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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工委】如何理解法官法第十七条中“原任职法院”?
问:我院收到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原任职法院”等问题如何理解的请示》其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第第二款“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中“原任职法院”的理解问题请予答复。
关于“原任职法院”问题,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将“原任职法院”理解为法院离任人员“最后任职的法院”;另一种认识将“原任职法院”理解为法院离任人员“所有曾经任过职的法院”。
我院经研究,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
妥否,请示。( 2007年3月2日)
答:同意你们的倾向性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应理解为法院离任人员所有曾经任职过的法院。
(2007年4月2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