也不再受“人死为大”等法律外观念的影响,而是致力于追求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这一点殊值肯定和尊重。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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