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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书记员在财产保全事宜上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一案收10万
法者心声
2022-12-05
转自:刑事备忘录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坤,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书记员,户籍所在地苏州市虎丘区,住苏州市虎丘区。2019年11月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受贿被太仓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建达,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琨,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
某
坤犯受贿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
某
坤及辩护人仇建达、张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书记员、执行局书记员、司法警察大队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其中非法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130000元、非法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15000元、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非法向赵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非法向杜某索取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
某
坤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
某
坤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
某
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朱
某
坤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受贿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
某
坤犯受贿罪的定性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孙某甲所送的10万元是基于被告人朱
某
坤在南通四建案件中对其的帮助,被告人朱
某
坤为请托人孙某甲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与揭阳揭西案件无关,故被告人朱
某
坤收受的10万元属于违纪行为,而非斡旋受贿犯罪。
公诉人答辩认为,孙某甲证实被告人朱
某
坤在揭阳揭西案件中给其提供了很多帮助,而南通四建案件和揭阳揭西案件是不可割裂的,孙某甲所送的10万元是感谢被告人朱
某
坤对两个案件上的帮助和以后在执行揭阳揭西案件中继续提供帮助。另外,被告人朱
某
坤向本院其他法官打招呼,违反政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规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对被告人朱
某
坤收受的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书记员、执行局书记员、司法警察大队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非法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13万元
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苏州市高新区钢管租赁站业主孙某甲谋取利益,于2008年4月在苏州市××××区浒墅关镇路边非法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3万元。
2012年8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执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苏州市金阊区钢管租赁站业主孙某乙(孙某甲姐姐)谋取利益,于2013年2月初在苏州市××××区小区附近路边非法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非法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3、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案件当事人王某关于尽快保全其名下车牌号为豫C×××××的法拉利轿车的请托,及时前往河南省洛阳市保全该车辆,期间被告人朱
某
坤在苏州市××××区一家饭店门口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非法向赵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期间,利用其从事诉讼保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个体工商户赵某诉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诉讼保全工作困难为由,在苏州绕城高速通安出口向赵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
5、非法向杜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
2018年8、9月,被告人朱
某
坤在担任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书记员期间,在杜某等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案中,向杜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该案调解结案后,因杜某无法接受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被告人朱
某
坤向承办法官杨
某
军打招呼,请求重新制作调解书,为杜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朱玉坤家属主动退出人民币32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邹某甲、盛某、吴某、高某、邹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王某、赵某、杜某等人证言;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和任免审批表、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相关民事合同纠纷诉讼卷宗材料及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
某
坤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
某
坤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
某
坤收受孙某甲10万元属于违纪行为,而非斡旋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孙某甲、孙某乙姐弟俩在虎丘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有4件,其中:一、孙某甲诉上海发展总公司和上海发展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朱
某
坤时任虎丘法院立案庭书记员,是该案诉讼保全承办人,后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孙某甲在拿到欠款后送被告人朱玉坤人民币3万元。二、孙某乙诉揭阳市集团公司及金坛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朱
某
坤时任虎丘法院执行局书记员,和执行局副局长吴某具体负责该案的执行,后该案因被执行单位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未执行完毕,双方达成和解结案。三、孙某乙诉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朱
某
坤时任虎丘法院执行局书记员,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
某
坤分别向业务庭承办法官邹某乙、高某打招呼。后法院通过财产保全,冻结对方银行存款344万元。2013年1月南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孙某乙300万元,同年2月孙某甲送被告人朱
某
坤10万元。
对孙某甲送被告人朱
某
坤10万元,孙某甲陈述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朱
某
坤是虎丘法院工作人员,其和孙某乙的公司经常有案件在虎丘法院审理,希望以后能在案件处理中得到朱
某
坤的帮助;二、朱
某
坤在孙某乙起诉南通公司和揭阳市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两起案件中帮了他们很多忙,他们顺利拿到了南通公司300万元欠款,送10万元是为了感谢朱
某
坤;三、孙某乙起诉揭阳市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目前还属于执行中止阶段,希望朱
某
坤能帮他们尽快拿回执行款。
被告人朱
某
坤供述孙某甲所送10万元有以下多个原因:一、孙某甲和孙某乙在虎丘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较多,孙某甲经常向其咨询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二、在执行揭阳建筑公司欠款案件中,其确实积极帮他们执行。另外在孙某乙诉南通公司的案件上,其确实帮了不少忙,和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打了招呼,帮孙某乙顺利要回了南通公司的欠款,孙某甲送10万元是对其表示感谢;三、揭阳建筑公司的欠款还没有执行到位,孙某甲送10万元也是为了让其继续关注该案的执行。事后其也一直关注这个案件,也问过吴某;四、孙某乙从事钢管脚手架租赁生意,经常有租赁合同纠纷,孙某甲送10万元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有案件时让其在起诉、保全、审理、执行方面打招呼或直接帮忙。
另外,证人邹某乙、高某证实了在审理孙某乙诉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朱
某
坤对该案较为关心,分别和他们打招呼。同时,证人吴某也证实和朱
某
坤一起执行孙某乙诉揭阳市建筑集团公司及金坛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朱
某
坤不从事执行工作后也过问这个案件,希望其能继续关注这个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
某
坤身为法院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孙某甲、孙某乙案件的诉讼保全和执行工作,与其职务有直接关系,同时其和本单位其他法官审理的孙某乙诉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说情打招呼,事后分别收受孙某甲所送的3万元和10万元。孙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朱
某
坤的供述印证了孙某甲送被告人朱
某
坤10万元的原因,同时也证实南通案件和揭阳案件是不可割裂的,
孙某甲是感谢被告人朱玉坤对两个案件上的帮助和以后在执行揭阳案件中继续提供帮助。另外,被告人朱某坤向本单位其他承办法官打招呼,违反了司法机关办案工作规定,为孙某甲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对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产生严重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公诉人答辩意见,认定被告人朱某坤收受的该10万元为受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
某
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
某
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朱
某
坤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涉案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对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朱
某
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朱
某
坤予以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
某
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朱
某
坤的人民币32万元,其中人民币22万元抵作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10万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耀华
人民陪审员 许 琳
人民陪审员 朱彩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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