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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是否应受拍卖、变卖公告约束?(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之执行篇)

最高法院 法者心声 2022-12-05

转自:民事执行实务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在第一次、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中均明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但在后续的变卖公告中明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买受人承担。执行法院确定的变卖底价与第二次拍卖底价相同,但两次公告中明确的税费承担方式却并不相同,但并非“发布的变卖公告中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是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申请以底价抵偿,也应适用变卖公告所附条件。拍卖、变卖公告中明确的税费承担方式均只能对该轮拍卖、变卖行为产生约束力,对后续的以物抵债裁定并不具备约束力。复议申请人主张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应受变卖公告约束,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皖执复131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11710025R(1-1)。

法定代表人:许长红,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焦万锦,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许长红,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申请执行人:合肥稳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东方广场公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0U9E18(1-1)。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长红、焦万锦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2020)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滁州中院在执行合肥稳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银公司)与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伟业公司)、许长红、焦万锦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皖11执恢2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万世伟业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及附属物交付稳银公司抵债。万世伟业公司、焦万锦、许长红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中止(2017)皖11执恢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对万世伟业公司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帝城大厦1-2幢商业2-01-2-11号、3-01-3-17号、4-01-4-17号、2号房地产及附属物重新评估、拍卖;3、上述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4、异议人不承担自2016年8月之后因芜湖拓坤鼎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拓坤鼎沃投资中心)和评估公司恶意拖延时间造成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其主要理由为:1、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评估公司)皖中安(滁)评(2018)字第3411000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有效使用期为评估报告出具之日(2018年1月23日)起一年止,至2019年1月22日上述报告即失效。相似位置的顾塘街2号建筑市场成交单价为36750元/平方米,异议人公司房地产地理位置更好,市场价值更高,评估价仅为19918元/平方米,整个抵押拍卖物比市场价值少评了5000余万元。以上述报告为依据确定起拍价进行降价拍卖,并以此作为抵债价格进行抵债,不动产价值严重被忽视,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故应当重新评估,并以新的评估价格进行拍卖或抵债。2、2019年3月5日发布的变卖公告第五条明确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但(2017)皖11执恢2号之三执行裁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前后不一行为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3、2016年8月以后案涉债权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是拓坤鼎沃投资中心和评估公司恶意拖延抵押物评估拍卖造成,不应由异议人承担。

稳银公司答辩称:评估报告是经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科学合理的估价方法,在认真分析资料的基础上做出的,为法院司法拍卖提供价格参考依据。虽然标注有效期一年,但法院第一次挂网拍卖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没有超期使用该报告。第一次拍卖流拍之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第二次拍卖以及变卖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异议人重新评估拍卖异议不成立。第一次网拍公告中,就明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法各自承担,不存在前后不一损害司法公信的行为,过户税费由买受人全部承担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本案债权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是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造成的,被执行人更应承担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滁州中院查明,拓坤鼎沃投资中心(申请人)与万世伟业公司(第一被申请人)、焦万锦(第二被申请人)、许长红(第三被申请人)委托贷款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791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7106944.44元,以及该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251231.67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计算;(四)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仲裁支出的费用377403.60元;(五)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仲裁费335712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35712元。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过程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应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凤仲申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帝城大厦的房地产。

前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万世伟业公司、许长红、焦万锦未按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拓坤鼎沃投资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向滁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11执166号。2016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6)皖11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5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1月16日,该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皖11执恢2号。

2017年3月7日,滁州中院委托中安评估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2018年1月23日,中安评估公司出具皖中安(滁)评(2018)字第3411000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10420.61万元。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18年9月13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申请拍卖案涉房产。2018年11月5日,该院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起拍价为8858万元(评估价下浮15%),拍卖公告载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8年12月28日,该院在淘宝网发布公告,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起拍价为7175万元(第一次拍卖底价下浮19%),拍卖公告载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第二次拍卖再次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9年3月4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申请以二拍的底价作为变卖价格变卖。2019年3月5日,该院在淘宝网发布变卖公告,变卖案涉房产,底价为7175万元,变卖公告载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变卖期间二个月,至2019年5月20日变卖期满仍无人购买。

