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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借条日期、偷改网购信息 | 张明楷:诈骗犯罪50案例之解析(2021版)(三)
来源:法律出版社
出处:《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作者 |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方面,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另一方面,冯某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如果认为店主占有了皮包,林某与吴某的行为便成立诈骗罪; 如果认为店主没有占有皮包,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杨某是否仍然占有皮包,如果得出肯定结论,林某与吴某的行为则是盗窃罪,如果得出否定结论,林某与吴某的行为则是侵占罪。
其一,陶某对不具有处分权限的周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这一欺骗行为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而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中的利用行为。 其二,周某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该认识错误不是诈骗罪中的受骗者的认识错误,而是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的错误,周某因为该错误而使其行为被陶某支配。 其三,周某虽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对唐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周某实施的欺骗行为正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其内容是让唐某容忍其搬走工地设备。 其四,唐某受委托看管工地,与被害人范某属于同一阵营,即使不是工地设备的占有者,至少也是辅助占有者,因而具有处分被害人范某财产的权限。 其五,唐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容忍周某运走工地设备),行为人陶某取得了财产,被害人范某遭受了财产损失。
一方面,虽然张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王某只是为了接收退款才开通“亲密付”,而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王某开通“亲密付”的行为充其量只是使自己对财产的占有松弛,而不是使自己的财产转移。所以,王某没有实施处分行为,更没有处分意识。 另一方面,王某开通“亲密付”并不能使张某直接获得财产(不符合直接性要件),张某是通过“转出王某账户金额2.8万元”这一盗窃行为才获得财产的。所以,张某的行为因不符合直接性要件而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 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一方面,盗车人之所以放弃摩托车,完全是朱某的欺骗行为所致。盗车人虽然表面上没有直接将摩托车交付给朱某,但其放弃摩托车的行为无疑也是一种处分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盗车人放弃摩托车的直接后果是由朱某占有摩托车,这更加肯定了朱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另一方面,在盗车人放弃摩托车与朱某取得摩托车之间,不另存在朱某独立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