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 频繁更换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连续计算经济补偿年限?
案 情 简 介
2014年7月,张某到某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修配厂工作,应聘岗位为吸污组防护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聘后不久,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就安排张某与一家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张某派遣到车辆维修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期满后,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又多次更换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导致张某不断更换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先后与9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7月,在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安排下,最后一家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A公司向张某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因张某不同意调岗,A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张某申请仲裁,要求以自己2014年7月以来的工作年限为计算年限,由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与A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仲裁处理中,车辆维修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不同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9份、不同劳务派遣单位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9份、招投标文件9份,主张自身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A公司则主张,自身与张某于2022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只承担张某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的赔偿金支付。
张某向仲裁委出示了本人在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的职工基本信息情况表,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作证、工牌,自己的工资流水,在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以来历年的考勤表等证据,主张自己一直在车辆维修有限公司吸污组防护员岗位工作。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 件 分 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因此,本案中张某将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与派遣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等。从张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他自2014年参加工作以来,虽频繁更换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但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更过,这一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时,应将张某入职以来即2014年以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出现劳动争议后分责不清的案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张某在9年多时间里被迫不停更换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每一段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张某均未能获得应得的经济补偿;张某被随意要求调岗,他在拒绝时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些遭遇的背后都是车辆维修公司的授意,公司的目的是节省用工成本、逃避用工责任。因此可以认定,作为用工单位的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给张某造成了损害,因此,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两家公司应共同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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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 统筹:陈晓东
· 校对:刘凯强
· 审核:贺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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