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不听劝阻激烈挣扎导致的受伤,不能归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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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3行终47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杰,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康某海。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越青。
委托代理人孙佳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杰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梅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赔偿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越青、孙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9年12月23日下午,案外人段某某因其女友与工作单位上海知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空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到知空公司的办公地本市虹漕路XXX号虹漕园62号6楼讨要说法,与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徐某杰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
徐某杰于当日16时08分许报警,虹梅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徐艳杰指控段某某抓住其衣领要打自己,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拉开,期间段某某踢了徐某杰左侧大腿一脚。段某某指控徐某杰击打了其胸部一拳,被徐某杰抓破手臂皮肤。民警遂将二人带至虹梅派出所处理。
到所后,二人被带至接待室,民警询问徐某杰和段某某是否需要验伤,徐某杰明确表示不要求验伤。段某某向民警出示伤口并要求验伤,民警为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期间,段某某和徐某杰分别陈述各自的意见。段某某于当日17时18分外出验伤后,徐某杰向民警陈述了事发经过,民警告知二人纠纷属于治安案件,如调解不成,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徐某杰称段某某手上的伤有可能是其造成的,但系段某某先打的她。后民警离开接待室,不到1分钟时间徐某杰亦离开接待室进入接待大厅。徐某杰询问窗口接待民警后续处理以及是否可以离所。
接待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办案民警为徐某杰制作询问笔录,当日17时53分许徐某杰做完笔录后即要求离所,民警告知徐某杰在段某某验伤结束后,会通知徐某杰返回派出所继续处理纠纷。徐某杰表示其为报警人且已制作完笔录拒绝当晚返回派出所。民警又告知徐某杰需对其报警事项进行处理,如其离所后不配合到所,则不得离开。徐某杰不服,办案民警于17时58分许告知徐某杰,因段某某伤势系其造成,故对徐某杰进行口头传唤,尔后徐某杰被带至等候室。
徐某杰在等候室内情绪激动,不停用手指指向办案民警,高声质问并脚踢手拍等候室的玻璃门。民警将徐某杰手中的笔、手机取走并对徐某杰多次警告,徐某杰不听劝告。民警告知如果徐某杰再敲门,将被锁在椅子上。徐某杰仍不服,在民警离开等候室时,用力甩门、大声叫嚷并拍门。民警对徐某杰两次警告,徐某杰仍不听从,继续大声叫嚷、辱骂警察并拍门。民警在对徐某杰上手铐前,告知因其故意伤害他人对其实施口头传唤,在此过程中,徐某杰辱骂警察、损坏财物,民警要求其坐在椅子上,不要乱动,徐某杰不断挣扎,三名民警合力将其反铐。18时8分许,徐某杰行走至玻璃门前,继续大声叫嚷、辱骂民警,并用脚踢玻璃门。18时55分许,徐某杰要求上洗手间,民警遂解开其手铐,徐某杰随即甩了左手臂,左手拿起了放在等候室桌上的手机,民警告知徐某杰暂时还不能归还其手机,遂将手机从徐某杰手中取回。出洗手间后,徐某杰要求去医院就医,同时继续大声辱骂民警。徐某杰态度平息后,仍要求去医院,民警告知待段某某处理完毕。当日19时59分许徐某杰离开等候室,民警归还徐某杰物品后,徐某杰随即离开派出所。
当日20时20分许,徐某杰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急诊骨科门诊看诊,结论是左肩锁关节脱位。当日,徐某杰在六院支付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73.70元(币种下同)。徐某杰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确认虹梅派出所在处理其2019年12月23日下午3时的报警事项过程中对其进行的威胁、恐吓、非法扣押、故意殴打的行为违法;
同时判决赔偿其医药费2,500元、车费2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22,700元整。
原审另查明
六院对段某某伤势检查后于2019年12月23日18时18分作出左前臂皮肤外伤的检验结论。当日19时33分,民警完成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同日,虹梅派出所受理徐某杰与段某某纠纷案件。
原审审理中,徐某杰陈述,仅事发当日去六院就诊,事发一周后,徐某杰受伤胳膊能够使劲了,故未去医院复查,绷带用了一周左右;其在知空公司的工作系兼职,其与知空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知空公司不为徐某杰缴纳社保费用。
