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违反案件调解规定,对打架案件强迫和解,被调解人刚出警局就被绑走、殴打,法院: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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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
(2016)豫16刑终3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曾用名卞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党员,原系周口市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副所长,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西城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押于太康县看守所。2016年7月13日刑满后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广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卞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豫1627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卞某及其辩护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9日下午,时任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卞某在处理赖某与李某2之女李某楠、侄女李某秀等人在淮阳县盛世帝国二楼打架一案中,违反有关案件调解的规定,在未调查核实陈某涛(即陈某1,下同)的身份及其与赖某的关系;对方当事人未到场,未核实打架参与人、原因、经过和伤情,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李某2等黑恶势力团伙成员多人聚集、围守在派出所门前,并有陈某涛、郭某萍对赖某进行直接威胁的情况下,违法允准陈某涛以自己名义递交申请并代表对方与赖某“和解”,致使赖某处于可能被报复、非法控制的危险状态,以致赖某递交“申请”后走出西关派出所即被陈某涛等人裹挟上车并拉至李某2在淮阳县公交公司的办公室、润德酒店和蓝调酒吧进行殴打、非法拘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李某2、陈某涛等人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判刑,非法拘禁赖某系其犯罪事实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处警登记表及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陈某涛、赖某以各自名义出具书写的“申请”两份、被告人卞某户籍证明、淮阳县公安局政办室出具的被告人卞某干部基本情况表和证明、证人王某、陈某、赖某、李某的证言、非法拘禁案中陈某涛、郭某萍、李某2、许某璐、周某涛、沈某防的供述及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卞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控辩双方意见
上诉人卞某上诉称:
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赖某被非法拘禁是李某2黑恶势力所为,上诉人处理赖某纠纷案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什么重大损失一审没有阐明,上诉人本身行为应是一种违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
本案事实不清,认为卞某没有核实陈某涛的身份,造成赖某被非法拘禁仅是一种推测,应当宣告上诉人卞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
上诉人卞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赖某被非法拘禁有因果关系,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办理赖某与李某楠、李某秀打架一案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卞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卞某从事公安工作多年,但是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调解规定,没有充分考虑自己违规调解产生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心态,在明知与赖某发生纠纷的对方(李某楠、李某秀)身份特殊的情况下,仅听信陈某涛的一面之辞,让赖某与其“私了”。因此出现了赖某走出派出所即被陈某涛等李某2黑恶势力团伙成员带走殴打、非法拘禁的严重后果。
虽然在卞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赖某被非法拘禁的后果中间出现了另一个因素即,李某2黑恶势力的犯罪行为,但是卞某明知对方系恶势力的团伙的情况下,对陈某涛身份不核实,在有多名人员聚焦在派出所门前,没有考虑赖某的人身安全,卞某此时没有尽到一名公安干警注意义务,也是导致赖某最终被非法拘禁重要原因。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院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
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清源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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