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英为什么几百年鲜有大冤案? 几分钟看懂陪审团制度的精髓
大家都知道的是弗兰西斯•培根说一句到理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严重 。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 。
美英为什么几百年鲜有大冤案? 这个问题,原因找到了,非常简单,那就是他们的陪审团制度,视频与文字的组合,希望让你了解这一普通而伟大的制度。
本号曾推送的柴静文章:没有法律保障,谁都可能被冤到死亡边缘。附在正文后面了,可以抽空瞅一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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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曾推送的柴静文章:没有法律保障,谁都可能被冤到死亡边缘。附在正文后面了,可以抽空瞅一眼。
美国开国元勋之一、《美国独立宣言》的主要起草人和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在200多年前就曾说过:“我们国家自由之基石有三: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经陪审团判决的权利。”
杰斐逊与华盛顿、本杰明·富兰克林并称为美利坚“开国三杰”,他把陪审团制度视为保障美国自由的三块基石之一,可见其重要性和必不可少。
简单来说:美国审理一个刑事案或复杂的民事案可由两部分来完成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信任法院,可申请“陪审团”来判案,即:先由临时抽签组成的“陪审团”来凭常识作出事实判断,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或事实是否成立)——无罪(或事实不成立)就是被告获胜,且必须当庭释放,案件就此结束;有罪(或事实成立),就再交由法官量刑或作出赔偿判决。
由此可见:“陪审团”是来判案的,不是来陪审的!所以不应叫“陪审团”,而应该叫“临时公民裁判团”更合适些。后边有简单但全面的介绍和分析,建议您花几分钟时间看完。
⊙本文长约3700字,阅读需时8分钟 转自天狐视野
美国“陪审团”制度为什么重要和必不可少?它的精妙之处又在哪里?
众所周知,有些国家的“冤假错案”很多,而且杜而不绝。反过来说,你看美国、英国等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我们极少听到有“冤假错案”发生,为什么?就因为他们那里有“陪审团”制度!
也许有人会说:“陪审团”制度真的有那么神吗?
对,就是有那么神!
下面我就来谈谈“陪审团”制度为什么那么“神”。
要想搞明白这一点,我们先来看看“陪审团”制度的设计原理和巧妙之处:
简单来说,“陪审团”的制度设计是情与法的一种平衡,也是公民民主参与案件审理的一种具体方式,它既是民意对法官们可能存在的殉私枉法的一种制衡和即时修正机制,更是民意大于法的一种体现——换言之,当一种“法”违反情理、违反常识或不能体现民意的时候,要么修改法律,要么尊重民意,“陪审团”制度就恰好巧妙地解决了这个难题,使各种案件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合情合理又符合民意的判决,使正义得到伸张、民意得到体现,既避免了来回修改法律的麻烦和不及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解决了立法滞后的世界性难题。
从中我们也可看出,这个制度设计也是民主在司法审判中的一种具体体现。
下面我们来简单了解一下:
简单来说,通俗地讲,“陪审团”就是从“大街”上临时找了一些“吃瓜群众”来判案的,而不是“陪审”的!
具体点说,“陪审团”是个外来语,是英文“Jury”的中译,现在我们之所以会发生误会和误解,与我国100多年前对“陪审团”的翻译错误或不当直接相关!
说来话长,概而言之,想当初,“Jury”之所以被翻译成“陪审团”,完全是因为清政府不想让大清国的人知道外国的“吃瓜群众”也是可以参与判案的,所以就故意让人将“Jury”翻译成了“陪审团”,让大清国人误以为那些人是“被召来”坐在法庭上陪着法官看庭审的,而实行上他们是应当事人的要求临时请来判案的!没想到这一谬译一直流传至今,误导了几乎所有的中国人(想想我们大陆的“人民陪审员”)。为什么会流传至今?一是叫了100多年,叫习惯了,二是多数中国人确实不知道“Jury”一词的原始含义是什么(再想想我们大陆“人民陪审员”的设计者们)。
实际上,“Jury”一词的真实意思是“临时公民裁判团”或“临时裁判委员会”(相应的,“juror”一词的含义是“临时公民裁判员”)。之所以是“临时”,是为了防止常任该职务的人会变成权力集团的一分子,那样“juror”们就会只听当权者的话、听法官的话而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之所以要找普通“公民”,是因为怕“juror”们太懂专业而丧失了最基本的常识判断(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却被要求必须具有法律专业或有什么法学学位);之所以叫“裁判”,是强调“juror”们拥有裁决的实权,完全没有一丁点儿“陪”的意思!
为了更充分地说明这一点,我们来看看美国法律词典中对“Jury”一词的英文解释原文:
Jury,A body of persons sworn to judgeand give a verdict on a given matter, especially a body of persons summoned bylaw and sworn to hear and hand down a verdict upon a case presented in court.
直译就是:“一群人就一件给定的事情宣誓后裁判并给出结论,特指一群因法律原因而集合在一块的人们就诉诸法庭的案件,宣誓后倾听,并给出一个结论。”
而英国《朗文法律词典》中是这样解释“Jury”一词的:
A body ofpersons (generally 12, but, in cases of illness or death of a juror, the numbermust not fall below 9) selected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sworn to give averdict on some matter according to the evidence.