虹梅派出所陈述,在事发当日18时27分左右,徐某杰曾反映胳膊疼痛,要求去医院检查,徐某杰在说这句话时,左肩靠在等候室门上,因此民警认为徐某杰的状态与其所述不符。在徐某杰要求上厕所,民警解开其手铐后,徐某杰用左手拿起桌上手机,在民警阻止其拿手机后,徐某杰用左手指向民警。后徐某杰进入厕所后,反映手臂脱臼。后徐某杰在等候室大吵大闹,民警认为徐某杰无明显受伤症状,且办案民警尚在处置其他当事人。在办案民警手头工作处置结束后,徐某杰的态度亦已平息,对其进行教育后,批准徐某杰离所。
原审认为
徐某杰诉请确认的虹梅派出所在处理其2019年12月23日下午3时的报警事项过程中对其进行的威胁、恐吓、非法扣押、故意殴打的行为,实际是虹梅派出所接到报警以后处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开展调查。
本案中,虹梅派出所于2019年12月23日接到出警指令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因纠纷双方反映有肢体冲突,故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虹梅派出所将纠纷双方安排在一起,询问双方是否有伤,是否要求验伤,并应段某某的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
虽然徐某杰是报警人,但段某某身上有伤且指控系徐某杰造成,虹梅派出所要求徐某杰留在派出所配合调查、进行处理。虹梅派出所的上述行为符合《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并未特别针对徐某杰。
因徐某杰不理解、不配合,虹梅派出所以其涉嫌伤害他人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其带至办案区域内的等候室。因徐某杰在等候室内大吵大闹并脚踢手拍玻璃门,不仅影响虹梅派出所办案区域的工作环境、办案效率,还有损坏财物、造成伤害的可能。虹梅派出所在对徐某杰进行反铐前,多次对其进行警告,并告知不听从劝告将被铐上的法律后果。因徐某杰拒绝悔改,虹梅派出所给其上铐,属于虹梅派出所正常执法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虹梅派出所三名民警在给徐某杰上铐时,告知其予以配合。
由于徐某杰激烈挣扎导致其在上铐过程中的受伤,不能归责于虹梅派出所。
徐某杰要求确认虹梅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徐某杰因受伤申请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亦无必要。2019年12月23日徐某杰受伤后,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773.70元,虹梅派出所愿意向徐某杰支付上述费用作为补偿,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于2020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徐某杰的诉讼请求;
二、虹梅派出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杰773.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杰负担。判决后,徐某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杰上诉称,
虹梅派出所在接待上诉人报警后,将上诉人扣押在派出所,多次言语挑衅、恐吓上诉人,并用手势作出侮辱性动作,动用武力强制拉扯推搡上诉人进看押室,并对其上铐。期间,将其手臂拉至脱臼。原审庭审没有保障上诉人发言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辩称,
事发当天的事件是我们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存在扣押、殴打等违法行为,执法过程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在其单位处理上诉人徐某杰报警事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其威胁、恐吓、非法扣押、故意殴打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徐某杰自进入虹梅派出所至询问结束时,期间并无争纷,也无上诉人诉请事实的发生。
询问结束后,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民警告知上诉人,因案外人段某某验伤尚未回所,上诉人需留所等待或当晚再来所接受进一步处理时,上诉人徐某杰不予配合,随后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等候室。
在等候室内上诉人徐某杰不时吵闹、脚踢门壁、辱骂民警等,在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民警多次警告后仍拒不服从,情绪激动,反应强烈,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民警遂对其采取控制措施,为其戴上手铐,待其情绪平复后,让其自由离开。
经审查,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民警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威胁、恐吓、非法扣押、故意殴打的违法行为,期间民警对上诉人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也未超过必要限度。虽然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但并非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支付上诉人当日就医的医疗费共计773.70元,原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汇
审 判 员 沈莉萍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淼堂
书 记 员 陈 琳
