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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向执行职务警察提供身份证号及出生年月,以上厕所为由企图逃离现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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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03行终53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湾派出所)、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21年3月8日17时许,江湾派出所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中心指令,称在XX路水电路路口有人涉嫌阻碍交警执行职务,遂将魏某口头传唤到所,同日予以受案登记。


经询问魏某、警察周某及唐某,查看执法记录仪摄录的视听资料及事发现场道路监控摄录的视听资料,反映出魏某在XX路机动车道内骑行共享单车右转至水电路后被警察周某拦下,警察周某告知魏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号码或出生年月日以核实身份信息,魏某称其忘记;魏某请求前往附近的公共卫生间,警察周某未答应并明确告知魏某原地等待派出所民警前来,会陪同前往卫生间;后,魏某沿水电路由南向北方向跑去,警察周某立刻拦截魏某并对其使用了辣椒喷雾,再次告知魏某原地等待;后,江湾派出所民警唐某到达现场,将魏某口头传唤到所接受调查。


江湾派出所认定,魏某有阻碍警察周某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同月9日15时30分许,江湾派出所告知魏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内容,魏某手书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6时30分许,江湾派出所作出虹公(江)行罚决字(2021)1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魏某于2021年3月8日17时许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水电路路口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魏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魏某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同月18日向江湾派出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8日收到江湾派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查,虹口区政府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虹府复字(2021)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江湾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魏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等规定,江湾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江湾派出所于2021年3月8日接指令后同日予以受案登记,经传唤、询问、调取并查阅相关视听资料,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于次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江湾派出所认定,魏某拒绝向警察周某提供身份证号及出生年月,不听指令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相关视听资料、魏某及警察周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魏某诉称,其不存在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视听资料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


至于魏某提出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意见,因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该规定尚未施行,且魏某该意见与其认为自己并无违法行为的观点相矛盾,故原审不予采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江湾派出所未认定魏某违法情节严重,但认为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从重处罚,故对魏某处贰佰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虹口区政府依法受理魏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魏某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27日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魏某负担。判决后,魏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事发时警察将涉嫌交通违法的上诉人拦下后有用力拍打的行为,存在不文明执法,警察执行职务违法在先。上诉人如实配合警察执行职务,并没有拒绝配合回答警察的询问,离开现场是因为找厕所小便,不存在为逃避处罚而逃跑。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警察造成任何的威胁或损害,警察以上诉人阻碍执法为由使用警械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执法记录仪和道路监控的视听资料缺乏全面性和完整性,无法反映事件的全过程。询问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和重大疑点,刻意掩盖警察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诱供和威逼,使上诉人经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痛和折磨,与视频资料体现的客观事实相矛盾。被诉处罚决定违反立法精神,原审判决错误。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湾派出所辩称:经调查询问,上诉人承认因对交警对其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抵触,遂拒绝报出身份证号码和出生年月查验身份,且不服从警察的现场指令,以上厕所为由企图离开现场逃避处罚,阻碍警察的正常执法行为。


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江湾派出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现场执法视频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不配合警察执法,询问笔录由上诉人签字认可,且能够与现场执法情况相互印证,警察处置措施得当。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虹口区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湾派出所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依照法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魏某拒绝向执行职务警察提供身份证号及出生年月,不听从指令以上厕所为由企图逃离现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相关执法记录仪和道路监控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执法记录仪和道路监控视听资料系对事发当时情况的客观原始记录,全面反映了事件过程,上诉人辩称其不存在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视听资料证明的客观情况以及社会普遍认知状况不符。警察在事发当时采取的处置措施亦并未超过依法执行职务的范畴。江湾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经过受案登记、传唤、询问、调查、履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决定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上诉人处贰佰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因不服被诉处罚决定所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婕

审判员   鲍   浩

审判员   程   黎

书记员   秦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基层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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