2019年8月19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与稳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依照(2016)京仲裁字第0791号裁决书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稳银公司。同日,该公司向滁州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20日,稳银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请求将案涉房产作价7175万元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2019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7)皖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稳银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7)皖11执恢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产以7175万元交付稳银公司冲抵本案债务,产权过户、登记等所有费用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滁州中院认为:1、法律规定评估报告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收到报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符合规定,所确立的评估机构、承办评估事务的估价师均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按照评估程序做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是一种“估”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或者过低申请重新评估,都不是人民法院准许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2、法律规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进行。皖中安(滁)评(2018)字第3411000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有效使用期至2019年1月22日,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在淘宝网发布拍卖公告,启动第一次拍卖程序;2018年12月28日在淘宝网发布二拍公告,启动进行第二次拍卖程序,均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拍卖、变卖底价的依据,异议人认为评估报告已过期,应当重新评估,以新的评估价格进行拍卖或抵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应缴纳的税费项目、标准及相应税费承担的主体都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每次网络司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前,都应先期发布拍卖、变卖公告,公示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格及成交后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等。人民法院每次拍卖、变卖公告,只能约束相对应轮次的拍卖、变卖行为。2019年3月5日,该院在淘宝网发布变卖公告,公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只约束变卖行为,不能由此确定之后以物抵债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税费的承担主体与份额。(2017)皖11执恢2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申请执行人稳银公司抵债,确定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费用双方各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裁定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与变卖公告不一致,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必须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6)京仲裁字第0791号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计算)由被执行人承担。2019年5月20日变卖期满时,异议人并未实际付清所负债务,该院裁定利息和违约金只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变卖流拍日止,没有超出该裁决书确定的范围。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供还款计划,也表示过愿意以抵押物抵付债务,但异议人既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债务,也未能将抵押物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所欠债务,故所提供的还款计划、抵债申请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2016年8月之后的利息是申请执行人恶意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支付的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2017)皖11执恢2号之三执行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上述执行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遂作出(2020)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万世伟业公司、焦万锦、许长红的异议请求。

万世伟业公司、焦万锦、许长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滁州中院(2020)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案涉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与抵押物实际市场价格严重背离,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拍卖、变卖依据。根据2017年3月7日滁州中院委托评估书(2017皖11委评字第00024号)、2017年7月11日滁州中院征询意见通知书(2017皖11委评字第00024号),中安评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出具评估意见,但其实际于2017年7月11日才出具征求意见稿,逾期达三个多月,出具正式评估报告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历时10个多月,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评估机构自己调查的凤阳县商业门面房均价在每平米36000元以上,复议申请人所有的案涉房产位置和户型优于评估机构所调查的房产,但评估机构却给案涉房产仅评估了18000元每平米,严重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复议申请人利益。2、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能否适用,应结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进行认定。由于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滁州中院启动一、二次拍卖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但其最后裁定以物抵债的时间已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半年之久。3、滁州中院发布的变卖公告中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是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因为变卖价格与评估价相比降幅达30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底价抵偿,当然也应适用上述公告所附条件。4、对于扩大部分的利息,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复议申请人万世伟业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滁州中院提交了“关于评估拍卖处置帝城大厦1-4层房地产有关情况的说明”,请求尽快启动拍卖程序,尽早解决债务纠纷;于2018年7月1日提交了“关于要求尽快推进拍卖工作及停止支付扩大利息损失的申请”。滁州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才启动拍卖程序。复议申请人怀疑申请执行人串通执行人员采用拖延执行的方法,使债务利息不断增加,主要表现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催促执行而不执行、利用评估拖延时间、评估报告出具后又迟迟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滁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滁州中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的中安评估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7月10日,中安评估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征求意见稿)。万世伟业公司、拓坤鼎沃投资中心均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中安评估公司分别给予了具体答复。针对万世伟业公司提出的案涉房产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问题,中安评估公司答复认为,价格差异的原因是估价对象与三个可比案例在临街深度、宽深比、建筑面积等因素上均有差异。针对万世伟业公司提出的二层KTV装修未评估问题,中安评估公司答复称,在法院、申请方、被申请方、评估公司第一次现场勘察时,KTV装修就未纳入评估范围,并且估价人员二次现场勘察时,被申请方均未让进入现场勘察,并告知KTV已租赁给他人,装潢费用也是租赁方自己承担的,故本次评估不含KTV装修部分。2017年9月14日,中安评估公司出具皖中安(滁)评(2017)字第341100035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9179.86万元。此后,万世伟业公司又提出异议,认为二楼KTV的装修未评,严重漏评。滁州中院经研究决定对二楼KTV的装修部分补充评估。2018年1月23日,中安评估公司在补充评估后,重新出具皖中安(滁)评(2018)字第3411000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10420.61万元;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此后,拓坤鼎沃投资中心又对此报告多次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评估价格过高,明显不合理。