·附·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7101行初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杰,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康某海。
委托代理人朱越青。
委托代理人孙佳琳。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杰请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梅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虹梅派出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文、被告虹梅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越青、孙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杰诉称,
2019年12月23日下午,其在公司遇人前来捣乱,遂报警。处警民警以对方男士手上有指甲印为由,将原告和对方一起带至虹梅派出所处理。到派出所后,民警不先制作询问笔录,而是怂恿对方验伤。在对方去医院验伤时,原告被留在审讯室,因工作繁忙原告到接待大厅询问民警是否可以离所。民警以对方验伤为由,不让原告离开。在原告再三询问下,民警称先录笔录。录完笔录后,原告又询问是否可以离所,民警恐吓称将转刑事案件对原告实施扣押,如离所半夜也会将原告带回来。原告询问是否可以在白天工作日时间到派出所,却被民警带至看押室。原告遂质问民警,其是报案的受害者,为何民警以对方胳膊上有指甲印为由将其扣押。此时,几名民警冲进来把原告按住,并把原告胳膊用力向后往上拉直,用手铐将原告反铐,导致原告左肩脱臼。
原告认为,其并无任何不配合行为,但民警不但不保护受害者,反而帮助捣乱行凶者小题大做,恐吓威胁受害者,出警不开回执单,无理由看押、恐吓、暴力执法、恶意伤害,并因原告咨询是否可以离开遭到民警反手按压推搡、暴力殴打,造成了原告身心伤害。
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处理原告2019年12月23日下午3时的报警事项过程中对原告进行的威胁、恐吓、非法扣押、故意殴打的行为违法;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费2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72,7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虹梅派出所辩称,
其民警到现场处置后发现原告报警事项属于治安案件,因纠纷另一方当事人段某某指控被原告抓伤,故将原告和段某某一起带回派出所处理。到所后,承办民警询问双方是否需要验伤,因段某某要求验伤而为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在段某某到医院验伤时,民警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表示要离所,民警告知原告可以先行离开,待段某某验伤结束后再至派出所处理双方纠纷,原告表示不愿再来派出所。因双方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民警告知原告段某某指控原告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应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因原告不配合,民警遂对其口头传唤,并暂时将原告带至等候室。在等候室内等候处理时,原告情绪激动,口出秽言,并有手拍脚踢损害等候室玻璃门的危险行为。为阻止原告的行为,民警遂给原告戴上手铐,戴铐过程中告知原告不要反抗,但原告不听劝告反抗激烈,民警强制将原告反拷。
综上,被告当日对原告的处置合法,原告的伤势是其不配合民警的工作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考虑到原告手臂脱臼的客观事实,被告自愿承担事发后原告治疗的有发票的医疗费作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下午,案外人段某某因其女友与工作单位上海知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空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到知空公司的办公地本市虹漕路XXX号虹漕园62号6楼讨要说法,与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原告于当日16时08分许报警,被告民警到场后,原告指控段某某抓住原告衣领要打原告,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拉开,期间段某某踢了原告左侧大腿一脚。段某某指控原告击打了其胸部一拳,被原告抓破手臂皮肤。民警遂将二人带至虹梅派出所处理。到所后,二人被带至接待室,民警询问原告和第三人是否需要验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验伤。段某某向民警出示伤口并要求验伤,民警为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
期间,段某某和原告分别陈述各自的意见。段某某于当日17时18分外出验伤后,原告向民警陈述了事发经过,民警告知二人纠纷属于治安案件,如调解不成,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原告称段某某手上的伤有可能是原告造成的,但系段某某先打的原告。后民警离开接待室,不到1分钟时间原告亦离开接待室进入接待大厅。原告询问窗口接待民警后续处理以及是否可以离所。接待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办案民警为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当日17时53分许原告做完笔录后即要求离所,民警告知原告在段某某验伤结束后,会通知原告返回派出所继续处理纠纷。原告表示其为报警人且已制作完笔录拒绝当晚返回派出所。民警又告知原告需对原告报警事项进行处理,如原告离所后不配合到所,则不得离开。
