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辅警“贴条”系行政辅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裁判要旨】交通辅警对涉案违停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张贴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是承担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辅助工作,交通违法告知单只是通知驾驶人车辆涉嫌违法停车被拍照取证,贴完告知单以后交管部门会进行核实确认,执法主体仍为民警而非辅警,交通辅警张贴告知单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交通辅警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为辅助行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案号:(2020)闽行申7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97号。负责人李永生,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7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某锐因诉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以下简称思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下简称思明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称
林某锐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关于本案行政处罚按照简易程序作出是否合法的认定,二审法院存在着法律适用错误及对执法程序过程违法未作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标的为100元,明显不适合简易程序处罚。且本案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多次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未根据法律作出判定。
2.关于辅警单独拍照取证,并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二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由执法人员实施,本案是辅警在没有正式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单独执法行为,二审法院错误将该执法行为认定为非关键性、辅助性的工作。
3.交通违法告知单、处罚决定书中违法地点的描述前后不一致,未明确描述违法行为地,申请人对违停地点有异议,二审判决却认定各方对违停的实际地点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违法事实确凿,在申请人至思明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思明交警大队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处以100元罚款,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交通辅警对涉案违停车辆进行拍照记录、张贴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是承担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辅助工作,交通违法告知单只是通知驾驶人车辆涉嫌违法停车被拍照取证,贴完告知单以后交管部门会进行核实确认,执法主体仍为民警而非辅警,交通辅警张贴告知单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交通辅警开具《交通违法告知单》的行为认定为辅助行为并无不当。
再次,现场停车照片显示,涉案小型汽车的停放于安宝医院大门道闸之前,系在湖滨南路通往安宝医院入闸口路段,交通违法告知单载明违法地点为“湖滨南”,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违法地点为“湖滨南路”,交通违法告知单与处罚决定书描述的地点并非前后不一致,两者均认定违法地点系湖滨南路,虽然描述不够准确,但是结合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确认涉案小型汽车的违停地点,不能以此认定处罚决定违法。
裁判结果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思明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综上,林某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冠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江凌
审判员 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珊
来源:警界优选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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