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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看守所民警又收钱办事又虐待被监管人
法者心声
2022-12-05
来源:刑事备忘录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喆,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本科文化,
原淮安市看守所管教股副股长
,住淮安市清江浦区。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喆犯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81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2005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王喆先后担任
泗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泗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见习警员和警长,2010年8月调至淮安市看守所,2017年3月起,任淮安市看守所管教股副股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吸收公安干警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淮安市公安局任职通知,淮安市看守所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事实
2011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喆在担任淮安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管教股副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香烟等共折合人民币291895.96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看守所门口,
收受葛某甲为感谢王喆对其关照而送给的充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移动电话卡一张(卡号为15×××00)和“龙井”茶叶2盒;2012年春节前,葛某甲为感谢王喆关照,帮助王喆的妻子何某支付驾驶培训费共计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甲、何某、葛某乙的证言,何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国移动淮安分公司综合部出具的书证,看守人员详细信息,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区健康西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附近,
收受王某甲为请托其关照被羁押的李某庚而送给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乐天玛特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李某庚入所、出所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健康西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附近,
收受郁某为请托其关照被羁押的顾某而送给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乐天玛特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郁某、顾某的证言,顾某刑事判决书、看守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月季花园小区门口,
收受孙某甲为请托其关照被羁押的曹某甲
(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而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王喆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受曹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曹某甲的证言,曹某甲刑事判决书、王喆住院信息等证据证实。
5.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与西安北路交叉口附近,
收受向某为请其关照被羁押的同案犯邓世蕾而送给的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淮安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告人王喆系其管教民警,2013年12月18日,其从淮安市看守所释放时和王喆互留电话联系。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王喆电话联系其,其称做投资项目,为感谢关押期间王喆对其的照顾,先后收王喆共计28万元并返还利息共计人民币17万元,2015年11月3号其投资的理财平台倒闭,其告诉王喆项目出了状况,便停止支付王喆利息,但允诺会归还本金。后于2015年底或2016年上半年,其归还王喆本金10万元;2016年下半年,因邓世蕾被关押在淮安市看守所,其便联系王喆并请托予以关照,王喆应允后,其于2016年6月送王喆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其中还王喆本金18万元,剩余12万元系为得到王喆对邓世蕾的关照所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喆同事,2015年的一天,王喆告诉其有一项目可以投钱拿利息,后其按王喆提供的账号投资10万元,后按月拿3500元利息,几个月后王喆说这个项目亏了,其投的钱没有了。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喆同事,2016年其曾向王喆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后于2017年1月还掉了。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喆亲威,2015年7月左右,其给王喆2万元用于投资,拿了1万元左右的利息,后王喆说本金投资失败。另证实2017年上半年,其花14多万元自王喆处购买过一辆二手马自达阿特兹轿车。
(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喆同学,2015年7月,王喆联系其说有项目可以投资挣钱,其给王喆2万元,其从王喆处拿了三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后王喆说投资失败,本金和利息也没有了。
(6)看守所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向某、邓世蕾先后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的情况。
(7)机动车登记档案资料及购车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喆购买车辆的情况。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喆资金使用情况。
(9)被告人王喆的供述,证实向某被关押期间,其系向某所在监室管教民警,对向某有关照。2014年上半年一天,向某联系其有投资项目利润很高,月息可以给到2毛,后其先后转给向某28万元,其中有妹妹何某乙的5万元和同学朱某甲的2万元,后其拿利息至2015年11月,利息共计17万元,之后再没拿过本金和利息,向某说出了点状况,其亦告诉何某乙和朱某甲投资出了点问题。2015年底或2016年上半年,其因还中行信用卡从向某处要回10万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向某联系其,给了其30万元现金,并提及邓世蕾被抓要关到淮安市看守所,希望其予以关照,其亦表示同意。后其将该笔30万元用于借贷他人及购买车辆,但未告诉何某乙及朱某甲。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看守所地下车库收受张某甲为请托其关照被羁押的张某乙而送给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两条和五粮液酒两瓶。
2015年中秋,被告人王喆收受张某甲送给的螃蟹一盒(10只)、龙虾一盒(5斤),2016年中秋,王喆收受张某甲送给的鸡蛋一盒(5斤)。
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看守所地下车库收受张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底,被告人王喆在淮阴区国华御景园门口收受张某甲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的证言,看守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王喆住院信息,江苏省淮安市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说明等证据证实。
