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屋装修产生噪音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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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确认
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苏10行终3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刁某,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许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司徒庙路**。
法定代表人王根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因诉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以下简称邗江公安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18年3月27日,原告邻居山姆月城明珠园6栋1804室装修施工,原告认为装修噪音过大报警。2018年4月19日,1804室再次装修施工,原告报警,处警民警答应给原告书面答复处理结果。2018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报警,处警民警在装修现场称没有发现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该口头告知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口头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报警“装修噪音扰民”重新处理。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邗江公安分局邗上派出所接到许某报警称,山姆月城明珠园6栋1804室装修噪音扰民。接警后,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处置。经现场查看,发现1804室装修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装修时间内施工,采取门窗紧闭,室内装有隔音棉等减噪措施,民警告知施工人员尽量减少噪音,降低对他人影响,并口头告知报警人许某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因邻居装修噪音报警,被告具有依法处警调查的法律职责。被告民警处警后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并告知施工人员尽量减少噪音,也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处警职责。原告认为口头告知方式违法,并要求重新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既未依法调取也未依法书面告知不予调取并说明理由。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所谓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认定原告因邻居装修噪音报警,被告具有依法处警调查的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就凭空认定没有违法行为并进行所谓的口头告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认为所谓的口头告知合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答辩称:
1、2018年4月27日14时许,我局邗上派出所接到许某报警称山姆月城明珠园6幢1804室装修噪音扰民。接警后,民警任晗、徐俊俊及时赶赴现场处置。经现场查看,1804室装修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装修时间内施工,采取了减噪处理。因施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当即告知报案人许某。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只是片面强调装修噪音侵扰其生活,而忽视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装修住房必然会产生噪音,但只要在允许装修的时段、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上诉人应当尊重法律规定而宽容行为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口头告知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装修噪音扰民”报警重新作出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对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该法第六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许某向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报警称邻居“装修噪音扰民”,要求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作出处理。
首先,对房屋装修产生噪音的管理,该行政职权不属于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其次,针对“装修噪音扰民”问题,既然上诉人许某选择了向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报警,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处理。事实上,上诉人许某为此多次报警,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亦多次至事发现场,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除协调邻里矛盾外,并没有发现违法事实,且现场口头告知了上诉人许某。至此,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职责,上诉人许某所诉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应当向其作出书面告知,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针对上诉人许某“装修噪音扰民”的报警,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了职责。上诉人许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口头告知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许某的“装修噪音扰民”报警重新作出处理,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许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沐阳
审判员 王岚林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肇睿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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