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整理】绑架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019.9.17更新)
绑架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
【现行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5年)
2. 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
3.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
4.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
5.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
6.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1990年)
2. 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0年)
3.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
4. 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4年)
【权威案例要旨】
1. 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5年5月30日)
江西省高级人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5]54号《关于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有抢劫行为是否数罪并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4月18日,(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发)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2月1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掳人勒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在刑法未作修改以前,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附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函(1990年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最近收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经研究,我们认为:对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特征求你室意见,请予答复。
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
附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川检研(1989)7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我省不断发生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案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形式从已发生的案件看,主要有三种:一是使用暴力绑架;二是背着监护人将幼童、幼儿、少年骗走;三是乘监护人不备,将幼童、幼儿偷走。然后传书带信(包括口信、电话等)给人质的亲属,威胁、要挟其用巨额钱物赎人。处理这类案件时,对杀害、伤害人质的犯罪分子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内部基本没有争论。但对未杀害、伤害人质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如何定罪处刑,常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定敲诈勒索罪,以“情节严重”处刑;有的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有的则主张按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处罚。
在我国《刑法》未设立新罪名之前,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公然用暴力把人劫走,拘禁起来作“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的,犯罪手段和目的与抢劫罪基本相同,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用欺骗、偷取的手段把人劫走,再用信件,电话等威胁人质家属交钱赎人的,与敲诈勒索案件的基本特征相似,应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按“情节严重”处罚。也有的同志认为,无论是用抢劫、抢夺还是用欺骗、偷取的手段劫持人质,以杀害、伤害人质威胁、要挟其亲属用巨款赎人的,都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种新型犯罪,一出现就应予严厉打击,不能使之形成“气候”。因此,对这类犯罪,一律应按抢劫罪从重处罚。
上述意见,如何执行为好,请予指示。
1989年12月9日
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4月27日,高检研发字(1990)第11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74号《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1号,高检会(1992)35号]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
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8日,法复(1994)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被告人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权威案例要旨】
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忻元龙绑架案(最高检指导案例第2号)]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被告人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差。二是被告人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告人。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王建平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9号)]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此外,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可以视为一个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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