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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派出所民警便将嫌疑人进行入所行政拘留前的体检,行政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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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34行终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XXX。

法定代表人赵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海昭,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磊、马海昭,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西昌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郭某铭及一名辅警会同西昌市公安局戒毒二所民警某某等人到徐某某父母家中查找从戒毒所脱逃的马某寿,发现徐某某有吸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宁远派出所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并作了询问笔录。徐某某供述其从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5月24日在宁远桥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经使用海洛因筛选试剂盒现场检测,徐某某的尿样检测显示呈阳性,将现场检测结果告知了徐某某,徐某某对现场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


当日,西昌市公安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了西公(宁远)毒瘾认字[2016]第04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认定徐某某吸毒严重成瘾。


同日下午17时59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西公(宁远)行罚决字[2016]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四川省警综平台呈请西昌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及负责领导审批。


随后,宁远派出所民警易某及辅警白某强、贾某林、曾某将原告带至西昌市中医院进行行政拘留前的入所体检。


18时许,民警易某在医院办理相应手续,三名辅警将徐某某带至三楼B超室进行心电图及B超检查,由于检查需要,三名辅警解开原告手铐并在门外等候。徐某某在B超检查完成医生打印报告单时,奔向窗口准备往下跳,医生见状立即呼叫,三名辅警迅速赶到,此时原告已经爬到窗外的下水道胶管上。辅警对原告进行劝说,徐某某没有理会,继续向下爬行,后坠落在一楼搭建的停车库顶棚上。


派出所民警及辅警拨打了119,将徐某某带至西昌市中医院急诊室进行检查治疗。同日19时20分,西公(宁远)行罚决字[2016]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四川省警综平台上通过审批,但由于徐某某的突发状况,西昌市公安局未向其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2016年5月26日,西昌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2019年1月下旬,徐某某亲属找到西昌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要求领取西公(宁远)行罚决字[2016]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西公(宁远)行罚决字[2016]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尚未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及负责领导审批前,派出所民警便将徐某某送至西昌市中医院进行入所行政拘留前的体检,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送达徐某某,违反了相应的程序规定。


综上,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宁远)行罚决字[2016]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西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西公(宁远)行罚决字[2016]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西昌市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西昌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是:


1.2016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西昌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民警会同西昌市公安局戒毒二所民警到徐某某父母家中查找从戒毒所脱逃的马某寿时发现徐某某有吸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宁远派出所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并作了询问笔录。徐某某供述其从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5月24日在宁远桥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经使用海洛因筛选试剂盒现场检测,徐某某的尿样检测显示呈阳性,将现场检测结果告知了徐某某,徐某某对现场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西昌市公安局对徐某某作出西公(宁远)行罚决字[2016]2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2016年由于上诉人在体检过程中逃跑被摔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送达徐某某,也未执行行政拘留,对其不产生法律后果。直至2019年1月下旬徐某某为了行政诉讼才由家属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尚未生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

徐某某答辩称,

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批准生效且未送达违法行为人之前就带到医院进行体检是违法的;同时被上诉人在没有女民警的陪同下进行体检导致被上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脱逃受伤。因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2.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也未生效,那么更不能将被上诉人戴上手铐强行进行体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西昌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徐某某吸毒案件内部流程审批时间截图。

7.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

1.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25日)。

2.抓获经过。

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

6.吸毒成瘾认定资质。

7.徐某某吸毒前科材料。


提供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


被上诉人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西昌市公安局监察室对易某、曾某、贾某林、白某强的调查笔录以及苟某、某某、彭某、郭某铭的情况说明。

4.证人郭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西昌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治安案件的查处是其法定职责。因此,西昌市公安局有权对徐某某是否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虽然西昌市公安局在行政调查中查明了徐某某存在吸食毒品的事实,但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徐某某送至西昌市中医院进行行政拘留入所前的体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行政程序违法。同时,西昌市公安局2016年对徐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的规定依法送达,而直至2019年由徐某某的家属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送达亦违反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强

审判员   唐 波

审判员   金越琴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术玲


来源: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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