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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警事项公安机关只是电话联系未出警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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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闽01行终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F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市公安局M派出所,住所地F省F市鼓楼区华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游少健,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F省F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邱小欢,女。

委托代理人郑玉彤,国浩律师(F)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F省F市鼓楼区福新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黄绍兴,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F市公安局M派出所(以下简称“M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F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2行初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负有法定职责,即被告存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张某认为被告M派出所未依法履行出警的法定职责,实质问题是原告关于前往F省公安厅提交材料被保安拒绝入内的报警求助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二十九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求助的;(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求助的;(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从原告的报警内容来看,其因前往F省公安厅提交材料被保安拒绝入内后,于2018年5月21日中午11:38分报警求助,M派出所民警于11:46分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的上述报警求助行为并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及时间上的紧迫性,亦未对原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后果,不应界定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报警及求助事项,即不属于M派出所职责范围以内的事项,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F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或许报警事项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平台求助事项”,然而该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应该知道F省公安厅门口保安实施违法行为,进而履行国务院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公安部规章《公安机关设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对F省公安厅门口保安实施的“非法拦截”,是否受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指使进行调查,然后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将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列为“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对参加合议的人民陪审员程序不合法。一审裁定文书明显违法,裁定书中仅记载上诉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未记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身份识别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庭审笔录全部内容未列入裁判文书。


上诉人请求:

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2.若第一项请求未予支持,则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时确认一审裁判程序轻微违法和驳回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M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因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M派出所未在60日内对其报警进行答复,行为违法,于2018年7月31日以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及M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及M派出所对该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及M派出所分别于8月9日、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


答辩人认为,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M派出所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的处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报警事项未进行答复的情形。


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鼓政复决字[2018]24号),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9月22日送达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M派出所,于2018年9月29日送达上诉人。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的报警事项不属于“不属于M派出所职责范围以内的事项”,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上诉人在上诉状在中称一审“错列行政诉讼参加人”“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裁判文书明显违法”等上诉主张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F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因前往F省公安厅提交材料被保安拒绝入内后报警求助,被上诉人M派出所出警并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处理情况,上诉人认为M派出所未依法履行出警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的报警事项既未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也非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紧急求助事项,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平台受理报警、求助的事项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报警事项不属于M派出所职责范围,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F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针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张厚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薇


来源:法路痴语 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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