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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15期)〡企业工作人员偷盖公章订立合同,责任由谁承担?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 2021-04-25

编者语

公司间《往来款对账函》上加盖的印章印文经鉴定系真实,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往来款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印文系被偷盖,即使该印章印文系被偷盖,被告因未妥善保管公司印章行为而导致他人私自使用印章,其亦存在相应过错,也应当对印章被私自使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8月至12月期间,原告Z公司向被告F公司供应低压电器元器件及开关共计 44万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业务的发生、付款、收货、对账都是通过F公司经办人仇某与Z公司联系。

经双方对账,F公司向Z公司出具《往来款对账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4日,尚欠Z公司货款27万余元。



 此后,Z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我院。

F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Z公司举示《往来款对账函》中加盖的F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存在伪造的可能。

经鉴定该印章印文的真实性,鉴定意见载明:在《往来款对账函》上加盖的“F公司 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F公司陈述:案外人仇某系F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F公司委托仇某到重庆办理F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仇某到重庆后,经F公司同意,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代表F公司继续开展对外经营。

F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直由财务人员李某保管,而李某并未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盖章,F公司认为函件上的印章是被盗用后加盖。

F公司经查询得知,仇某另成立了H公司,由于仇某告知丰汇公司在2014年后停止开展经营,因此F公司认为Z公司可能是向H公司供货。




法院审判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往来款对账函》能够代表F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Z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关系发生、供货、结算的当庭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我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判决支持原告Z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F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五中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Z公司、F公司间形成的《往来款对账函》是否能够证实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客观事实。


九龙坡法院叶倩青法官指出,F公司负有保管公司印章、管理工作人员的义务,且经鉴定表明,《往来款对账函》上加盖的F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F公司持有并加盖的印文属于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往来款对账函》能够代表F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依据双方对账形成的《往来款对账函》,Z公司、F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至于F公司称仇某实际是以案外人H公司与Z公司发生的交易,但该推测并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

F公司虽然表示其在2007年就委托仇某办理公司注销,但事实上又同意仇某在2007年至2014年经营该公司。F公司虽然否认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14日间与Z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但Z公司出于对仇某代表F公司这一事实的合理依赖,F公司应当对仇某的代理行为承担公司责任。


撰稿人:民二庭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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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编辑、核稿:综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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