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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此种情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金融机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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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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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690号,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人民政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奉新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江西金融资产公司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奉新县政府属于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其依法享有上诉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奉新县政府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无权提起上诉。(二)二审判决认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签订质押合同及办理质押登记时,叶斌已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案涉应收账款,相关裁定均已上网”,缺乏证据证明。法院的查封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华夏银行已完成质押登记,质押权应当自办理质押登记时即有效设立。(三)二审判决认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已做基本审查,该应收账款系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办理质押登记的过程中,并未查询到该应收账款有在先的质押登记。(四)二审判决认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未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奉新县政府核实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其与沿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并不能约束奉新县政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奉新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沿河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明知质押的投资收益权被法院查封冻结不能转移,该投资收益权存在法律纠纷,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质押,依法应当认定该质押行为无效。2.沿河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质押的投资收益实际应支付给叶斌,叶斌又将该投资收益支付给奉新县政府国土资源局,三方债权债务互相进行冲抵,沿河公司实质上对该投资收益不享有任何权利,沿河公司无权质押,依法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奉新县政府是否有权提起上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奉新县政府由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其是否享有上诉权利,则需审查奉新县政府是否被一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要求对沿河公司在奉新县政府的应收账款在84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该项判决主文中虽未明确奉新县政府负有直接履行义务,但该项判决生效后,奉新县政府作为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在案件执行阶段将成为履行义务主体,且履行义务范围被限定为84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就应收账款作出的认定,事实上已经判决奉新县政府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奉新县政府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上诉权利。江西金融资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判决奉新县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无权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沿河公司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前,案涉应收账款已被案外人叶斌申请法院查封,查封法院已作出相关保全裁定并送达奉新县政府协助执行,故沿河公司依法已无权处分案涉应收账款。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编者注:点击标题可查阅全文,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并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参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第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作为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向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奉新县政府核实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而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怠于核实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三性”的情形下,其难言“善意无过失”,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自行承担。二审判决依据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沿河公司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具确定性等事实,认定质押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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