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公报案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因另案诉讼而终止审理?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01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汤国伟与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国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03
裁判摘要
04
裁判理由
(一)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汤国伟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了确权之诉的内容,即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均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确权部分本应审理的范畴。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广州中院于2009年8月12日查封了案涉房产后,汤国伟于2010年3月18日作为原告以海顺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此后,汤国伟于2010年7月2日就针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汤国伟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难看出,汤国伟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是为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证据准备的。但是,汤国伟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不追加高斯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有可能损害高斯达公司的利益。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两种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之后,汤国伟另案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不应继续审理,而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综上,本案二审无需以另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二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汤国伟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海顺公司确认汤国伟所主张的各项事实,但不能由此免除汤国伟的证明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汤国伟主张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举证证明其满足已支付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等相关要件。 本案中,首先,汤国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40多万元的购房款。汤国伟主张其已付购房款,应首先证明其与海顺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汤国伟在一审起诉时和证据交换时分别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一致,其相关解释也明显自相矛盾,故原审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而且,汤国伟针对其付款主张未提供付款凭证,即便其经济收入可观,但140多万元款项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的说法,明显与现实中巨额资金交易往来的习惯不符。其次,汤国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一审针对案涉房屋是否由汤国伟出租给杨军这一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汤国伟均未提及其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447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和预付租金的重要事实,仲裁裁决查明的杨军向汤国伟支付租金的过程也与汤国伟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的内容明显不符。此外,根据二审的分析,汤国伟提交的作为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又未能提供与案涉房屋地址、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因此,即便相关仲裁裁决确认了汤国伟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杨军的事实,但鉴于汤国伟在该仲裁案之前于本案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内容明显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未采信仲裁裁决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且,该仲裁裁决结果亦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高斯达公司未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仲裁,存在串通仲裁的嫌疑。综合前述分析,由于汤国伟并不具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要件,故原审判决驳回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汇总(2021年1-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