原告不服,办案民警于17时58分许告知原告,因段某某伤势系原告造成,故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尔后原告被带至等候室。原告在等候室内情绪激动,不停用手指指向办案民警,高声质问并脚踢手拍等候室的玻璃门。民警将原告手中的笔、手机取走并对原告多次警告,原告不听劝告。民警告知如果原告再敲门,将被锁在椅子上。原告仍不服,在民警离开等候室时,用力甩门、大声叫嚷并拍门。民警对原告2次警告,原告仍不听从,继续大声叫嚷、辱骂警察并拍门。民警在对原告上手铐前,告知因原告故意伤害他人对其实施口头传唤,在此过程中,原告辱骂警察、损坏财物,民警要求原告坐在椅子上,不要乱动,原告不断挣扎,3名民警合力将原告反铐。
18时8分许,原告行走至玻璃门,继续大声叫嚷、辱骂民警,并用脚踢玻璃门。18时55分许,原告要求上洗手间,民警遂解开其手铐,原告随即甩了左手臂,左手拿起了放在等候室桌上的手机,民警告知原告暂时还不能归还其手机,遂将手机从原告手中取回。出洗手间后,原告要求去医院就医,同时继续大声辱骂民警。原告态度平息后,仍要求去医院,民警告知待段某某处理完毕。当日19时59分许原告离开等候室,民警归还原告物品后,原告随即离开派出所。
当日20时20分许,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急诊骨科门诊看诊,结论是左肩锁关节脱位。当日,原告在六院支付的费用合计为773.70元。原告对被告2019年12月23日行政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
另查明
六院对段某某伤势检查后于2019年12月23日18时18分作出左前臂皮肤外伤的检验结论。当日19时33分,民警完成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受理原告与段某某纠纷案件。
审理中,原告陈述,仅事发当日去六院就诊,事发一周后,原告受伤胳膊能够使劲了,故未去医院复查,绷带用了一周左右;其在知空公司的工作系兼职,其与知空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知空公司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
被告陈述,在事发当日18时27分左右,原告曾反映胳膊疼痛,要求去医院检查,原告在说这句话时,左肩靠在等候室门上,因此民警认为原告的状态与其所述不符。在原告要求上厕所,民警解开其手铐后,原告用左手拿起桌上手机,在民警阻止其拿手机后,原告用左手指向民警。后原告进入厕所后,反映手臂脱臼。后原告在等候室大吵大闹,民警认为原告无明显受伤症状,且办案民警尚在处置其他当事人。在办案民警手头工作处置结束后,原告的态度亦已平息,对原告进行教育后,批准原告离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事发当日通话记录的截屏照片、事发后原告的就医资料含检查、检验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六院疾病证明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原告询问笔录、段某某询问笔录、段某某的验伤通知书、民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事发当日虹梅派出所内办案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原告诉请确认的被告在处理原告2019年12月23日下午3时的报警事项过程中对原告进行的威胁、恐吓、非法扣押、故意殴打的行为,实际是被告接到报警以后处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开展调查。
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接到出警指令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因纠纷双方反映有肢体冲突,故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告将纠纷双方安排在一起,询问双方是否有伤,是否要求验伤,并应段某某的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虽然原告是报警人,但段某某身上有伤且指控系原告造成,被告要求原告留在派出所配合调查、进行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并未特别针对原告。
因原告不理解、不配合,被告以原告涉嫌伤害他人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原告带至办案区域内的等候室。因原告在等候室内大吵大闹并脚踢手拍玻璃门,不仅影响被告办案区域的工作环境、办案效率,还有损坏财物、造成伤害的可能。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反铐前,多次对原告进行警告,并告知不听从劝告将被铐上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拒绝悔改,被告给原告上铐,属于被告正常执法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被告3名民警在给原告上铐时,告知原告予以配合。
由于原告激烈挣扎导致其在上铐过程中的受伤,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申请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亦无必要。2019年12月23日原告受伤后,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773.7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作为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杰人民币773.7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晓
书 记 员 陶 琳
来源: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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