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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房企破产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优先于抵押权返还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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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380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彭顺丽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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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顺丽、谢九乐。
一审第三人: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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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改判确认彭顺丽、谢九乐对金穗公司享有的购房债权本金为普通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理由为: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购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无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三个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判决损害了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批复》确立的消费性购房款优先权只应适用于建筑物部分,不应及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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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彭顺丽、谢九乐与金穗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内部认购申请书》,据此交付的款项为“认购订金”,约定“该款项于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虽然双方事后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款项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款项”。
原判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以及答复意见的逻辑关系,并基于对案涉购房消费者的统一平等保护以及实现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认为彭顺丽、谢九乐作为购房消费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予以受偿,驳回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意见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通过收购债权而获得抵押权,其基于处置不良债权所享有的经营性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不应优于彭顺丽、谢九乐作为消费者享有的对已付购房款本金债权予以受偿,其关于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主张,理据不足。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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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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