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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检与公安维护治安秩序均属行政行为,无论是否有瑕疵,旅客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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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萌与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

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苏01行终10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萌,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上诉人丈夫),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蔡宁,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军,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彬,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3日上午9时50分许,刘某萌带其子到南京南站乘坐火车,其丈夫赵某送站。在进入候车室进站候车前的安检阶段,刘某萌与安检员李某因安检发生争执,刘某萌将安检员李某的工号牌撕下拒绝归还。正在车站值班的另一位安检员周某华和执勤民警刘某飞至现场进行协调处理,刘某萌又与上述人员发生争执,又将安检员周某华的工号牌撕下。争执过程中,刘某萌不听劝阻,对民警和安检员使用言语威胁,并用手中小包挥打民警和安检员,造成现场秩序混乱。


在民警告知其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并对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后,刘某萌拒绝服从,继续用小包挥打民警,并趁乱走上电梯到达候车室二楼。在候车室二楼,增援民警使用手铐将刘某萌强制传唤至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同日,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以下简称南京公安处)作出宁铁公(宁南)受案字〔2017〕120号受案登记,立案受理该案,受案民警为姜伟、耿振宇。同日10时至15时,南京公安处依照法定程序分别询问了刘某萌、赵某、李某、周某华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某萌、赵某、李某、周某华分别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南京公安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刘某萌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刘某萌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嗣后,南京公安处作出(宁)铁公(治)行罚决字〔2017〕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23时40分,刘某萌在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此决定书已向我宣读并送达”并签名。同日23时50分,南京公安处通知刘某萌丈夫赵某。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课予的行政拘留从2017年3月13日执行至2017年3月18日。2017年5月26日,刘某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撤销南京公安处作出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京公安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负责辖区范围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对于南京公安处有权作出被诉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有以下几个值得阐述的问题:


一、刘某萌是否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该问题可分两个层次,即是否有主体正在执行职务,以及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受其行为的阻碍。


首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执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刘某萌阻碍了该职务的执行。


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但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却并不仅仅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危险物品检查的活动。”第七条规定:“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拒绝配合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系国务院交通运输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执行安全检查系受规章所授权,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和保障。在此场合铁路运输企业属于行政主体(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为安全检查行为属于广义的行政行为。因此,安检员李某、周某华对刘某萌执行安检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刘某萌具有行政法上予以配合的义务。


本案中,刘某萌所谓因安检员态度不好而拒绝继续安检、撕下安检员工号牌拒绝归还、言语威胁和挥打安检员、引起现场秩序混乱导致一列安检队伍无法正常进行,均属阻碍执行职务。


其次,公安民警维护车站治安秩序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原告阻碍了该职务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妨碍安全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因此,南京公安处执勤民警具有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维护南京南站治安秩序的职责。


本案中,在执勤民警介入维护治安秩序后,刘某萌拒绝服从执勤民警关于归还安检员工号牌指令、言语威胁和挥打执勤民警、在执勤民警发出口头传唤指令后试图迳行进站乘车拒绝前往指定地点,均属阻碍执行职务。铁路运输企业安检行为与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行为均属行政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旅客首先应当予以配合,“列车即将发车”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的正当理由,更不能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对抗行政行为的执行。若对其不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救济。质言之,当旅客拒绝配合安检员安检时,其要求进站乘车已不再是“合理要求”。若按刘某萌的观点,铁路运输企业和安检员只能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将对安检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二、南京公安处作出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某萌存在包括言语威胁和挥打民警、安检员在内的多项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对象包括受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特别保护的人民警察,地点在南京南站这一重要公共场所,时间恰逢全国两会会期,情节较为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因此,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裁量并无不当。而且,南京公安处能够考虑刘某萌无前科劣迹以及归案后的态度,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最轻程度的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南京公安处作出被诉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在案证据显示,南京公安处履行了立案受理审批手续,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权利义务,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程序、通知了家属、送达了法律文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刘某萌关于南京公安处制作笔录和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在没有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强制传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执勤民警口头传唤刘某萌至派出所,刘某萌对此置之不理,以赶火车为由迳行进入候车大厅,显属不接受传唤,故执勤民警使用警械作为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强制传唤并无不当。关于回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是具有明确内涵的法律概念,本案中,执勤民警刘鹏飞的身份是执法人员,而非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且,被诉行为行政程序的承办民警是姜伟和耿振宇,而非刘鹏飞,刘鹏飞作为亲历现场的执勤民警,对现场情况作说明并无不妥。


综上,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已正常通过安检。


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可知,上诉人当日已正常通过安检程序。南京南站工作人员阻拦上诉人进站乘车的理由为上诉人撕下工作人员工号牌,并未提及上诉人未通过安检。《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仅授权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未安检的情形下,禁止其进站乘车的合理需求。


二、上诉人未挥打执勤民警


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持有9点50分自南京南开往北京南的G114号列车的车票进入南京南站,当时已经9点40分,距离发车时间仅有10分钟,两名安检人员和执勤民警多次阻拦,上诉人已产生严重焦急情绪。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上诉人多次希望能进站乘车,并向站内走去,但都被安检值班员周某华和值班民警刘鹏飞拦下。在列车即将发车的情形下,上诉人再次走向站内,同时由于赶火车的焦急情绪,挥了一下手中的书包。书包带不小心碰到了民警的面部。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由于赶不上火车的焦急以及女性的本能所作出,并没有殴打警察的主观故意和民警受伤的恶性后果。上诉人因挥包致使包带过失碰到民警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治安处罚,严重违背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公安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案件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公安处系铁路公安,依法具有维护车站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


一审的在案证据显示,南京公安处履行了立案受理审批手续,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权利义务,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程序、通知了家属、送达了法律文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刘某萌在南京南站存在包括言语威胁和挥打民警、安检员在内的多项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裁量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萌提出南京公安处在处罚前未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询问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上诉人手写“我不申辩和陈述”、《询问笔录》有上诉人手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等,上诉人仅口头主张上述程序违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和玉


来源: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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