案涉房产评估期间,万世伟业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提供其在2012年6月9日与凤阳县帝城中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万世伟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帝城酒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已将案涉房产租赁给帝城酒店公司。该租赁合同约定了20年的第一承赁期和20年的第一续租期;帝城酒店公司出借2000万元给万世伟业公司,抵付第一承租期20年的房租。2018年5月19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5月20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以拟拍卖资产有长达20年租赁为由,向滁州中院申请暂缓拍卖。2018年8月24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向滁州中院申请审查帝城酒店公司租赁权。2018年9月4日,滁州中院向万世伟业公司、帝城酒店公司发出(2017)皖11执恢2号《通知》,不认可上述租赁权,确定拍卖案涉房产时不负担租赁权。2018年9月13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申请拍卖案涉房产。2018年9月19日,帝城酒店公司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万世伟业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判令万世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皖1126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判如原告所请。2018年10月24日,帝城酒店公司对滁州中院(2017)皖11执恢2号《通知》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1月26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以滁州中院正在审查帝城酒店公司提出的异议为由,申请中止拍卖,滁州中院未予采纳。2019年3月11日,拓坤鼎沃投资中心向滁州中院申请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3日,滁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判决进行复查。2019年8月27日,滁州中院作出(2019)皖11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该案并由该院提审。2020年4月26日滁州中院作出(2019)皖11民再46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驳回帝城酒店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重大存疑,帝城酒店公司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案涉评估程序是否违法;2、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能否继续变卖和裁定以物抵债;3、案涉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是否应受变卖公告约束;4、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执行期间的相应债务利息。

一、关于案涉评估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工作,影响评估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工作。本案属于疑难复杂的评估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而中安评估公司自2017年3月7日接受委托至2017年7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扣除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后,实际用了将近90个工作日,存在逾期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逾期行为影响了评估结果,且复议申请人在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中安评估公司系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如果执行法院在中安评估公司逾期后终止委托,重新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很可能会造成评估周期进一步加长,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因此,执行法院在中安评估公司逾期后没有重新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明显不当。中安评估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后,至2018年1月23日才出具最终的评估报告,历时较长,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多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且在2017年9月14日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又应被执行人请求对KTV装修部分进行了补充评估。此外,对评估价格问题评估机构已在征求意见期间进行了具体答复,且评估价仅为拍卖、变卖的参考价,拍卖物的真实价值需通过公开拍卖由市场检验。复议申请人主张评估价格过低,不能作为拍卖、变卖依据,该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

二、关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能否继续变卖和裁定以物抵债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进行;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本案中,滁州中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组织了两次网络拍卖,后因两次网络拍卖均流拍,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按二拍流拍价进行了为期2个月的变卖,至2019年5月20日期满仍无人购买,案涉房产的真实价值已在拍卖、变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2019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案涉房产以变卖底价交付其抵偿债务,滁州中院据此裁定以物抵债,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是否应受变卖公告约束。人民法院发布的拍卖、变卖公告,只对该轮拍卖、变卖行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滁州中院在第一次、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中均明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但在后续的变卖公告中明确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由买受人承担。滁州中院确定的变卖底价与第二次拍卖底价相同,但两次公告中明确的税费承担方式却并不相同,因此并非复议申请人所称的“发布的变卖公告中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是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上述拍卖、变卖公告中明确的税费承担方式均只能对该轮拍卖、变卖行为产生约束力,对后续的以物抵债裁定并不具备约束力。复议申请人主张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方式应受变卖公告约束,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执行期间的相应债务利息问题。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该义务并不因被执行人为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而免除。本案中,因复议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此后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在案涉房产处置过程中,受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和分期还款计划等执行和解方案、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并另行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两次拍卖流拍后再行变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造成处置周期较长。复议申请人一方面申请加快案涉房产的评估拍卖进程,另一方面其和关联公司的多种行为又对执行进程产生了不利影响和干扰。因此,造成债务利息不断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复议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复议申请人主张不承担其所称的“扩大部分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滁州中院(2020)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焦万锦、许长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力

审判员 凃 俊

审判员 潘华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蕾

书记员余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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