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承诺函》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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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00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03
争议焦点
(一)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
(二)高管局应承担的责任;
04
裁判要点
(一)关于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
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依据案涉《承诺函》认定高管局与建行湖南分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提出异议。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综合案涉《承诺函》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来看,该函虽然名为“承诺函”,但高管局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当宜连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高管局承诺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所支付的款项优先归还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本息。建行湖南分行对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享有质权,高管局的承诺提高了建行湖南分行贷款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高管局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高管局在承诺函中不仅明确表示“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还承诺了具体措施和责任。
由此可见,高管局并非仅承诺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建行湖南分行实现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明显,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高管局向建行湖南分行出具案涉《承诺函》,建行湖南分行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湖南分行与高管局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高管局作为履行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职责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承诺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建行湖南分行、高管局关于《承诺函》性质及效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管局应承担的责任
建行湖南分行上诉主张,即便认定《承诺函》为保证且因违法而无效,高管局与该行过错相当,应当对保证无效承担同等责任。高管局则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高管局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但建行湖南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信贷业务中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具有更多专业知识,其明知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仍接受高管局出具的《承诺函》,并试图以此将信贷风险转嫁给无权提供担保的高管局,明显存在过错。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管局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是宜连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在建行湖南分行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综合本案诉讼成讼原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高管局对宜连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息及以按照《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高管局还主张建行湖南分行与宜连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因此其无需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建行湖南分行与高管局关于高管局承担责任比例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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