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对行为人使用手铐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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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12行初2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紫荆路**。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所长。
负责人邓策晏,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代琼、王倩,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以下简称黄泥塝派出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军、付少波,被告的负责人邓策晏以及委托代理人代琼、王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至晚上19时许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采取管束等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所属警察王某伟等人因原告在黄泥塝派出所报警过程中曾使用手机拍摄监督执法,在原告欲离开该所之时,实施强制控制阻止原告离开,抢夺手机,多人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捆绑抬入留置室,强迫做笔录,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晚19时许。原告获得自由后于2018年10月25日晚11时许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颞叶脑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认为自身在毫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一、被告对接报的警情进行处理,系依法履行职务。2018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购买二手摩托车被欺诈,被告接到该警情后与原告电话联系,通知其到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在工作场所对接报的警情进行处理,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被告使用约束带系对原告的保护行为,且及时进行了解除。原告在被告处警过程中对被告办公场所随意拍摄,在被告办公场所大声吼叫,扬言要将拍摄的视频上传到网上,其行为妨碍到被告办公场所秩序,影响被告正常办公,被告民警随即制止原告的行为。制止过程中,因原告反抗并有自伤自残行为,被告民警为保护其不再受伤,临时对其采取了约束带约束的保护行为,并将其带到房间后立即解开了约束带,随后对原告进行了正常的调查询问。前述过程,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做笔录的情形,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也未超过必要限度。
三、当日中午至下午期间,被告民警与原告到过派出所以外的多个地方,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诉称被告从上午10时许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晚19时许,明显与事实不符。当日中午对原告询问结束后至下午,被告民警带原告到诊所处理过伤口,到江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勤务二大队了解原告摩托车被拖移的情况及拖移后的处理程序,和原告先后到迅快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两处停车场查找原告摩托车,后在盘桂路停车场找到原告车辆。车辆找到后,被告民警和原告返回派出所,民警继续向原告核实向原告出售摩托车的卖车人情况,后原告离开派出所。在该过程中,被告民警和原告的主要活动轨迹是在派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且期间被告民警还主动出钱为原告购买了午饭、晚饭,无任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强制行为。
综上,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其在原告诉请时间段内的行为事实清楚、有据可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杨某询问笔录;
证明:(1)笔录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10时50分至10月25日11时30分,该时间段系被告就原告报警事宜进行正常的调查、询问,了解报警所涉案件相关情况,做询问笔录的行为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上午10时许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2)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警过程中因其认为民警敷衍,心怀不满,便未经允许用手机摄像,并表示要传到网上,民警多次制止未果,后在制止过程中原告反抗造成其自身受伤。
(3)从整个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做笔录过程中意识清晰,语言陈述流畅,有其签字、捺印确认,不存在其诉称的“强迫做笔录”的情形。
2、昌某成询问笔录;3、昌某成辨认笔录;4、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5、昌某成常住人口信息;
证据2-5证明:紫荆商业广场百名御物业公司保安昌某成2018年10月25日上午到被告处查看监控,看到民警在处理原告报警时,原告大声吼叫,并拿出手机在派出所到处拍摄,民警劝阻未果后将原告带到律师调解室沟通,原告仍继续拍摄,后走到派出所门口时表示要将该视频发到网上,民警制止,要求查看手机,原告不配合并反抗,致其脸部碰到地面受伤。以上过程,民警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
证据1-5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造成,并不存在被告民警殴打的事实。
6.陈某明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对原告报警事宜所涉及的卖车人陈某明进行调查、询问,表明被告继续就原告报警事项依法履行职务。
7.渝北和泰诊所出具的《证明》;
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民警和原告到渝北和泰诊所,诊所医生为原告处理伤口,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8.情况说明;
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民警和原告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了解车辆拖移后的处理程序,未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
9.重庆迅快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民警和原告到迅快达汽车救援公司车辆暂扣点查找原告摩托车,最终在盘桂路停车场找到车辆,该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证明:被告接处警是依法履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视频,被告未对报警制作笔录,该证据系事后制作,是被告为了掩盖真相、逃避责任;原告举示的视频证明了原告与王某伟达成一致,不乱发网上就出门了;原告被打后颅脑出血,处于意思模糊及恐惧的状态,笔录系强迫所致,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接报案应全程录音录像,被告应提供录音录像以证明原告笔录未遭强迫;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应有批准手续,本案未立即告知家属,未告知强制的理由和依据、未听取申辩、未告知救济的途径,程序严重违法;原告笔录中未自称自残,被告所称自残没有证据证明;反抗而受伤证明了被告滥用权力。证据2-5有异议,证人笔录中充满揣测,并非自己亲自看到听到,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也未陈述原告自残;证人称反抗而受伤,证明被告暴力执法。证据6程序不合法,记录人是打人的警察王某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7-9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事后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未遭强迫及限制人身自由,当时原告处于脑出血状态,应及时就医,却被警察拉走,到处取证,不能回家和休息,这就是限制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光盘1张(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黄泥塝派出所报警的三段视频)。