直译就是:“一群人(通常是12人,但除非因为某个“juror”(“裁判员”)疾病或死亡,人数不得低于9人)依照法律被挑选出来,然后,宣誓并根据证据针对某件事情给出一个结论。”
可见,“陪审团”的原意是来判案的,而不是来陪审的!如果是来判案的,那他们就不应叫“陪审团”,而应该叫“临时公民裁判团”更合适些。不过为了尊重大家的习惯和易于表达起见,我后边可能仍会使用“陪审团”一词来叙述,否则可能会说不清楚(足见清朝这一谬译误导的影响之深)。
简单来说,刑事案在判定被告是否要起诉(即是否有罪)的时候可请“陪审团”来裁定;民事案在判定事实是否成立或是否可赔偿的时候可请“陪审团”来裁定。谁来请?不是法官也不是法院,而是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为什么?
从上述英美法中有关“Jury”的解释你也会发现,那一群为了给某个案件或事情裁判一个结论的人们集合到一块来,不是政府或法官的权力,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每个合格公民必须尽的义务。换言之,选择一个“Jury”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提出。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说明刑事被告有权要求法庭召集“Jury”对其进行裁判。第七修正案则更明确地说,在习惯法诉讼中,无论原告、被告都有权利要求法庭召集“Jury”。当然,由于法院和法官是公权力的执行人,所以,当诉讼当事人要求组织一个“Jury”的时候,法官就有义务必须行动并满足当事人的这个要求,不得拒绝。
根据上边对“陪审团”的介绍我们知道:只有当事人才能决定自己是不是要用“陪审团”。
上边我用通俗的说法,说“陪审团”是临时从“大街上”找来组成的,其实“陪审员”的挑选各国或地区都有一套科学严谨的遴选办法。
以香港为例,根据法律规定,21至65岁的香港居民都有做陪审员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失明、失聪或其他因残疾不能胜任的除外,这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原因;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等具有专业知道的人员除外,这是因为太有专业知识的人最容易用专业知识而不是用常识来思考和判断,而判案需要的是常识和常理。
另外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在确定出庭的陪审员时要只找那些不了解案情的人,为的是避免他们被之前接受的信息所误导,这样才能在听完控辩双方的辩论和出示的证据后完全依照自己直接了解的事实做出最正确的独立判断)。
因为当陪审员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所以《陪审团条例》中的第33条规定,任何雇主不得阻止其前往,不得因其雇员曾经出任或正在出任陪审员而终止雇用、威胁终止雇用、在任何方面歧视或作不合理对待。若有任何雇主违反相关条例,可被处罚款港币25000元及监禁3个月!
陪审员的遴选方式:在合格的市民中,用随机抽选的方式产生,被选上者不得推诿不出庭,否则违法。
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每两年编制一份“陪审员”临时名单,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每星期以随机抽选的方式,从“陪审员”名单内抽出若干数目的“陪审员”。根据香港的《陪审团条例》,任何人如符合资格担任“陪审员”,在法律上已经负有“陪审”责任及义务。如任何符合资格的“陪审员”在未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不履行“陪审”责任及义务,该“陪审员”已触犯法例并有可能被检控治罪。比如,在2007年,一名被抽选出的“陪审员”因讹称扭伤并多次缺席参与审讯而被判“藐视法庭罪”成立,判即时入狱三星期并留有案底。
也正是因为大家都知道这种科学严谨的遴选方法,所以大众一般都不会怀疑它的公正性,就算是多年前那个著名的美国警察枪杀黑人案,当美国“陪审团”作出对白人警察的无罪裁决时,虽然有些黑人出于种族同情表达不满,埋怨“陪审团”里白人太多,但也没有置疑“陪审团”遴选制度不公平。
简单来说,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或事实成立,那接下来就要交由法官来进行量刑或赔偿,用他们的法律专业来做出合理的判决;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或事实不成立,那法庭必须当庭释放,案件结束。
从中可见,“陪审团”是靠他们的常识来判定被告是否有罪或事实是否成立,而法官是靠他们的专业来做出合理的判决。
可见,只有把常识和专业结合起来,才能做出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判决,也才能被多数人接受。
因为“陪审团”在刑事裁定时一般是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才能判被告有罪(美国有的州是10:2以上才能判其有罪),所以一般不会出错,除非出现错误的证据指引或违背了法官所给的法律指引,或“陪审团”罕见地一致给出了明显不符合常识常理的裁决。但这种情况是极少见的。一旦出现这种状况,法律上也有补救措施——美国法律上称为“迳为判决”(JNOV),即,如果是民事案,法官可能会推翻或修正“陪审团”的裁定,允许法官裁量替代与法不合之判决;而对于刑事案件,仅被告能申请“迳为判决”。否则,按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陪审团”认定之事实,非依普通法之原则,不得为任何美国法院重新检视。换言之,一旦“陪审团”作出判决,任何法院不得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