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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对行政违法人进行殴打与体罚,法院:不属于刑讯逼供,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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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案


(2016)冀0302刑初17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所集体宿舍。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国和。


审理经过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秦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庞国和、被害人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辨双方意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任北戴河新区公安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办理马某被盗案件,对涉案当事人刘某1、刘某2、岑某等人询问过程中,使用暴力、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帅某、孙某、王某、奚某、佟某、马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因为生气,实施了打人行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不符合本条规定,派出所进行的是行政案件,被告人虽然有殴打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但该阶段涉案当事人为违法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告人对涉案当事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发生在询问过程中,时间阶段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昌黎县潮河村村民马某到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场的蚶子被偷了,在昌黎新开口码头发现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所在的船上有其被盗的蚶子和蚶子笼。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所长刘某3在受案登记表上,签发了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派民警帅某和窦某1出警,将嫌疑人刘某1等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和其他民警对四嫌疑人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和民警周健询问嫌疑人潘某,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被告人郭某到别的房间询问情况,得知四人均未承认有盗窃行为。


在楼道处将刘某1带到饭厅询问刘某1是否盗窃了,刘某1否认后,被告人郭某认为刘某1态度不好,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并让刘某1脚尖着地蹲下,双手平举。被告人郭某在岑某被询问后,认为岑某不老实,不说实话,用脚踢了岑某臀部和腰部几下,在刘某2被询问后,被告人郭某又打了刘某2胸口二拳,踢了下腹部两脚。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赤洋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办理,海警支队于12月3日对刘某1等四人以涉嫌盗窃立案,并于同日17时将刘某1等四人带至海警支队审查。2013年12月4日8时许,刘某2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中午12点多,其发现王某的船上装的是其蚶子笼子,后打电话和王某交涉偷笼子的事,王某不同意,其就报警了,派出所给其做了笔录,第二天海警支队的人又找其做了笔录。

2、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的立案决定书,证实马某被盗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于2013年12月3日移送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海警支队于12月3日立案。

3、刘某1于2013年12月2日19时31分至2013年12月2日20时13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帅某、窦某1。

岑某于2013年12月2日20时32分至2013年12月2日21时24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帅某、姚某。

刘某2于2013年12月3日0时4分至2013年12月3日0时48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王顺汉、李根。

潘某于2013年12月2日21时30分至2013年12月2日22时45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郭某、周健。

马某于2013年12月2日18时32分至2013年12月2日19时16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人是窦某1、赵某6。于2013年12月3日20时0分至2013年12月3日20时56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帅某、窦某1。

王某于2013年12月3日0时19分至2013年12月3日23时51分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询问人是窦某1、赵某6。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在派出所食堂,其问刘某1有人举报他偷蚶子的事时,刘某1态度不好,就让他蹲在地上,双手举平,其看见他两腿离得太近,就用脚踢了他的腿内侧,刘某1站起来的时候,其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当时帅某在场,帅某打了刘某1的脸,踢了刘某1屁股几下。其从楼道过时看见岑某在门厅蹲着,闭着眼睛睡觉,就过去用脚踹他的腿,又踢了他大腿几脚,并说“你还睡着了”,岑某说“你打我吧,你打够了没有”,其没理他就走了。后来,其上别的房间时,看见帅某正在问岑某,岑某不好好说,用眼睛翻了帅某,其就让岑某面着墙站,并打了他后背两拳,踢了他两脚,帅某也打了岑某。姚某在给刘某2做笔录时,有一个人是谁记不清了,抓住刘某2的胳膊,其用手打了刘某2胸口两拳。

5、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早上4点多他们去王某的养殖区里起蚶子,有船长刘某1、船员其和岑某、潘某四人,上午10点钟起完了,他们的船靠到码头以后,有人说东西是他的,并联系了王某,王某赶到后发生了争吵,那个人就报了警,然后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来了,让他们去派出所做笔录,先找的船长刘某1做笔录,过了十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把他们三个也带过去做笔录,每人一个房间,问其的有三人,其中有一个是所长,另一个带着胸牌的叫郭某,还有一个身高约有一米八瘦高个,小眼睛,平头。郭某问其偷没偷,其说没偷,然后瘦高个把其双臂拧到后背,郭某打了其胸口两拳,又问其偷了没有,其说没有。郭某用脚揣了其左侧小肚子,连踹两脚,也踢到了其睾丸上,当时其疼的受不了,还恶心、头晕。这个过程有十分钟,然后民警们去吃饭了。

