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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借款的复利如何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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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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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879号,贤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贤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

03

基本案情

贤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期内利息和复利的判决项,依法改判贤丰集团需支付的2019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期内利息为8487685.93元,复利61705.67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贤丰集团向工行石龙支行支付2019年3月31日前拖欠的期内利息共计8496663.85元、复利81336.22元,该计算金额有误。

(一)一审法院对贤丰集团拖欠期内利息的金额计算错误。2019年3月31日前,贤丰集团拖欠期内利息总计应为8487685.93元,一审法院将工行石龙支行主张的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两笔复利合计8977.92元计入期内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二)《债权投资协议》第13.3条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属格式条款,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贤丰集团有违公平,一审判决认定的期内复利81336.22元计算有误。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因此,即便工行石龙支行将融资利率大幅提高50%后法院仍支持其对未按时支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也应根据上述规定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7.8375%计收复利,不应按已经大幅提高后的利率再加收50%计收复利,否则对贤丰集团是极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将工行石龙支行主张的8977.92元复利计入期内利息再计算逾期罚息,且未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原融资利率计算复利,均加重了贤丰集团的利息责任。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贤丰集团向工行石龙支行支付期内利息8496663.85元及复利81336.22元是否计算错误;二、《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是否恰当。

一、一审判决贤丰集团向工行石龙支行支付期内利息8496663.85元及复利81336.22元是否计算错误

经审查,在结息日2018年9月20日,贤丰集团本期欠付利息为1071125元,至2018年10月17日还清。欠付利息1071125元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产生复利8977.93元。在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贤丰集团本期应偿还利息5856354.16元,本期已偿还利息3962291.67元。工行石龙支行主张在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偿还的利息3962291.67元应先偿还复利8977.93元,剩余部分偿还本期利息,剩余未偿还利息为1903040.42元。贤丰集团则主张在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贤丰集团已偿还利息3962291.67元不应先偿还复利8977.93元,应全部偿还本期利息,剩余未偿还利息为1894062.5元。

根据《债权投资协议》第14.3条约定,扣款不足以清偿融资人所有债务的,投资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投资人即工行石龙支行有权决定结息日2018年12月20日贤丰集团偿还的利息3962291.67元的清偿顺序,即先偿还复利8977.93元。贤丰集团主张不应扣减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贤丰集团欠付期内利息总计8496663.85元及复利81336.22元,一审判决关于期内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并无错误。


二、《债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是否恰当

贤丰集团上诉称,《债权投资协议》第13.3条约定的复利计收方式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应按照融资利率计收复利,不应按大幅提高后的融资利率再加收50%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贤丰集团在已知关于复利计收方式的情况下签订《债权投资协议》及《债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复利的计收方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贤丰集团关于复利计收方式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提出复利约定过高、应按融资利率计算复利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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