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告知报警事项不属110管辖范围后,仍继续报警20余次,结果被拘留7日,不服又起诉上诉,均败诉!
黄某林、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浙02行终28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林,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汝秉,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积光,慈溪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跃峰,慈溪市公安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林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6日作出慈公(白)行罚决字[2018]12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5日晚,上诉人因在慈溪市××街道××沙菜场附近被××综合行政执法局××中队扣押了其持有的一辆电瓶车,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声称其车子被抢。白沙路派出所出警民警核实并向上诉人解释此事不属于110管辖范围,应到城管部门处理。但上诉人之后以同一事由连续拨打20余个110报警电话,严重扰乱了慈溪110情指联勤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5日18时30分许,慈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以原告涉嫌无照经营为由,在慈溪市××街道白沙菜场附近扣押了原告电瓶车一辆,杆秤一把,并制作了扣押决定书等材料。当晚,原告以电瓶车被抢为由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指派白沙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告知原告其报警事项不属于110管辖范围,应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但原告后仍以同一事由拨打110报警电话20余次。2018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受案。经调查取证,被告在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义务和陈述申辩的复核义务后,于当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严重扰乱了慈溪110情指联勤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提供的城管执法视频、扣押决定书、接警单详情、报警电话音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对城市管理部门扣押电瓶车行为不服,以电瓶车被抢为由拨打110电话报警,经被告告知其报警事项不属于110管辖范围后,仍以同一事由拨打110报警电话,共计20余次的事实。
110报警服务台系公安机关依法设立,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指令部门。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投诉。该平台的良好运作是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安全服务的有效保障。
本案中,原告因不满城管执法,拨打110报警,其报警事项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亦非紧急求助事项,在被告工作人员给予原告多次解释后,原告仍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其行为具有较大主观恶性,客观上亦达到了扰乱110报警平台正常工作秩序的程度。被告经立案受理及调查取证,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7、8、9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过报警电话。办案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但在原审庭审中拒绝出示。被上诉人提交的接警详情单不真实,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实质上是证人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且录音中没有上诉人声音。被上诉人对打人者免于处罚,存在刑讯逼供、滥用职权嫌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慈公(白)行罚决字[2018]129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连续拨打20多个110报警电话的事实由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他人陈述、报警电话录音、接警单详情、视频资料、扣押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派出所、拘留所监控视频。本案被诉行为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包括执行拘留的行为,故拘留所监控视频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报警音频、接警单详情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连续拨打报警电话20余次的事实,故无调取派出所监控之必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接警单详情、处警经过、询问笔录、报警音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就同一事由连续拨打110报警电话20余次。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未通过电话报警,报警音频不包含其声音,但其明确拒绝申请鉴定,且陈述的关于拨打报警电话次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经劝说解释后,仍旧以同一事由连续拨打20余次110报警电话,扰乱了单位秩序,其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经过受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星光
审判员 贾红霞
审判员 贺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记员 林璐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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