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一方轻微伤,另一方轻伤,公安机关如何办理伤害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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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行终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川,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纪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某宇,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济南市济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某,济南市济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万某辉,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崔寨街道**。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某因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0日20时44分许,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接到万某报警,称被人打了,请求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区公安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将“万某被故意伤害案”受理立案。被告区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扣押涉案物品,先后对万某、万某辉、万某赋、聂某都、万某安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济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万某辉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区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1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万某,后经复核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济阳公(崔)行罚决字(2018)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15号决定书),给予原告万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万某不服,向被告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2号决定书),确认区公安局作出的315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万某缴纳罚款200元,当日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被告区公安局于次日作出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本案与万某被故意伤害案起因于同一事件,当时是原告万某报案,被告区公安局在万某被故意伤害案调查时“发现原告也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查证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区公安局没有重新予以登记立案,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万某对(济阳)公(刑)鉴(伤)字(2017)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525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存有多处瑕疵,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25号鉴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被告区公安局提交的鉴定人员付某涛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显示,证书有效期2017年12月31日。被告区公安局对此作出解释,称“付某涛的证书在换证期间……当时用的旧的证的复印件”,并提交了付某涛新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书显示发证日期为2018年1月1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据此,对原告万某的525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案发时的情形,原告万某在接受被告区公安局询问时称“万某辉走到我跟前,拿着桌上的杯子朝我泼了过来,杯中的水泼在了我脸上,我拿起桌子上的一个水杯也朝他泼了过去……之后我和万某辉两人互相拳头巴掌朝对方脸上身上打……”。第三人万某辉、聂某都、万某安等人的陈述,均能证实第三人万某辉先泼水,原告万某回泼,之后“互相拳头巴掌朝对方脸上、身上打”的事实。被告区公安局认为“发生争执,引起殴斗”具有事实依据,依此认定原告万某殴打他人并无不当,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31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万某广、万某友、万某强在接受询问时均称“万某辉先动的手”,原告万某认为第三人万某辉是“主动挑起事端”、属于“主动侵害方”,确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正当防卫”作出规定,“斗殴”或“殴斗”客观上各方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但第三人万某辉“主动挑起事端”,可以成为被告区公安局作出处罚考虑的因素。被告区公安局称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种情形,该情形规定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是该规定的最低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具体到本案,被告区公安局将涉及本案的“万某被伤害案”于2018年1月9日受理,直至2018年12月11日才作出315号决定书。在扣除鉴定期间后,仍然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该违法情节未对原告权利造成实际影响,被告区政府作出52号决定书,确认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315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于2019年1月3日中止审理,又于2019年4月23日恢复审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52号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区公安局作出的3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区政府作出的52号决定书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背司法公平正义,应予以撤销。
“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一审法院已认定第三人万某辉是“主动挑起事端”、属于“主动侵害方”。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没有社会危害性,完全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2.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正当防卫’作出规定,‘斗殴’或‘殴斗’客观上各方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错误。执法人员应充分了解“斗殴”和“殴斗”产生过程中双方行为作用和主观恶性,对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处罚,不能仅根据证人的表述进行处罚和判案;
3. 《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对正当防卫在一般违法行为中的认定作出规定,上诉人万某的行为符合该规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
4. 一审第三人万某辉与他人共同殴打上诉人万某,致上诉人万某多处轻伤,已经构成犯罪,被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万某为制止万某辉和他人对自身侵害而作出的行为,完全合法,不应受到治安处罚下,与国家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15号决定书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治安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应予以撤销。
1. 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手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2. 区公安局办理涉案治安案件超期,且没有经过上级批准;
3. 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一名没有有效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佐证;
4. 区政府作出的52号决定书未撤销区公安局作出的315号决定书,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
“
三、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区公安交作出的315号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的52号决定书;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区公安局、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万某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区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万某系被上诉人区公安局作出315号决定书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区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万某与一审第三人万某辉相互殴斗的行为存在。根据525号鉴定书,上诉人万某与一审第三人万某辉相互殴斗,造成万某辉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万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区公安局作出315号决定书的程序问题。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2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针对上诉人万某报案,区公安局已于2017年9月21日受案登记,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向万某送达受案回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重新对其予以立案登记,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区公安局于2018年1月9日受理涉案治安案件,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315号决定书,扣除鉴定期间,仍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系程序违法。但上述超期行为对上诉人万某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确认违法。
再次,在上诉人伤情鉴定问题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本案中,525号鉴定书系2018年1月10日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根据济阳公(崔)送字第[2018]54号送达回执记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万某直接送达525号鉴定书,上诉人拒收且拒绝签字。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知晓525号鉴定书后提出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现于诉讼中对525号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区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足以证明鉴定人在作出525号鉴定书时具有鉴定人员资质,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区公安局作出的3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区政府作出52号决定书确认区公安局作出315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区政府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3日作出济阳复中字[2018]5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于2019年4月23日恢复审理。2019年5月27日作出52号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5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审 判 员 曹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 颖
书 记 员 高 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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