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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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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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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执监457号,江西广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广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江西金钥药业有限公司起诉江西天一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金钥公司428750元预付款;(二)驳回原告金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天一公司向南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金钥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请求驳回金钥公司的执行申请。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钥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09)洪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定,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金钥公司428750元预付款。也即,认定金钥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关键在于确定本案执行依据何时生效。
本案并未进入二审程序,确定执行依据何时生效取决于本案判决书何时送达当事人。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
虽然一审卷宗中存有金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收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但申诉人提出南昌中院早在2009年即已向金钥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2012年的送达手续为他人冒用办案人员名义重新违法办理的,有2009年邮寄送达挂号信收据、金钥公司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上诉状、法院2010年1月4日向金钥公司发出的催缴诉讼费通知,以及本案审判程序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
鉴于就判决书送达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南昌中院、江西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未对此问题进行充分审查,仅以2012年7月1日签收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认定金钥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时间,进而认为金钥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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