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报警110后应被告要求到被告处,就摩托车出卖人提供假的购买手续导致所购摩托车被扣事由报警过程:被告开始时不受理,态度恶劣,原告打开视频监督被告执法后,被告表示出具购买票据可备案,原告便离开派出所。原告无扰乱被告单位秩序的行为,是被告没有习惯公民监督。被告未告知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被告未对原告报警制作笔录。被告未告知原告发网上要承担法律责任,仅提示不要掐头去尾乱发,与被告提供的杨某笔录不一致,证明原告的笔录系被迫所致。
第二组:
1、受伤照片36张(见光盘内);2、原告与被告单位警察的通话录音(见光盘内)及文字版;3、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病案;4、新桥医院住院病案;5、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6、重庆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7、原告手机交易明细的截图;8、重庆市公安局就原告举报回复的截图2张;9、原告与被告单位教导员等的谈判录音(见光盘内)及文字版。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派出所大门外遭到被告单位警察王某伟等人的强制控制及殴打,造成脑出血、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单位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全身伤情及颅内出血、面部损伤不可能是自伤自残及反抗所致,亦不合常理。被告单位教导员表示打人的录像已调取,已交渝北区公安分局,他已经看了,认为事实很清楚,应该训诫打人的警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文字整理与视频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原告所称的态度恶劣的情形,被告民警是在依法接处警,反而是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情绪激动,甚至有挑衅、威胁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也不清楚其伤情情况;第二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很多听不清楚,对录音内容及文字整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的就医情况,被告知道原告确实有过就医,而且原告还找被告的民警私下借过钱;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款项明细的情况,但原告找被告的民警私下借过钱;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几乎听不清楚具体内容,对录音内容及文字整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自案外人陈某明处购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2018年10月25日上午,因原告购买的摩托车无相关购买凭证而被江北区交巡警予以暂扣。同日,因原告怀疑其购买摩托车被欺诈,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民警。被告民警接到该警情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联系,并告知原告到被告处进一步了解情况。原告到达被告办公地点后,前台值班民警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告知原告购车的情形不属于消费欺诈,原告认为民警的答复存在敷衍,遂拿出手机拍照、录像,并称会将拍摄的视频上传至网络,被告民警随即对原告拍摄视频的行为进行制止。在重庆市公安局针对原告举报被告黄泥塝派出所,该局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中,对被告制止原告的过程作出了如下陈述“前台值班文员将情况告知刑侦民警,民警将您带入驻所律师办公室进行当面沟通,并警告您不要将视频发到互联网上,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您走出派出所值班大厅,在派出所大门外继续拍摄,民警对您再次警告,并让您原地站住不要走,您未听从民警的警告继续离开,民警快步追上您并对您实施强制控制,您顺势倒地,极力反抗,民警、协勤队员先后参与控制。您被控制住后,民警用约束带绑住您双手,将您抬入留置室。监控显示,您进入留置室时脸部有擦伤,嘴角有血迹”
2018年10月25日10时50分至11时3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报警的过程、被被告值班民警控制的过程以及嘴部、脸部伤情形成原因。同日,被告对案外人昌某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昌某成在该笔录中陈述因原告在报案过程中不配合民警,并拿出手机进行拍摄,且扬言要将拍摄的视频上传到网络,民警对原告拍摄视频的行为进行制止,其不听劝阻,民警遂将原告带至律师办公室进行询问,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在用手机拍摄。之后民警让原告回家拿买摩托车的手续进行核实,原告走出派出所门口后威胁民警要将视频发至网上,民警遂对原告进行控制,因原告不断反抗,其脸部碰到地面,导致脸上有血迹。随后昌某成在被告民警事先打印的十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原告,被告制作了《辨认笔录》。2018年10月29日,被告对案外人陈某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明陈述了其将在转转网上购买的二手踏板摩托车转卖给原告的事实。
2018年10月26日,原告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入院治疗,该院于同年11月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肿瘤待查:脑血管瘤脑胶质瘤2.面部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11月2日,原告进入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于同月1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右颞侧占位性病变:海绵状血管瘤2018年11月27日,原告进入重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的《出院证明》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海绵状血管瘤伴出血。
2019年3月28日,渝北和泰诊所作出《证明》,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警官和一名男子到该诊所时,该男子未被拷,是自由的,该男子面部擦伤,医生对其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说明201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民警和原告到该队了解摩托车被拖移后的处理程序,原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日,重庆迅快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民警和一男子到该公司修理点查找当天早上被观音桥交巡警大队扣押的车辆,该男子没有被用手铐和脚镣。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至晚上19时许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采取管束等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黄泥塝派出所报案,因原告认为被告民警的答复存在敷衍,遂拿出手机进行拍照、录像,经民警劝说后,民警将原告带入驻所律师办公室进行当面沟通。沟通后原告离开派出所值班大厅,在派出所大门外用手机继续拍摄,经民警劝说无果后,民警遂对原告实施强制控制,原告在反抗过程中顺势倒地,民警便用约束带绑住其双手,原告倒地反抗过程中造成脸部擦伤,嘴角有血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对人民警察使用约束性警械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5日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上娇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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