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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和单独使用警械,公安局辅警使用警械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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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县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陕0524行初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因要求确认被告A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在出警处置过程中对原告张某使用了警用催泪喷射器。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


1、确认被告2019年10月31日使用警械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具体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晚7时,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和侵害人在A县大医院协商赔偿期间,因侵权人不愿意赔偿并离开现场,将其驾驶的车辆留置在县医院急诊楼前,随后声称是侵权人朋友的人来要开车,原告家属不同意。双方争执过程中,对方报警,随后被告出警。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协调让原告及其家属离开,在这期间原告一直用手机录音录像。在录了53秒后,被告工作人员(警号:XJ......)仅仅说:“不要胡录,再给你说一遍”,同时将催泪喷射器喷射到原告脸上,造成原告左眼角膜损伤。事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B派出所用自来水冲洗面颊和眼睛。11月1日凌晨1时许,原告因眼部红肿难忍,告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称“没事,缓缓就好了”。原告在被告同意下离开派出所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角膜损伤。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维护治安的行政主体,在维护治安过程中违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在未经警告无效的前提下,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催泪喷射器造成原告眼睛受损。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依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应确认违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一张(原告张某现场录制的被告执法视频)。


被告辩称

被告A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接到报警出警处警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对原告等人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和劝阻工作,执法过程并无不当。在对原告等人在使用警械前已多次警告,原告等人依然不听劝阻,现场民警才依法使用警械,使用警械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且被告使用的警用催泪喷射器是公安机关统一配发,其主要成分为天然辣椒碱液体,使用部位为人体面部,会造成被使用人短暂性失去抵抗能力,对人体无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

2、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3、警用催泪喷射器(包装)。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现场视频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的反映了当时现场情况及执法过程。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23时35分,被告A县公安局B派出所接110指令,城区黄河路县医院门口,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一名男子坐在王小宝的车内拒绝离开。B派出所两名巡逻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原告张某家属因交通事故纠纷,阻挡对方车辆离开。被告现场处警民警要求张某家属先行挪移车辆,不要影响医院医疗秩序,张某家属现场要求处警民警解决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事宜而不同意挪移车辆与执法民警发生争执。此过程中,原告张某在现场民警对面用手机拍摄,被告民警对原告说明:“不要胡录”,即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到原告面部。随即将原告由其母亲陪同带至B派出所予以清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用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在被告本次执法中所使用的警用催泪喷射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属于警用器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原告张某使用警械是否合法,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警械的前提是制止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张某因在现场对执法民警拍摄视频的行为被执法民警使用了警械,原告张某在执法现场拍摄视频的行为没有干扰执法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且原告张某对执法民警的执法活动拍摄视频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民警对原告张某使用警械缺乏事实依据,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执法民警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被告确认现场执法的民警为辅警。依据《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2016)国办发15号文件《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陕政办发105号文件《陕西省公安机关警用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辅警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和单独使用警械,故被告A县公安局安排辅警对原告张某使用警械的行为违法。需要指出的是,现场执法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面临的常态,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是切实存在的问题,从该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该次执法活动发生在凌晨,能看到一线执法民警的艰辛与不易,需要广大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理解。但也能看出辅警执法中存在的执法用语不严谨、不规范,容易产生相对人的对立抵触情绪,更不能单独使用警械,希望被告加强对一线执法民警和辅警的执法培训,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A县公安局在2019年10月31日对原告张X使用警械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现平

人民陪审员   雷青川

人民陪审员   肖泉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天天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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