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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小区门口,影响车辆通行的正常秩序和居民的正常出行,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定性准确、裁量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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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津01行终7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伟,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弘,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天津市红桥区司法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伟、李弘,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23时许,原告王某驾驶一辆车牌照号为津J×××××的红色奔驰小轿车到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入口,因停车位问题未能与小区保安协商一致,王某遂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车辆入口处。


次日9时,王某预将车驶离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交通事故,直至当日23点最终将车辆挪开,影响了小区车辆的正常出入,并导致鸿明道拥堵。


当晚公安红桥分局和苑派出所接到报警,于次日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向原告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取现场录像,进行辨认及物品勘验。因不能按期办结,2018年10月3日,经报请,公安红桥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


2018年11月4日,公安红桥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红公(和苑)行罚决字[2018]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因原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公安红桥分局于2018年11月4日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红桥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桥区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津红政复议〔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红桥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红桥区政府作为公安红桥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履行接警、受案、调取证据、传唤、询问、辨认、勘验、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送达等行政程序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王某将车牌照号为津J×××××的车辆停放在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入口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与原告长时间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违法行为程度相当,故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未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主张,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通过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明确告知其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对于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履行了复核程序,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治安管理领域的特别法,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该法专章规定了处罚程序,被告公安红桥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经领导研究审批,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红桥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审查公安红桥分局所提出的证据和复议答复书后,经领导审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公安红桥分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红桥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导致鸿明道拥堵”,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本案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鸿明道没有明显的交通堵塞,仅偶尔存在通行缓慢的情形,而每次通行缓慢情形从发生至消失皆在两分钟左右,现场无需也没有人工指挥疏导交通,可见,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并未造成公共秩序发生混乱。


另外,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9时已准备将涉案车辆移开营和园小区入口处,但此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小区保安李某斌的身体发生了接触,后由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处理,为保护现场,上诉人依法没有移动车辆,且该车辆的启动钥匙亦被民警扣留,客观上上诉人也无法移动涉案车辆,自2018年9月6日9时之后,即使存在鸿明道车辆行驶缓慢或堵塞的情形,与上诉人的停车行为之间,因介入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其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上诉人不应对2018年9月6日9时之后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人民法院未予纠正。


首先,因本案属“重大、复杂”案件,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处罚作出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没有提供经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本行政处罚的证据,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无效。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并非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核人员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属程序违法。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要求提出陈述与申辩,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的复核程序,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的复核要求进行了回应。一审人民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履行了复核程序,明显不妥。


最后,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家属、告知传唤期限等,属程序违法。


3.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经负责人审批决定的程序。一审人民法院违法要求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违反法律规定。


4.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适当性。


《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十五条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可认定为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情形包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通过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并未造成鸿明道的交通堵塞。因此,即使上诉人的停车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也因没有造成交通堵塞,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中“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应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不具有适当性。


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


1.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红公(和苑)行罚决字[2018]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津红政复议[2019]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辩称,


2018年9月5日22时40分,上诉人因停车车位的问题,将一辆车牌照号津J×××××红色奔驰汽车堵在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车辆入口处,造成小区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并致鸿明道阻塞,后被民警查获。


2018年11月4日,公安红桥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辩称,


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对上诉人王某作出的红公(和苑)行罚决字[2018]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9月5日23时许,上诉人王某将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奔驰汽车停在红桥区××道营和园小区车辆入口处,直至2018年9月6日22时该车辆仍停放在小区门口,导致进出小区的车辆出行受限。2018年9月6日当天早、晚交通出行高峰时段该小区所在道路车辆通行放缓交通拥堵,影响了该路段交通的正常通行的事实。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及事发路段监控录像在案佐证。


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综合考量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上诉人主张其未造成交通堵塞、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核实、通知家属、听取陈述和申辩、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


上诉人王某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红桥分局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大、复杂”应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4]96号)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案系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主张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小区门口,该地段属于小区居民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该行为会影响车辆通行的正常秩序和居民的正常出行,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定性准确、裁量得当,体现了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起到了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作用。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桂红

审 判 员 李柏翠

审 判 员 芦一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恩康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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