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公安机关强制送医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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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沪02行终23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寒因送医诊断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认定,唐某寒于2021年12月21日13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弄XX小区保洁员王某发生冲突,现场目击证人拨打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以下简称马陆派出所)社区民警处警后,将唐某寒传唤至马陆派出所,后被害人王某到马陆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当日13时10分许,在小区门口右侧垃圾分类点被唐某寒殴打。
马陆派出所经调查,查明事发当日唐某寒因王某曾指责其在小区内随意大小便心生不满,前去找其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伤,随后唐某寒又返回家中拿擀面杖欲追出击打对方。
唐某寒到所后,马陆派出所民警发现唐某寒情绪激动、精神异常,考虑到唐某寒在小区内的反常行为及曾因精神问题两次被送至上海市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进行治疗的情况,马陆派出所怀疑其精神障碍疾病复发,遂先将唐某寒带至派出所,因疫情原因需对唐某寒进行核酸检测,待核酸检测结果正常后,于2021年12月22日将唐某寒送往XX中心接受治疗。
经诊断,唐某寒为偏执型人格障碍,XX中心遂于当日将其收治住院。2022年6月8日,唐某寒办理了出院手续。唐某寒对马陆派出所作出的送医诊断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马陆派出所于2021年12月22日对其采取的强制送医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护理费1,340元、住院总费用52,023.86元,合计53,363.86元。
原审另查明
原审另查明,唐某寒在2012年6月29日和2018年11月15日曾两次被家人送至XX中心接受精神障碍治疗,诊断结果均为“偏执型人格障碍”。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判断被诉强制送医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重点应在于唐某寒是否有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表现,是否有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的行为和危险。
纵观唐某寒在事发当日的行为表现,其先在小区内主动与他人挑起争端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过激行为,唐某寒的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送医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情形,再者马陆派出所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后又拒不听从民警劝导,难以控制情绪、言语激动,结合唐某寒曾两次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既往史,马陆派出所为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及时予以处置,将唐某寒送医诊断并无不当。唐某寒要求判决确认被诉送医诊断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诉行为合法,唐某寒要求马陆派出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某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寒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唐某寒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动与他人挑起争端并拿出擀面杖追出击打对方,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马陆派出所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送医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唐某寒与小区保洁员王某发生冲突,系因上诉人挑起事端,被上诉人马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并将上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后,因上诉人在派出所内情绪激动、精神异常,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曾有两次被送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情况以及平日在小区内的行为表现,认为上诉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将其送至XX中心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诉人关于并非其主动挑起争端且未拿擀面杖追赶王某的主张,与王某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送医诊断行为并无不当。因被诉送医诊断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浩方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张 璇
书记员 王立帆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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