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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警察抓捕跳河溺水身亡,家属索赔165万,法院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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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苏0925行初1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1等诉被告射阳县公安局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射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1等诉称,2020年6月1日下年4时许,五原告的亲属袁某在道口参与赌博,被告的双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一名警察带三名联防队员至现场后实施抓捕,袁某等赌博分子均逃窜,在追赶过程中,警察等紧追其后,袁某至双洋闸口后落水身亡,警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施救,袁某淹死。6月1日傍晚,射阳县公安局值班领导才要求周边派出所协助,在河边寻找,至6月2日上午,才在河里打捞出尸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不履行这一职责,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


袁某在执法过程中落水身亡,公安机关如果及时救助死者,就可以最大限度的挽回死者的生命。双洋派出所未施救或者未能及时施救,未第一时间跳水营救,最后致袁某死亡。公安机关对袁某不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疏忽大意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死者最终死亡这一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确认被告不积极履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096.33元,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某1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2、申诉书(内含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射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20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我局双洋派出所负责人周四某在得知夸套河南监控已装好,就用TZ平台查询当天经过车辆的抓拍图像,查询到14时55分时一辆车牌号为苏JXXXXX的白色科鲁兹轿车经过卡口点,车主沈某曾两次因涉嫌赌博被列为网上逃犯。


当日16时许,周四某带领民警谢某、王某和辅警周某,由周某驾驶苏JXXXXX私家车,沿着该车的行驶轨迹巡查到公路东夸套河南的一处废弃厂房,发现该厂房门前场地上停有多辆轿车,但未发现嫌疑车辆,民警乘车继续向东巡査,经过路边一家刘姓住户时发现路北另一个大厂棚有多人从厂棚东西两个门出来四处奔跑。


民警谢某与王某盘査逃跑人员,周四某和辅警周某去废厂房进行检查,在厂房内部发现四辆轿车,其中包括苏JXXXXX的白色科鲁兹轿车,厂房的房间内发现麻将牌,疑似赌博现场。


在盘査过程中有人喊跳河的有个人不会游泳,现场指挥人员周四某立即组织施救,一是号召岸上水性好的人员入水施教,二是呼叫正在水面上游泳的人尽力去抢救,三是安排民警立即找绳子等施救工具。民警在河东侧发现一条船,找到绳子后就立即组织人员下水施救,施救人员下水后已看不到水中有人,其余下水人员已经上岸,未能成功救起溺水者。与此同时周四某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告此事,请求120、119到现场支援,同时联系旁边渔民、群众用小艇到现场施救,当时正值海水涨潮,搜救未果。


6月1日晚23时许,正值潮水最低时,周四某再次组织人员到现场在河面上进行搜救,依然没有发现落水人员。6月2日上午8时20分,双洋派出所再次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搜救,9时30分许,在现场下游约30米靠近岸边5米处河中发现落水人员袁某,已死亡。


综上,6月1日当天下午,双洋派出所并未接到任何夸套闸南涉赌报警警情,是几名民警执行人员、车辆的核查工作,不存在一名民警单独处警行为;其次,参赌人员四处逃跑时有的民警才刚下车,有的民警还没有下车,不存在民警抓捕、追赶人员下水的行为;最后,民警发现有人溺水时,及时组织施救,不存在不施救或者没有及时施救的行为。我局没有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提交了现场拍摄的光盘一份。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


原告袁某1等对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视频内容是手机所拍摄,不是执法记录仪所拍摄,所以内容不完整。


被告射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袁某1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主张的赔偿金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袁某1等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光盘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射阳县公安局双洋派出所所长周四某在得知夸套河南边的监控设施装好后,就用TZ平台查询当天经过车辆的抓拍图像,发现在当天14时55分时,涉嫌赌博的沈某的苏JXXXXX白色科鲁兹轿车经过卡口点。


下午4时许,周四某带领民警谢某、王某和辅警周某,沿嫌疑车辆行驶轨迹巡查到公路东夸套河南的一处废弃厂房,发现该厂房门前场地上停有多辆轿车,但未发现嫌疑车辆,民警乘车继续向东巡査,发现路北一个大厂棚里有多人从厂棚东西两个门出来四处奔跑。在厂房内发现四辆轿车,其中包括嫌疑车辆苏JXXXXX白色科鲁兹轿车,疑似赌博现场。


民警谢某与王某盘査逃跑人员,在盘査过程中有人喊,跳河的人中有人不会游泳,其头部在河中间时隐时现,警方随即号召岸上水性好的人员入水施教,二是呼叫在水面上游的人尽力去救援,三是立即找绳子等施救工具。民警在找到船和绳子后立即组织人员下水施救,但施救人员下水后已看不到水面上有人,其余游水逃跑的人员已经上岸,未能救起溺水者。与此同时,现场指挥的周四某电话请求120、119到现场支援,同时联系旁边渔民、群众用小艇到现场施救,但搜救未果。


当天晚上,警方再次组织人员进行搜救,依然无果。第二天上午9时30分许,警方在河中发现已溺亡的袁某遗体。2020年6月9日,原告袁某1向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提出信访诉求,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其子袁某参与赌博被发现后跳河逃跑,不慎溺水身亡的事件,后被告射阳县公安局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要求其向双洋派出所提出。2020年6月25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袁某1、袁某2系袁某的父亲,庞某系袁某的妻子,袁某3、袁某4系袁某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袁某的溺亡系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而引发,故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是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本案中,五原告的亲属袁某在遇到警察即将检查时,随同他人一起跳入河中逃避,在游往对岸过程中发生溺水事件,警察在现场发现这一情况时,已积极开展了救援,不存在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的情形,袁某作为一个具备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遇到警察执法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而不是故意逃避,其对自己能否游泳以及游泳水平的高低应当明知,其本人对自己游泳能力的过于自信是导致其中途发生溺亡事件的原因,该事件是袁某自己的行为所导致,依法不应当由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1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营业部;帐号:52XXX89)


审判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人民陪审员 孙秀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象天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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