7.2015年6月,被告人王喆收受王某丁为请其关照被羁押的张某丙而送给的充值人民币1000元的记录苏通卡ETC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看守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刑事判决书、苏通卡充值流水等证据证实。
8.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喆收受张某丁(系恶势力团伙成员)为请托关照被羁押的李某甲而送给的现金、购物卡、香烟等折合人民币57625.96元。具体分述如下:
⑴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喆多次收受张某丁送给的“中华”香烟(软)1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0元)和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50元)。
⑵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王喆收受张某丁送给的价值分别为1600元iphone6S的手机一部,另收受张某丁所送iphone6S的手机和iphone7P手机各一部,并向张某丁索要OPPOR9手机一部。
⑶2016年下半年,张某丁为被告人王喆支付在“承德渔具”店购买的钓鱼杆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⑷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丁为王喆支付在星光大道KTV的消费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⑸2015年9月,张某丁为被告人王喆妻子何某名下的苏H×××××汽车购买保险支付人民币3695元;2016年10月,张某丁再次为该车购买保险支付人民币3422.96元,两次保费合计人民币7117.96元。
⑹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节和2017年春节,被告人王喆分别收受张某丁送给的面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⑺2015年12月16日,张某丁代为被告人王喆支付在淮安万达嘉华的住宿费558元。
⑻2017年1月,被告人王喆收受张某丁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
⑼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喆收受张某丁送给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丁、李某甲、尹某、孙某乙、杨某、陶某的证言,张某丁提供的账本,手机销售出库单,车辆保单,机动车档案资料,万达嘉华酒店入住记录,李某甲入所材料,淮安市看守所出所就医统计表、就医记录、值班记录,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说明等证据证实。
9.2017年12月,被告人王喆在本市益兴名流花苑小区门口,收受吴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请其关照被羁押的聂元元(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而送给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看守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吴某和聂元元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10.2018年1月,李某乙为感谢被告人王喆给予的关照,代为王喆妻儿购买从涟水机场至重庆的机票两张,价值人民币22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手机购买机票的交易记录,看守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1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看守所地下车库收受杜某为请其关照被羁押的夏某甲而送给的iphoneX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的证言,杜某所购手机照片,看守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1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喆在淮安市神旺大酒店楼下收受张某戊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两条及一个零食礼包。
2019年3月,张某戊代为王喆支付在浙江购买的茶叶款10440元;
2019年4月,被告人王喆向张某戊索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戊、马某、李某丙、钟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苏通卡消费记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看守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13.2019年2月,被告人王喆收受李某丁为感谢对其关照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三星W2019手机一部;2019年4、5月,
李某丁代为被告人王喆支付在淮安市区北门桥北侧一个饭店内的消费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李某丁的证言,林某微信账单,看守人员详细信息、入所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2019年4月,张某丁检举被告人王喆受贿,同年6月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王喆涉嫌受贿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王喆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谈话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后来在配合调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发破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王喆的交待材料、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
三、虐待被监管人事实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喆身为淮安市看守所履行监管职责的民警,违反相关监管规定,对其管教的605、606监室多名有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多次采取事后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手段进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喆认为在押人员王某己、刘老虎之前发生打斗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在605监室门前,采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面部的手段对王某己、刘老虎进行虐待。
2.2018年11月上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喆认为在押人员石某、朱某乙、张某庚之前有号房内唱歌等行为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在605、606监室外走道,采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面部的手段对石某、朱某乙、张某庚进行虐待。
3.2018年11月28日,在押人员韦某、张某己因打闹或做危险性活动等被记违规。29日左右,被告人王喆在605监室外走道,采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面部的手段对张某己、韦某进行虐待。当场还以同样手段对之前因号服纽扣未系的在押人员桂某进行虐待。
4.2018年12月8日,在押人员梁某与许某丙因监室内卫生安排发生口角继而撕打,靳立顺、罗某等人劝架过程中又与许某丙发生冲突。同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喆认为上述人员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在606监室门前,先后分别采取打耳光、拖鞋扇脸和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面部等手段对许某丙、梁某、罗某、靳立顺进行殴打、虐待。后导致靳立顺颞颌关节前脱位(张口位)。