所长让他们在装蚶子的车里等着,在车里等了一夜。到2013年12月3日下午4点,海警支队把他们四人和老板王某带到海警支队,分别给他们做笔录,做了有十多分钟其疼的受不了了,海警支队的一个领导模样的人带着两个人,让王某扶着其,一起把其送到昌黎医院。

6、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4点多他们去养殖区里起蚶子,上午12点到岸上。他们到岸上卸船时,“大宝”带着他的船长来了,说他们起了他的笼子,其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到了以后,派出所的人也到,双方辨认完养蚶子的笼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派出所的人在办公室对其做了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之后把其叫到餐厅,有所长刘某3,两个民警,一个矮个的(指郭某)、一个高个的(指帅某)。他们让其承认偷了蚶子,其没有承认。然后郭某用拳头打其胸部、腹部,其还没有承认,他让其单腿蹲着,两脚尖沾地,双手平举蹲着,持续了几十分钟,其蹲着的时候郭某踢了其后背。郭某出去了,帅某叫其承认偷蚶子,其不承认,他就打了其几个嘴巴,其始终没有承认偷蚶子。12月3日下午刘某2被送回来,他们就被送到秦皇岛海警支队了。

7、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其和刘某2、岑某、刘某1一起出海去王某的养殖地起蚶子,回到码头后来了两个人,说卸的是他们家的笼子,船长刘某1给老板王某打电话,王某来到后,就和他们谈话。然后来了一个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双方辨认养蚶子的笼子后到派出所去了。其和刘某1、岑某拉着东西去了派出所,并把笼子都卸下了,然后被分别带走做笔录。开始给其做笔录的是一个圆脸的民警,做完笔录后,一个高高瘦瘦的,眼睛很小,留平头的警察(指帅某)进来了,问其偷东西了没有,其说没有偷,他就拿右手打了其耳光,然后问其偷没偷,其说没有偷,他就连续扇其耳光,打了有4、5巴掌。过了几分钟继续问其怎么偷的和有什么证明,其还是没有承认偷,并说了笼子的标记、样子和颜色。之后被叫到会客厅里,面着墙壁站着,直到12月3日下午海警的人把他们带到海警支队。另外在边防派出所时还让其脚尖着地,脚跟翘起蹲着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到海警支队给他们吃东西后做了笔录,到了12月4日送到看守所被拘留。

8、证人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其和船长刘某1、刘某2、潘某一起出海,大概11点多回到码头后,有人说船上的笼子是他们家的,刘某1给老板王某打电话,王某来到后就和刘某1与对方的人一起去边防派出所了。民警也来了,一直到天黑了,民警让他们装车一起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警察给他们单独做笔录,给其做笔录的两人一个是帅某,另一个不认识。做完笔录后帅某让其在走廊里站着,其没有看见其他人。后来帅某问其偷没偷,其回答没偷,帅某要扇其嘴巴,其不让,帅某用脚踢了其后背、腰部,所长刘某3来了把帅某叫走了,几分钟回来后叫其蹲着,这时郭某来了,说其不老实,不说实话,又开始打其,郭某用脚踢其臀部和腰部。后帅某让其在楼道里,面朝墙壁站着,不让动,一直到第二天,之后让他们到一个房间站着,到晚上海警把他们接走了。

