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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台安县公安局、鞍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辽0381行初1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男,汉族,2015年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母亲)。

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梅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21001116195L。

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台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00001110391T。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鞍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某甲,女,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不服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鞍公台(治)不罚决字[2019]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1月1日15时许,台东派出所接到冯某报案,称其儿子方言在开拓幼儿园上学,在2019年10月23日左右被幼儿园老师殴打。经调查取证方某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原告方某不服,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鞍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20]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鞍公台(治)不罚决字[2019]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一、方某被打报案后,原告母亲多次要求公安局看孩子被打视频遭拒绝,后以死为代价,历经53天他们才让原告母亲看视频。视频只提供孩子离园最后一天10月23日全天视频,有3个节点原告被打,8:32  8:34用教鞭打原告手和肩膀;14:49  14:50用教鞭打原告一次;16:05  16:08用拳头怼原告胸部。原告母亲报案时告知原告是10月23日左右被方某甲打,要求公安局调取一星期至半个月原告在园的全天录像,办案人员只调取离园最后一天的录像,没有还原原告在派出所口供中提到的方某甲打嘴巴、掐大腿、用棍子打手、打屁股的真相。


11月1日原告母亲去找方某甲问她为什么打原告,在言语不合下打了方某甲一嘴巴,对方住院一星期并产生医药费,10月10日左右办案人郭某在没有给双方调解的情况下,单方传唤原告母亲到台东派出所,拿出一张行政处罚单要拘留原告母亲,并且告知不签字就把方某甲的医药费拿了。原告母亲反问郭某:方某被老师打咋处理?他说这是两个案件,先把方某甲这个医药费结了,再处理原告的案件。原告母亲无奈之下给方某甲医药费全部结算共计4000元,到派出所签字结案。办案人郭某告知老师用教鞭打孩子是管教,不予处理方某甲。有录音为证。原告大腿两侧有己泛黄的掐痕印,郭某没有理会。


二、鞍山市公安局不认真调取事情真相,庇护台安县公安局胡作非为、徇私枉法。台东派出所不按方某、冯某、方天成的询问笔录办案。方某甲医药费总共4000元,原告已全部结清,她这个案件已结,派出所也有我们签字协议书。视频资料派出所只调取10月23日这一天的录像,没有调取一星期至半个月的视频,还原原告被老师打嘴巴的真相。方某甲的进修证不能代替幼师上岗证,没有健康证,而且65岁的年龄已不适合从事幼师工作。治安调解协议书是给他医药费的内容,并没有调解方某被打咋处理,况且派出所告知这是两个案件,要分开处理。请求法院重新调查孩子最后离园前一星期至半个月的全天视频影像,还原孩子被打真相,请求法院,


1、撤消台安县公安局鞍公台(治)不罚决字[2019]58号。


2、撤消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鞍公行复字[2020]第002号。


3、台安县公安局和鞍山市公安局赔偿精神上及物质上造成的损失5万元。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1张,证明原告方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大腿有伤。


被告辩称

被告台安县公安局辩称,2019年11月1日15时许,台东派出所接到冯某报案,称其儿子方言在开拓幼儿园上学,在2019年10月23日左右方言被幼儿园老师殴打。


经调查取证,幼儿园教师方某甲在教师体罚方某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范畴。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方某甲幼儿教师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台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冯某询问笔录2份;

2、方某甲询问笔录;

3、方某询问笔录;

4、贾信菊询问笔录;

5、方天成的询问笔录;

6、2019年10月23日幼儿园监控录像;

证明2019年10月23日在教室第三人对原告有体罚行为。


第二组证据:

7、雷雪、桑建迪的询问笔录;

8、方某甲的教师考试合格证书;

9、台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证明方某甲具备幼师资格且正在从事幼师职业。


第三组证据: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

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履行了的法定程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用以证明被告台安县公安局具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

受案登记表;

受案回执;

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

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的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章、第五章。


用以证明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具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方某甲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台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2、4、、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4、7说的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证据8、9只是进修证不是幼师上岗证,就是有证也不应该打原告。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是台安开拓幼儿园学生,第三人方某甲是开拓幼儿园老师。2019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母亲冯某到台安县公安局台东派出所报案,称在2019年10月23日左右原告在开拓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幼儿园老师殴打。


经被告台安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幼儿园教师方某甲存在体罚原告方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鞍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20]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决定维持鞍公台(治)不罚决字[2019]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台安县公安局具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具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台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方某甲存在体罚原告方某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体罚原告的行为应由幼儿园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序程规定。故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撤销决定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雪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维聪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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