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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辅警不是袭警罪保护对象,但袭击配合警察执行职务的,可认定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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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劲袭警刑事二审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1刑终596号

裁判要旨

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袭警罪针对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简要案情

2021年3月3日,上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上林县澄泰乡大坡村大桑庄一废弃小学教学楼后的空地上进行赌博活动,遂组织警力进行查处。当晚,上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覃某1指派民警张某、马某带领辅警吴某、蓝某、杨某、韦某1林及被害人樊某共七人身着便装前往查处。


3月4日凌晨,张某等7人来到赌场外围并靠近赌桌后,民警张某出示警官证并大喊:“警察抓赌”,现场的人员听到后四处逃开。被告人李某劲在辅警樊某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强烈反抗,用嘴咬破樊某的衣袖并咬伤樊某的左手手臂,之后樊某与吴某一同将李某劲控制。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劲所提其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安人员已明确、适当地表明了警察的身份,李某劲并非明知是警察执法仍然撕咬、抗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劲犯袭警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马某、韦某1林、杨某、蓝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在实施抓捕前张某已通过出示证件和喊话的方式表明警察身份,且有参赌人员苏某1、苏某2、韦某2、徐某、覃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人员在执法时已明确、适当地表明了警察的身份,即被告人李某劲明知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仍通过咬手臂的方式袭击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算严重,主观恶性小等意见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劲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各方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劲上诉提出:


1.证人李某2证明他被抓时没见抓赌人员佩戴有工作证件,没有听到公安民警在现场表明身份。

2.其在赌场被抓时没有听到民警喊抓赌,其用嘴咬樊某是本能反应,并不明知是警察执行职务而反抗,没有阻碍抓赌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劲的辩护人提出:


1.李某劲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理由是:袭警罪针对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辅警不是在编的人民警察,本案李某劲袭击的樊某是辅警,而非人民警察。

2.李某劲有认罪和坦白情节。

3.李某劲是在饮酒后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对李某劲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轻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尽管李某劲袭击的是辅警,但本案辅警是与民警一起执行公务,辅警与民警一起执行公务时应均视为人民警察,因李某劲袭击的是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群体,故李某劲的行为构成袭警罪。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袭警罪针对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本案李某劲袭击的对象是配合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而非人民警察,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袭警罪,而是构成妨害公务罪。


关于李某劲所提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李某劲所提证人李某2证明他被抓时没见抓赌人员佩戴有工作证件,没有听到公安民警在现场表明身份,以及其在赌场被抓时没有听到民警喊抓赌,用嘴咬樊某是其的本能反应,其并不明知是警察而反抗,没有阻碍抓赌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覃某1、张某、吴某、马某、杨某、韦某1林、蓝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1、苏某1、韦某2、徐某、覃某2等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民警张某、马某等人去到现场查处赌博时,张某出示证件并喊“警察抓赌”,查处赌博时首先表明警察身份,听到“警察抓赌”后,部分赌徒逃跑,李某劲准备逃跑时被辅警吴某、樊某抓住,李某劲在被抓捕过程中强烈反抗,用嘴咬破樊某的衣袖、咬伤樊某左手手臂,致其轻微伤。即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民警抓赌时已表明警察身份,多名赌博人员均因听到“警察抓赌”而逃跑。故对李某劲所提前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劲是在饮酒后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饮酒后实施犯罪,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劲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的意见,前已述及,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劲有认罪和坦白情节的意见,一审对李某劲的该情节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量,并根据李某劲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所提一审对李某劲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李某劲行为定性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5刑初6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劲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锦康

审 判 员 欧阳杰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德昊

书 记 员 王逸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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