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点击阅读➤(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徐某与阜宁县公安局再审行政案
(2020)苏行申187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女,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霍长亮,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和权,男,汉族,住阜宁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某诉阜宁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
徐某申请再审称,李某对其进行殴打事实清楚;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南)不罚决字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0号不予处罚决定》),对李某不予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50号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阜宁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在卷的阜公(南)受案字[2019]2881号《受案登记表》显示,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于2019年7月7日13时许接到报警,称“李某和徐某为噪音一事发生争吵,据报警人所讲双方在争吵时相互推搡,后徐某倒在地上。”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并展开调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徐某、李某以及证人田某,4、赵某,4、薛某,4、朱某,4、陈某,4等10余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徐某系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馥桂园小区“方舟壹号”饭店大堂经理。
2019年7月7日中午,该饭店有客人在二楼大厅播放音乐和唱歌,因声音较大,李某(系上述小区物业管理经理)认为影响业主中午休息,与饭店工作人员交涉。在此期间,徐某与李某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后徐某倒地。由于涉案当事人和相关目击证人对现场所发生的纠纷陈述不尽相同,阜宁县公安局无法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李某的行为导致徐某软组织挫伤。故阜宁县公安局作出《50号不予处罚决定》,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治安纠纷立案受理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果,阜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0号不予处罚决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霞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松
来源:行政诉讼
分割线
推荐阅读
☛ 律师必备326份文书大全(附下载)
☛ 律师办理民商事业务操作指引大汇总!(共21件)
☛ 《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2024)
☛ 刑法司法解释分类整理+地方刑事司法规范汇编
法律微信公号联盟
↓↓点击下方,选你喜欢↓↓
↓↓点击下方,选你喜欢↓↓
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刑事法律事务”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赞”,拜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