9、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是马某到派出所报案 称有人偷他的蚶子笼,其向所长刘某3汇报情况,刘某3指派其和窦某1出警。到了码头,马某带着他们到一艘船上有他的笼子,之后马某和王某发生争执,并辨认了笼子等物。其询问了马某的养殖地点,后经过联系养殖区归海警支队管辖,海警支队表示执法队出去办案了,让他们先行调查,等执法队回来后再移交给海警支队。之后通过马某将王某及四个工人叫到派出所来,其汇报后所长让对他们分别询问。其和姚某询问岑某,其先让岑某把事情经过说一下,岑某说的其没有全信。然后其出去了一趟,给刘某2做笔录的民警说刘某2可能有突破,其又到其他询问地点看了一下,其返回了讯问室,开始对岑某询问,问岑某是否偷了蚶笼子,岑某没有说,过了一会其问岑某想的怎么样了,岑某表示没有偷,其拿着凳子坐到了岑某的对面,拿了三张A4纸对折一下打在了他脸上,用右手打在他左脸一巴掌,力度不是太大。岑某说不让打他脸,岑某还是没说,其就出去挨个询问点转了转。其到厨房看见郭某坐在凳子上,刘某1在对面蹲在地上,双手抱头,看了一会刘某1一直不说话就走了。其回屋继续询问岑某,岑某没有承认,其又去厨房了,刘某1还是蹲在地上双手抱头,其接着询问刘某1,其用右手小拇指弹了三下刘某1的脑门,说好好想想,然后用右手打了刘某1左脸三下,其问了几句后,郭某也打了刘某1一巴掌。其返回询问室继续询问岑某,这时郭某进来了,其就蹬了岑某大腿一下,岑某倒在地上,郭某在岑某腰部以下的位置踢了两脚。所长刘某3进来把其和郭某叫出去了,说不让他们打人,其回到讯问室让岑某蹲着,并让后脚跟抬起来蹲着,之后开始做笔录。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有人报案说蚶子笼被偷了,并抓住了嫌疑人,其就派干警去北戴河新区团林管理处新开口码头调查。出警的民警带回来几名嫌疑人,所里没事的人就参与取材料,有郭某、帅某、袁某6、陈某9、郑某7,还有其他人,其没有参与询问。当时听见帅某说话的声音比较大,其担心帅某会打骂体罚,就把帅某叫出来说不能动手。其没有看见帅某、郭某打人。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下午一点多,船长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马某不让装船,其就去了码头。马某说有他的蚶子,其说都是自己的,其要求去赤洋口派出所处理这件事。到了晚上八点多,派出所的民警让其把蚶子卸下来。晚上12点多,马某、马宝华让其把笼子和蚶子给他们,其没有给。第二天所长刘某3找其谈了两次。到了12月3日晚上六点多,海警的人把他们拉走了。到晚上十点多,刘某2说头疼,说完后就躺地上了,其看见刘某2想吐,同时捂着头和肚子浑身发抖。之后其把刘某2扶到海警支队大厅的楼梯上坐着。晚上十一点左右海警支队的人开车把其和刘某2送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刘某2说在赤洋口派出所时,派出所的民警打他了,其问怎么打的,刘某2说被打了几拳,踢了几脚,之后刘某2就住院了。

12、证人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其丈夫王某和四个工人没有回家,3日凌晨派出所的两名干警带着马某和马宝华,其丈夫王某、工人刘某2到其家院子取了两捆苔绳,取走苔绳后,刘某2没有去派出所。3日早上八点多,其去赤洋口派出所找所长刘某3,刘某3对其说马某丢了八梗蚶子,你们嫌疑最大。3日下午六点多,秦皇岛海警支队的人把其丈夫王某和四个工人带到海警支队。4日凌晨三、四点,王某拉刘某2到家里换衣服,刘某2跟其说警察打他了,他当时脑袋疼、头晕还吐,换完衣服把刘某2拉到县医院去了。2014年1月10多号,三个工人把打他们的警察名字告诉其了,打刘某1的民警叫郭某、张某,打刘某2的是郭某和一个秃头,打岑某的是郭某、帅某。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12月其在石家庄工作,12月2日其没有参与刘某1等四人盗窃一案的询问。

14、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证人孙某(医生)的证言证实,刘某2于2013年12月4日上午8时40分在昌黎县医院入院治疗,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 1、头外伤;2、右额颞部头皮挫伤;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4、腹部软组织挫伤。

15、秦皇岛市公安边防支队的证明,证实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及职责。

16、武警秦皇岛市边防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于2012年8月调入河北边防总队司令部警务装备训练处工作。

17、武警秦皇岛市边防支队政治处出具的郭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郭某自2013年4月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该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侦查机关正式立案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涉嫌有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则称为“被告人”。


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某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某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鹤天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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