5.2018年12月24日,在押人员陈某乙、施某发生打斗被记违规。25日左右,被告人王喆认为二人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在606监室门前,采取打耳光、脚踢、用箱子砸、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等手段对施某进行殴打、虐待,致施某不堪忍受以头撞墙等自伤行为。
6.2019年2月17日,在押人员陈某乙与王某癸发生口角,汤某拉架中与王某癸打斗。18日左右,被告人王喆认为二人违反监规不服从管教,在606监室门前走道,采取打耳光、脚踢和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面部等手段对陈某乙、汤某甲进行殴打、虐待,并对陈某乙加带械具长达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王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梁某、施某、张某己、罗某、汤某、韦某、桂某、朱某乙、石某、张某己、王某己、许某、郑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陈某丙、张某庚、李某戊、曹某乙、贾某、朱某丙、刘某乙、李某己、马某、张某庚运的证言,淮安市看守所交接会议记录、巡视监控情况交接登记簿、出所记录、监室调整信息表、违规记录信息表、监室人员信息统计表,发票,江苏省江宁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罪犯日记记载公布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靳立顺的控告信,认罪认罚具结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其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被告人王喆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虐待被监管人事实部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王喆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喆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曾借款28万元给向某用于收息,周转时间长达二年。期间收回了本金10万及利息17万。后向某所给的30万元,系该笔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其没有为关照过邓世蕾。
上诉人王喆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向某所送的1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王喆与向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某欠付本息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该笔12万元为受贿。王喆也没有给邓世蕾任何关照,反而将邓世蕾的相关违纪行为向领导汇报,反映出王喆与向某之间并未达成关照邓世蕾的合意。二审阶段,王喆家属提供了其与向某的通话记录,也证明12万元并非
行贿
。2.王喆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请求对王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喆及其辩护人针对12万元贿款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王喆借款28万元给向某并收取高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不法性。1.该“借款”利息过高且无风险。王喆的借款中,10万元利息为年化50%左右。18万元利息为年化240%左右。上述利息均远高于正常水平。且向某承担了该笔借款的风险,向某证明“我对他说,即使我亏了,也要保证你的本息,你只要认我就行了。我是通过这种方法想让王喆赚到钱,也是对他的关照表示感谢”。后续事实经过也证明向某的证言属实。在投资出问题后,王喆还以其他事由收回了10万元本金,最后所收的30万元现金中包含了前述18万本金。2.向某并无借款需求。向某向王喆借款并非个人生活急需,而是在网络平台投资博取高收益,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向某完全没有必要向王喆借钱投资,将高收益给付王喆,却将风险留给自己。第三,具有不法目的。向某之所以给王喆无风险的高息,目的是为了感谢王喆的关照,王喆对此也明知。上述事实王喆、向某均有供证。综上,向某为感谢王喆的关照,在并无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王喆借款28万元,由自己承担风险,向王喆兑付高额回报。王喆明知上述情况而收受所谓的利息,具有不法性。公诉机关未对该部分予以指控,基于不诉不理及上诉不加刑等原则精神,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理涉,但其以前期借款利息的名义,否认该12万元的受贿性质,明显缺乏依据。
其次,王喆先后总计出借28万元给向某。其中有部分款项来自于何某乙、朱某甲。2015年11月3日,因向某投资的理财平台倒闭,向某向王喆说明了情况,并停止支付利息。王喆也将该情况告知了何某乙、朱某甲。但2016年下半年,其收到向某给付的30万元后,并未向何某乙、朱某甲返还本金、利息,可见,王喆并未将12万元视为向某归还的28万元利息。
第三,对于谋利事项问题。经查,受贿罪的谋利包括承诺、实施、实现。本案中,向某在邓世蕾即将被羁押到市看守所的情况下,“当天晚上我和王喆谈的一是对以前关照表示感谢,二是请他关照关照邓世蕾,所以他应该知道我给钱给他主要是为邓世蕾的事情”“2015年11月投资失败以后,就没有付过本息给王喆,我在2016年6月到淮安去,如果不还点钱给他而是空手去,肯定不好提请他关照邓世蕾的话,把他的钱还给他再给他一些好处,请他关心邓世蕾的话也就好说了。”王喆也供述“吃饭时向某说他老板邓世蕾在菲律宾被抓了,这几天可能就要关到市看守所来,到时候请我关心关心,我说没事,到时候我尽量关照关照他”。王喆在明知他人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予以承诺,并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至于其有无真正关照邓世蕾,乃至有无违反规定额外关照邓世蕾,则不影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认定。
最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妻子向本庭提供了其与向某的通话记录及向某所写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其邀请王喆和王某乙进行投资,二人累积投资50万元左右。其担保他们的本金及收益。期间也定期给予部分回报。几个月后项目停止运营,本金一直没有退还给他们。2016年其凑够了30万元归还给王喆。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更重要的是,也不具有真实性。向某对于其翻证没有进行合理解释。其仅是做了表态性质的说明,未能说明原因。相反,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中,不仅对30万的组成表述清楚,而且说明了原因。即30万元中有18万系归还本金,12万系给王喆的好处。原因是邓世蕾即将被羁押到市看守所,归还本金并另外给些好处,是为了感谢王喆之前的关照以及请王喆关照邓世蕾。
综上,上诉人王喆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12万元贿款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喆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王喆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虐待被监管人事实部分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王喆具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对王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王喆具有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予以准确、全面的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最终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与其罪责相适应,是适当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广田
审判员 罗 锐
审判员 王琤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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